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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

    时间:2021-02-19 16:01: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了,而保险标的受让人却因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当然地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因此,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将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利益移转之规定显得过于草率。所以,本文以该条之规定为出发点,拟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问题作简要的探讨,以期对处理此类问题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移转
      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可知,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转让密切相关,即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占有,从而丧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资格;而受让人却因为占有保险标的,成为保险合同新的被保险人。但是,此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标的是什么。
      一、“保险标的转让”是什么?
      一般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只发生在财产保险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1]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
      明晰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涵义后,我们再来看看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整句话的内容。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意味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然会变更。可是,实务操作中真的是如此吗?其实,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仍然没有改变。这方面的例子有很多,比如房屋承租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对所租房屋投保后,即使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转卖给他人,承租人却仍是该房屋的被保险人,因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对房屋继续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自然就有资格成为房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再如,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已售出的产品已经无所有权了,但他们还是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理由也是因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继续具有某种保险利益;所以,即使这些产品的所有权在消费者中怎么流转变动,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然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同理,财产经营管理人、加工承揽人等对其掌控的财产投保,也不会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转让。[2]
      由此可知,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变更。
      三、财产保险利益不随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所以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改变。具体说来,即使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即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了,但该财产保险的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之保险利益从未改变,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所以,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草率地认为保险利益也归其所有,从而得出其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结论。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印证,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享有保险利益之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
      四、怎样认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财产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那么谁才是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呢?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认定呢?对此,我们应当首先从保利利益的概念出发。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一个学术概念,其含义在新保险法中也没有被明确地定义。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保险利益应当包括实际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这三个要素。所谓合法性,则是指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3]。另外,基于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个人无法承担的社会危险,从而维护社会利益安全,增加社会福利,所以保险的标的还要扩大到法律没有专门保护,而又不违背社会公共原则的利益[4]。所谓确定性,是指一种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这种经济利益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存在为基础,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并且这一利益的价值数额还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所谓经济性,是指可以用货币方式计量的、能够可靠确定的利益。它是一个相对于精神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只有保险利益可计算,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赔偿才可以操作,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一些不能被金钱衡量的利益,比如人们之间的亲情、友情、爱情、婚姻等,都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了保险利益才可能生效,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合法而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具体就一个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虽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之人,故不必当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对于所谓“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赌博行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下转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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