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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法辩护权修正之探讨

    时间:2021-03-04 16:01: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辩护权为刑事被告之重要权利,其保障可为刑事诉讼现代化之指标。虽然我国2012 年刑事诉讼法之修正已朝人权保障目标迈出大步,使辩护权保障制度变得更加完善具体,值得肯定,但惟其保障程度,仍与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从拟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权修正之内容着手,就我国辩护权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的建议等角度进行了阐述。期能对我国新修正的辩护权保障,有进一步的认识。
      关键词 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 辩护权保障 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之辩护权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25 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等规定,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等,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均享有辩护权保障;因辩护权为宪法及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专属之诉讼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各项诉讼权利中处于重要地位。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辩护权得以充分实现,国家法律规定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人之权利与义务、辩护人之范围、辩护人之责任、辩护方式等相关规则之法律制度,即为辩护制度。
      鉴于世界各国均已朝辩护权的扩充与强化的方向前进,我国刑事辩护法制是否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爲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规定之要求,与其辩护法制是否落实武器平等原则与有效辩护原则,具有重要关联。
      二、2012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权修正之内容
      1、肯定侦查辩护
      依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与第 96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的,而在侦查阶段则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协助。为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权利,强化法律援助,2012年乃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并解决侦查阶段律师身分不明的问题。而依此规定,委托辩护的时间也由审查起诉阶段的“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从而,侦查机关遂依法负有诉讼关照义务。
      2、强化律师功能
      为强化律师之辩护功能,现行法第 46 条增订辩护人守秘特权,赋予辩护人保密义务。所谓在执业活动中知悉有关委托人情况和信息,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解释,不仅是指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还应解释为包括案件情况本身。虽立法并未明确“保密”的对象,因从比较法观点来看,律师守秘特权在程序法上派生出律师拒绝证言权,因此,所谓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应当解释为同时向社会和公安司法机关保密,如果司法机关要求其作证,律师也有权不予作证或者拒绝作证。不过,如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时,仍有义务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
      3、明文通讯接见权关,完善了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
      被告人通过与律师会见和通信,可使律师尽早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使被告人得到法律咨询,也有利于律师调查取证。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如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与其通信,无需经许可,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要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会见时不被监听。
      新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吸收了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如第38条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新《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的阅卷范围从旧法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拓展到“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其中包括诉讼文书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4、强制证据开示
      新增现行法第 40 条赋予辩护人在审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的特定证据开示义务,其目的在于及时澄清案情、避免刑事诉讼在不必要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既避免犯罪嫌疑人无谓陷入讼累,又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不过,辩护人应当开示的证据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由于该三类证据属于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以及刑事诉讼有无必要继续进行的关键证据,且辩护方更容易知悉及获得该三类证据,因此,立法要求辩护人一旦搜集到该三类证据,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开示,以便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核实证据后作出是否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惟如辩护人违反证据开示义务,因本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则未将上述三类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法律效果为何?不免有疑。鉴于辩护人违反特定证据开示义务,仅导致诉讼无法及时终结,违法后果并不严重,因此,似不宜以证据失权作为其程序违法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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