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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公约框架下的流失文物返还机制

    时间:2021-02-27 16:02: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当代国际秩序建立后,国际社会一直关注因战争抢劫和非法走私而导致的文物流失回归问题,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主要包括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和罗马统一私法协会1995年《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公约的出台对于非法流亡海外的文物返还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些公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文物大国,如何利用好公约追讨文物,如何去弥补公约的局限性,是值得探究的。
      关键词:文物返还;1970年公约;1995年公约
      文物是指具有文化价值的物品,具体而言,包括那些具有考古学、人种学、历史、艺术或科学意义的建筑、古玩、古人类化石、艺术品等。国际文物交易非常活跃,一些比较富裕而文物资源不太丰富,经常被称为市场国的国家境内,对文物的需求极为旺盛。这导致一些文物资源丰富,经常被称为来源国的国家境内,文物的盗掘、非法出口、走私等行为非常猖獗。[1]国际公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流失文物的所有权问题。[2]
      一、涉及流失海外的文物返还的主要国际公约
      目前,在国际上具有较强影响力的涉及追索失窃或走私文物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两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約》(以下称“1970年公约”)和罗马统一私法协会1995年《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以下称“1995年公约”)。
      首先,1970年公约是目前缔约国最多的涉及流失文物返还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已经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 134个成员国签署批准。这些缔约国既包括文物来源国,也包括文物市场国,该公约强调在国际合作的框架下,各缔约国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文化财产的非法流失和促进非法流失文物的返还。值得注意的是,1970年公约的出台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上世纪60年代末及70年代初,博物馆及考古遗址偷盗现象不断增多,在南方国家尤为严重。而在北方国家,私人收藏家甚至官方机构获得的不正当进口或来历不明的物件藏品亦有所增多。在这种背景下,196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二届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决议认为制定相关国际公约是解决非法进出口和买卖文化财产问题的最有效的手段。[3] 1964 年4 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任命了来自30 个国家的专家们组成委员会起草关于制定该国际公约的预备建议案。1968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五届会议正式批准起草《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的决议。1969 年8 月公约草案出台。[4] 但是公约在制定的过程中,文物来源国与文物市场国之间存在很多分歧。例如,公约草案要求各缔约国禁止进口未附有来源国出口许可证的文物,但是这一要求引起了美国在内的文物市场国的强烈反对。美国积极推进公约内容的修改,同时宣称若不对公约草案进行修改,美国将拒绝加入该公约考虑到无论从文物来源国还是公约出台的目的来看,作为最重要的文物市场大国,美国成为公约缔约国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所以各方经过多轮磋商达成妥协,最终的公约文本体现了美国提出的修改意见。1970 年11 月14 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召开第十六届会议,通过了1970年公约。[5]
      而1995年公约实际上是对1970年公约尤其文物返还方面的补充,从国际私法和程序的角度确保1970年公约中的原则得以实现。与1970年公约不同,1995年公约是由罗马统一私法协会组织(政府间组织)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要求下编纂的,而非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直接参与编纂的。1995年公约的目的是为了学习各国之间的私法尤其是商法方面的进步协作的方法与需求。1995年公约要求缔约国承认一个统一的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机制,并且扩大了应当返还的非法流失的文物的范围。但也正是因为1995年公约给缔约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义务,所以1995年公约的缔约国数量远远少于1970年公约,截止目前为止仅有41个缔约国。
      二、1970年公约的文物返还机制
      1970年公约与1995年的出台的核心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促进非法流失海外的文物的跨国返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公约项下的文物返还机制存在着很大差别。
      (一)1970年公约项下文物返还机制
      1970年公约的第七条(b) (ii)初步确定了公约项下的流失文物的返还原则,即在公约对于缔约国生效之后,文化财产的原主缔约国可要求文化财产现持有国返还非法进口的文化财产,但要求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6] 此外,公约第13 条规定,缔约国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采取措施防止禁止流通的文化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受理关于寻回丢失文化财产的诉讼,并促进非法进出口的文化财产的返还。[7]从这些条款中可以看出,公约并没有规定一个可以强制执行的文物返还程序,而是在强调国家之间要通过合作,在国内法的层面上采取相应的措施,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来制止文物跨国间的非法流转。目前,公约所涉及的非法流转的可请求返还的文化财产主要是指非法进口的文化财产,从公约整体来看,一般来说,非法进口的文物主要包括进口被盗文物和非法出口的文物。
      第7 条第2 款规定了缔约国禁止进口的文化财产的类别及范围,即缔约国不能进口从其他缔约国博物馆或宗教的、世俗的公共纪念馆或类似机构中窃取的已用文件形式列入该机构财产清单的文化财产。[8]除了返还被盗文物之外,进口非法出口的文物的返还是否属于非法从而应当返还给来源国也成为了1970年公约缔约国关注的焦点。1970年公约第6 条规定了出口许可制度,即出口国应发放适当证件,并在该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根据规定出口的各种文化财产均需附有此种证件,否则禁止从其本国领土出口。[9] 但是从非法流失的文物的返还角度来看,进口国对于该条款在国内法的转换才是关键,即进口非法出口的文物是否会被进口国直接视作为非法呢? 实践中,一些缔约已经制定了相关的国内法。除了较早签署公约并制定实施立法的加拿大、美国等文化财产市场国外,近年来,作为文化财产交易重要市场国的瑞士、德国、荷兰等国都相继通过了控制文化财产非法进口及促进非法流转文物返还的国内立法。[10] 但是这些国家对于非法出口的文物是否构成非法进口的规定是不一的,比如荷兰的《1970 年公约实施法》规定禁止进口从缔约国非法出口或被非法占有的文化财产,德国则要求进口的文化财产必须有出口许可证。[11]美国则在其1983年通过的《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法》中规定禁止任何被盗的博物馆或其他公共机构财产清单中记录的文化财产进口到美国,但是并未直接承认进口从来源国非法出口的文物是为美国国内法所禁止的。[12] 所以就制止进口非法出口的文物以及非法出口的文物的返还这一问题来说,各个缔约国的规定不一,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公约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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