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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思考

    时间:2021-05-06 20:01: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更加注重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以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此,学术界普遍呼吁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一制度与国际刑事立法的精髓相契合,符合青少年法治的精神,同时能够消除犯罪标签以及前科报告制度带来的不利影响。虽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正在进行不断尝试,但在刑事立法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刑法、刑诉法的冲突与衔接意义重大。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消灭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53-02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更加关注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及其全面、自由发展。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意义深远。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无论是专门立法还是现有法律的完善,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与衔接意义重大。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概念
      关于“未成年人”的界定,从立法层面看,在有关国际公约和众多国家中都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者少年人。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在犯罪学领域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跨度较大,一般泛指6周岁以上至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然而,根据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说,在我国刑法中,儿童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涵盖范围相同,未成年人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涵盖范围相同。由于犯罪记录的产生受到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因此,本文讨论的“未成年人”,限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从而更有利于从刑事司法角度进行研究。
      “犯罪记录消灭”,也称为“前科消灭”,是指曾受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相应国家机关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 。
      二、犯罪记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影响
      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相反,《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因此,在我国凡是被判定有罪的人,均有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还没有踏入社会,没有独立生活,正在或即将面临上学、入伍、就业等情形,一旦被宣告为“犯罪人”,就等于葬送了前程,甚至很难在社会中立足,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更别谈未成年人的全面与自由发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存在给未成年人在再社会化过程中带来诸多负面影。
      (一)标签理论视角下的影响
      标签理论是在米德为代表的符号互动论思想上,针对越轨的过程而提出的犯罪解释论。一个人只有被他人标定为越轨时才变成越轨。因此,一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其个人经历将发生重大变化,社会给他加上的坏名声迫使他与其他越轨行为者结为伙伴。犯罪者之所以变得无愧于人们给他的“犯罪人”标签,通常是由于他们别无选择,被迫投身于“犯罪生涯” 。
      “初级越轨”向“次级越轨”的转化过程明确说明标签化对罪犯形成的影响。“初级越轨”指行为人偶尔违反社会规范,尚未被定义为“越轨者”,行为人的社会角色和心理形象没有发生变化。“次级越轨”,指行为人实施了一系列越轨行为,已经被社会标定为“越轨者”,从而接受了“越轨者”的身份,按照其行为模式活动。一旦获得“越轨者”的标签,一个人就不再被视为原来的身份,如学生、儿女等,相反获得的是不为社会所接受的污名,从而被社会排斥和疏远,在人际和社会关系中被打上越轨者的烙印,于是按照越轨者的角色构筑其全部生活,甚至加入和认同越轨者组成的群体,从中获得情感支持,使越轨行为合理化,也就难以放弃越轨方式回到守法状态 。
      (二)前科报告制度的不利影响
      我国《刑法》第100条的规定被称为前科报告制度。陈瑞华教授认为,之所以要推行前科消灭(犯罪记录消灭的另一种说法)制度,不是前科消灭制度有多深的理论基础,而是前科报告制度已经带来灾难性后果 。
      首先,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影响范围广泛。在刑事方面,除《刑法》第100条规定之外,犯罪记录的存在是构成累犯以及再犯的前提条件,也是从重量刑的酌定考虑情节。在行政、民事方面,犯罪记录对犯罪人在资格上的限制和剥夺愈来愈严格,影响也愈加广阔、深远。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一方面前科报告制度和政审制度紧密结合,在升学、入党、就业等方面,无形之中剥夺了未成年人选择的权利。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在定罪量刑以后,遭受到的政治上、道德上的谴责远远超过了法律法规之外,要承受长时间、乃至终生的政治上的歧视待遇,这种惩罚的严酷性与长期性不亚于刑罚。社会的不接纳可能永久性的将未成年犯罪人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不仅不利于社会防卫,甚至会阻碍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
      其次,前科报告制度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相冲突。
      (三)与国际刑事立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
      首先,当今世界各国已广泛地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多数由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完备的国家或者地区通过专门立法进行规定。如德国《少年法院法》、日本《少年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都分专门章节和条款,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的消灭作了特殊规定 。然而,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并且没有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主体加以区分,区别对待,与世界范围内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潮流和趋势相悖,也不利于我国刑法与世界相接轨。
      其次,结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以其独特的功能,使失足未成年人在再社会化过程中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弥补了我国刑法过分关注刑罚惩戒,忽视挽救教育功能的不足,充分地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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