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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及保护

    时间:2021-06-04 16:02: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少数民族居住的形式有两种,即聚居和散居。散居相对聚居而言,一般认为是指城镇、农村的少数民族居民居住形式。我国散居的少数民族众多,分布于全国各地的所有城镇。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因此,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6-0229-02
      
      1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内容
      散居少数民族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赋予的。从1949年得《共同纲领》,到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得《宪法》,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就是说不管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不管是聚居少数民族还是散居少数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民族平等权利是对少数民族权利的最高概括,是少数民族最基本的权利,对散居少数民族也不例外。
      其主要内容有:
      (1)族籍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公民都有自己的族籍权利。在旧中国,少数民族几乎没有族籍权。少数民族的自称都不被国家承认。而他称几乎是带侮辱、歧视性质的。散居少数民族不敢承认自己的族名。这是民族间不平等的一个具体体现。解放后,各少数民族纷纷申报自己的民族成分,20世纪50年代共报了400多个民族,经过识别后,定为55个民族。所以族籍权问题不仅仅是名称问题,它的有无反映了各民族的社会地位,是民族平等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
      (2)政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这些规定,使散杂居少数民族取得了与汉族及其他民族相同的政治权利。
      (3)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信仰自由权虽然是赋予全民的,但有无此权对少数民族却显得特别重要。
      (4)风俗习惯权利。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此项权利在1949年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的《宪法》都有明确规定。由于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不尽相同,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也是各异,汉族长期按自己的风俗习惯生活,少数民族如果没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就谈不上民族平等。
      (5)语言文字权利。国家一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我国的55个少数民族有60多种语言、30多种文字,赋予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是避免搞汉族和其他大民族的语言文字特权。这项权利是民族平等权利的一个重要标志。
      (6)发展经济、文化权利和获得国家帮助权利。《宪法》“序言”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另外,国家对聚居少数民族实行是一系列照顾、扶持帮助政策,散居少数民族当然有权得到同样帮助,这样才体现民族平等思想。
      2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保障宪法赋予的散居少数民族权利,建国以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从立法上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国务院颁布了位数可观的行政法规,一些部委制定了部门规章。从机构建制上来看,国家建立了1200多个民族乡,恢复和更改了少数民族成分,处理了一系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重大事件。
      (1)法律关于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具体规定。
      《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了与此相同的内容。《选举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地方内实行自治民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问题,也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等等。
      (2)法规规章关于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具体规定。
      建国以来,我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法规、规章较多,其具体规定内容十分丰富,这里仅是主要的几个方面:
      保障族籍权利方面。1951年5月,政务院根据《共同纲领》第50条之规定,发布了《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该《指示》规定:对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加于少数民族的称谓及有关少数民族的地名、碑碣、匾联等,如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意思者,应分别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官。1981年11月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尊重一切少数民族正确表达本人的民族成分的自由,联合发出了《关于恢复或者改正民族成分的处理原则的通知》。此《通知》最重要的一条规定是:“凡属于少数民族,不论其何时由于何种原因未能正确表达本人的民族成分,而申请恢复其民族成分的,都应当予以恢复。”这个《通知》是建国以来的保障少数民族特别是散居少数民族族籍权的一个最明确、最详细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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