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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标的转让之保险合同效力研究

    时间:2021-02-19 16:01: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对财产流转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当今社会财产流转频繁,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对财产风险的转移和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学;《保险法》;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在商品流转中起了显著的作用,商品流通的壁垒逐渐打破,财产流转成为社会中的常态。由于财产转移导致的保险纠纷呈现出显著上升并逐渐复杂之势。本文围绕《保险法》四十九条及201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阐述一下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尚需完善之处。一、《保险法》具体规定之要素分析
       具体分析条文可以看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效力为继续有效。第二款规定除了例外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具有通知义务。第三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或增加保费的权利。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我国采取的是从物主义的立法模式。《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问题。二、保险标的转让之条款的进步意义
       现行法律遵循从物主义的立法例,在学理上和实务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从物主义的确立促进了利益平衡
       我国新《保险法》等相关法律采取了从物主义,吸收了从物主义注重商事效率和利益平衡的优势,同时兼采了其他方式赋予保险人特定权利,反复衡量以达到真正的利益公平。(二)但书的规定体现了自治规则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双方通过合同的约定填充了法律未规定的细节,体现了商事领域中的自治规则。
       (三)危险程度增加后以及履行通知义务和法律后果的规定更加完善
       首先,明确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的前提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次,规定了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保险人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费的三十日期限,避免了保险人故意拖延损害受让人利益。最后,赋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是增加保费的权利,以及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有利于保险人更好规避经营风险。三、保险标的转让之条款的局限性
       尽管《保险法》四十九条的确立相对旧保险法有很大的进步性,但是仍存以下局限性:(一)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立法粗糙在该条文中主要体现为法律概念不明确和期限模糊,首先,本条文中“及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期限的法律概念,由此会导致保险标的转让后到被保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之间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保险纠纷。其次是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显著”毕竟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显著的标准为何,然而“显著增加”不仅关系到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其效力的问题,还是保险人能否取得法定解除权的关键所在。(二)保险标的转让问题定位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保險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在保险标的为动产的情形下,所有权交付转移即转让,风险也是交付转移,所以动产交付后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承受风险和享有保险保障期间吻合。但是保险标的为不动产的情形下,不动产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转让,但是风险却是交付转移,在房屋已经转移占有且房屋受让人已经交付购房费用但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这一期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显然未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但是,房屋的风险此时已转移,由受让人承受,所以受让人既无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购房费。
       (三)防范道德风险、损失补偿、反对赌博
       但此时就产生了极度的不公平,这种情形下应考察权利的实质控制人,但是,正如江朝国教授所认为,要确定何时何人具有支配利用的权利,不容易把握和确定,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性,具有其局限性。
       综上,现行《保险法》有关规定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既保障了保险商事效率和受让人利益,又赋予了保险人相当权利来防患和化解经营风险。但现行《保险法》此方面的立法比较粗糙,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解决机制。也期待着之后《保险法》有关司法解释细化保险标的转让的各种问题并给予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C].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46-71:196.
      [2]冯文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与启示———评新《保险法》第49条修改的“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之争[J].保险研究.2009(8).
      [3]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甘恬.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分析——新《保险法》第49条解读http:///d.asp?Id=zwhgz&AId=597.2010-4-15访问.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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