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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法律不方便法院原则阐述

    时间:2021-02-28 00:02: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介绍美国法律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内容、理论基础、判断标准及发展演变的历史,并对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存在的缺陷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 英美法
      
      鉴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发展的时间最长,制度最为完善,本文将通过该原则的发展演变,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法律中体现出来的主要内容、理论基础、判断标准等作一论述,并对其优点及缺点进行研究。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是指“当法院认为某个案件在另一个法院审理对当事人更方便,更符合正义的要求时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971)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被表述为:如果初审法院是一个极不方便的管辖地,同时又存在一个对原告更适宜的法院,则州法院有权拒绝行使管辖权。
      该原则是英美普通法项下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种重要制度,其适用的一个前提是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判法院审理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另一个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在此种状况下原审法院有权拒绝行管辖权。
      
      美国法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基础及发展演变
      
      法学理论基础。就是美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斯托里(Story)在其著作《法律冲突评论》中提出的“国际礼让”学说。国际礼让是一国在其领域内注意国际义务、方便本国国民及在本国法保护下的本国国民以外的人的权利,承认其他国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行为。
      经济学理论基础。如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达到理想状态,则在国际诉讼中选择方便法院进行审理可在整个社会层面达到资源配置的最大效率,节省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及金钱,这也符合西方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
      早在19世纪初至20世纪初,美国一些州就存在州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对非居民(即不属于本州的居民)之间的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案例。早期这些判例主要集中在海事法院所审理的案例中,以后扩大到普通法院。同时美国法律界建议引进苏格兰法律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术语来描述这一状况。不久,不方便法院原则便开始正式被美国法学理论所承认。
      1947年,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这一经典案例标志着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法院系统中正式得到承认。该案中原告为弗吉尼亚州居民,被告为一家宾夕法尼亚公司,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注册营业。原告在纽约南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过失而引起的火灾对原告在弗吉尼亚州的仓库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纽约联邦地区法院基于“不同州公民管辖权”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审理本案的合适法院是弗吉尼亚州法院,因为该州既是原告的住所地,也是被告的营业地,同时还是诉讼相关行为及损害的发生地,大部分证据及证人均在该州。纽约联邦地区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决定。最后,联邦最高法院支持纽约南部地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并明确引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认为即使当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时,法官仍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拒绝行使管辖权。吉尔伯特案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判断不方便法院的标准,并第一次引入了利益衡量的方法。最高法院认为在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法官必须综合考虑并衡量私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只有在这两类因素衡量的结果有力的支持被告时,才能对原告的法院选择作出干预。
      
      美国法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断标准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问题是"不方便法院"的判断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以两步标准来判断是否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存在另一合格的替代法院;当存在这一替代法院时,法院必须考虑多种因素,以其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决定。
      (一)替代法院的存在
      根据美国的判例,法院在决定替代法院是否存在时必须考察以下三个部分:
      “替代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才能进行审理,这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只有替代法院具有合适的管辖权,现审理法院才有可能中止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是否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该原则是希望案件能在最适宜的地方得到审理,而决不是漠视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一般会要求被告保证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并放弃其可能享有的诸如时效的抗辩。
      原告是否能在替代法院得到充分的救济。被告同意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只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原告必须可以在替代法院得到救济。这也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核心要求。法院在此种情况下通常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替代法院是否具有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替代法院的法律,替代法院的救济程序,替代法院所在地的政治及经济因素等。
      (二)多种因素的综合分析
      在确定存在一个充分的替代法院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依据案件本身的多种因素作出分析,以判断原审法院和替代法院哪一个是争议事项更合适或更方便的审判地。这些因素应包括下列事项:
      原告对法院地的选择。原告对法院地的选择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鉴于原告选择法院是行使其权利,一个基本原则是除非对法院方便与否进行权衡的结果明显偏向于替代法院,否则应尊重原告本身所选定的法院地。另外一个应注意的问题是原告在本地提起诉讼的动因,如原告是单纯为了干扰被告还是挑选法院等等因素。这也是法官要予以裁量的事项。
      对法律的选择。在实践中存在几个管辖地时,原告一般会选择实体法最有利的管辖地提起诉讼。当法院依自由裁量权驳回起诉时,替代法院的实体法通常都不如原审法院的实体法对原告有利。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单纯的实体法变化不能阻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只有当替代法院的实体法对原告不利或不充分达到根本不存在救济的程度时,才应考虑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利益平衡分析。根据最高法院在吉尔伯特案中所作的判决,法院在适用不方便原则时,必须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予以分析,表现为以下内容:
      私人利益,确定管辖权时应考虑的且应最强调的利益之一是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包括要考虑取得证据来源的相对便利;强制不愿出庭者到庭程序的可获得性;愿意出庭者及证人的出庭费用;判决作出后的可执行性以及其它使案件审理简便、迅速、费用低廉的实际因素。
      公共利益,适用该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公共利益因素。比如应管辖的法院案件积压所造成的法院管理困难;对公众所关心的事件应在多数人的居住地进行审理而不是在人们只能通过报道得知消息的偏远地方。在当地解决本地争议的本地利益等。
      
      美国法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价值取向和缺陷
      
      美国之所以引进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的政策考虑和价值取向是:减少挑选法院的行为及美国法院过重的审理负担;由于美国法律中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有利的法律规定,极大地吸引了外国当事人选择美国法院。防止原告通过在一个不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来干扰被告;如果原告选择审判地的目的纯粹是为了给被告增加负担,为被告设置障碍,美国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以阻止对程序的滥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限制美国法院的过度管辖权;自20世纪中期以后,美国管辖权的扩张范围越来越广。为防止过度管辖权的弊病,不方便法院原则被引入美国法并得到了广泛的适用,成为对管辖权扩张趋势的一种反向平衡手段。
      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存在着如上的许多考虑,但随着该原则的广泛适用,其一些固有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并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这些缺陷包括:一是对外国当事人的区别对待。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受到最大批判的一点。在实际中美国公民在美国提起的诉讼很少有被撤销的,而很多外国当事人在美国的起诉都被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美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对外国当事人区别对待被视为对弱势群体的歧视,因而广受批评。二是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另一个广受批评的地方就是其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根据与判决相关的混乱因素确定方便性问题方面,联邦法院所享有的广泛、不确定的自由裁量权,很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同一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判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三是为防止拖延而创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却可能造成新的拖延。
      
      参考文献:
      1.刘卫翔,郑自文.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论.法学评论,1997(4)
      2.肖剑梅.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4.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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