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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规范:多元、冲突与互动

    时间:2021-07-08 16:07: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zzxk/zzxk201403/zzxk20140312-1-l.jpg
      摘要: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社会规范可以统称为“法”。伴随着现代化的浪潮,我国法治的发展水平与立法体系的完备并不呈正比例关系,多元社会规范的冲突越发明显,从而造成了“越轨泛化”。在这种背景下,针对“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结构划分的偏颇,运用法律多元理论和位阶概念,我国现阶段社会规范的多元化可以界定为“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的三元结构框架。这三种社会规范形成了四种互构关系: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国家法与团体法的冲突与互动、民间法与团体法的冲突与互动,以及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三者之间的冲突与互动。在我国社会转型期,根植于社会内部的传统性与移植于社会外部的现代性之间的兼容关系十分脆弱,规范冲突的实质是社会权力的变异、法律权威的弱化。因此,建构合理的社会规范体系需要在“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寻求内在的平衡,进而强调多元社会规范之间的契合与交融。
      关键词:社会规范;多元化;冲突;互动
      中图分类号:C9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3-0062-08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现代化建设的浪潮,我国正式确认了“法治”的目标,高速完成了多层次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设。然而,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法治的发展水平和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并不是一种和谐的正比例关系。相反,随着大规模立法活动的开展,法律条文越来越多,社会秩序却并不尽如人意。我们面临着一个“法律越多而秩序越少”的困境。①其间,最直接、最显著的表现就是:面对不同等级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人们对法律效力产生前所未有的质疑,对整个社会的秩序感和安全感下降,各种越轨行为大量发生。因此,本文对当代中国多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与互动展开分析,进而对我国转型期的社会控制进行一种法社会学探究。
      一、社会规范的多元化
      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②中国古代思想家荀子道:“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③这里,卢梭所说的束缚人们社会行为的“枷锁”与荀子所言的指引人们欲望的“度量分界”就是社会规范。“规范”一词,古希腊文为nomos,包含法律、伦理习惯、宗教礼仪等意义;拉丁文为norma,英文为norm,包含准则,标准、模范、模型、典型等意义。在古罗马,“规范”还曾是丈量土地的工具的名称。在汉语里,“规范”最初是指作为测量仪器的规矩,后引申为法、法度。④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实现正义,它意味着一种制度,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⑤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调整社会秩序、规制社会行为的社会规范可以统称为“法”。
      在学界,关于法与法律的界分始终存在于法学家尤其是法哲学家的话题论争之中,法律结构也从狭义与广义两个层面划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观点:一元论认为,法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国家法以外,根本不存在其他类型的法;二元论认为,法是调整社会的一切规范,而法律只是法的反映,在国家制定出法律之前,法就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之中,并以一种隐性的形式指导着人们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社会关系置身于不同的场域之中,具备固有属性的各种社会规范从不同层面分配着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这不仅决定了人们所认可或必须遵守的规范以及随之而来的一系列程序选择是多元的,也使得法律结构的“二元论”在学理和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正如梁治平所言:“法社会学家们发现,即使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唯一的法律,在所谓的正式法律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正式法律。”⑥因此,无论是社会秩序的多元互动还是社会控制的路径选择,法律多元理论(legal pluralism theory)都是一个有力的分析框架。
      “法律多元”的概念源于法律人类学,是指“两种或多种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⑦。“在每个社会都存在与群体多样性相适应的法律结构的多样性,它们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依赖的、相互渗透的或者三者都存在。”⑧法律多元理论实际上是对“法律中心主义”“国家实证主义”的一种颠覆,它对法律的论述抛弃了法与阶级性、国家强制力、统治者意识形态相联系的观点,直接或间接地承认了多元文化载体下社会规范的多元化与多样性。国内学者对法律多元理论的研究通常是在“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的基础上,运用“国家法”与“民间法”⑨的二元结构划分展开研究。
      波斯皮舍尔认为,“任何人类社会——都不具有单个一致的法律制度,有多少发挥作用的从属集团,便有多少种法律制度。反过来讲,社会中每个发挥作用的从属集团都以其特有的法律制度调整其成员的关系,在不同的从属集团中,各自的法律至少在某些方面是存在着必要的差异的”⑩。在中国传统社会,社会成员高度同质性、社会空间高度封闭性等现实条件使得基于血缘、地缘等先赋性因素产生的初级群体构成了整个社会的基础,儒家伦理教条构成了整个社会的主导性价值体系。“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结构划分也基本上符合我国传统社会的法律现实。然而,在当代中国,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不但瓦解了旧有的礼法秩序和等级体系,也催生出一系列以科层制为基础的,大型的、专业化的、非个人的次级组织(如单位、公司、学校、机关等),这些摆脱血缘、地缘因素限制的职业群体成为现代社会联结国家与个人的中间环节。正如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指出的:“事实上,法人团体却是我们社会结构的基本要素。在我们这个时代的群众组织里,如果不存在有任何一种行业制度,那么剩下的便只能是一个真空,这是任何语言都无法形容的。”从这个角度讲,在现代社会,职业日趋成为社会成员最重要的社会属性,独立于国家法、民间法的规范载体已经形成。在这种社会背景中,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角度将“非国家法”单纯定义为“民间法”而建立起来的概念框架不仅抹杀了我国现阶段规范载体的多元现实,也有悖于“体系化”的理论预设,从而容易得出千篇一律的理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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