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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互动原因研究

    时间:2021-07-09 20:01: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双向互动关系是宪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缩影,对其互动原因的分析研究,旨在探求影响和决定公法与私法、宪法与民法之互动关系背后的深层原因,从而厘清影响我国当前法治建设进程的相关理论观点。现代以来,随着国家职能的变迁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传统的公私法二分式结构渐趋模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界限已不再分明,社会福利国家理论的兴起为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宪法与民法、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互动和交流提供了现实的物质基础和广泛的作用空间。基于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双重需求,现代国家更多地介入到了私权领域和经济社会生活中而冲破了原有的理论和制度对国家公权所埋设下的层层藩篱,由此导致了公私法在现代社会的各个层面上的互动和交融。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民事权利;互动原因; 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5.03
      十七大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传播和落实,我国的法学研究日益呈现出繁荣活泼的景象,各个部门法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也日趋活跃。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公私法学者之间展开了一场宪法(公法)与民法(私法)关系的大讨论。此次讨论持续时间长、参与学者多、讨论程度深、影响范围广,由此也对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深入推进产生了重大影响。关于宪法(公法)与民法(私法)之间的一些基本理论观点在这次论争中,有的得到了较好地解决,有的则需要继续加强研究。如关于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互动关系及互动原因的研究等。有鉴于此,笔者不惴功力浅薄,拟从人格权的视角对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互动原因问题展开一番探索和思考,以期巩固已有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
      
      一、 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互动表现
      
      宪法基本权利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关乎公民生存和价值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法律权利,而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1]。从法律权利的价值本位及其存在的正当性来看,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之间有着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二者均以“人”这一特定法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维护和保障作为规范的基点。有学者甚至认为“民事权利实际上是宪法权利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权利内涵和外延的扩张和延伸”[2]。因而透过人格权的视角,分析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互动表现,可以更好地揭示其互动原因的真谛。
      (一) 宪法基本权利对人格权(民事权利)的渗透
      传统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基本权利对于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意义,与其说是为其提供一套精美细致的对抗国家公权侵害的制度装置,毋宁说是国家的一种宣示和昭告。宪法基本权利规定主要藉助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确认和保护得以实现,然而成文法的局限性却始终存在,其无法达到理论上的那种逻辑完满自足的境界,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缺乏直接相应的法律规定时,人们为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往往会突破部门法的局限而求助于上位层次的宪法基本权利规定,对此,宪法学理论和宪法实践不能坐视不管。在经过了长期应对来自于实践层面的权利保护难题及其规范路径之后,宪法基本权利对人格权(民事权利)的渗透得以完成。
      首先,宪法基本权利规定可以产生一项新的人格权(民事权利)或人格利益(民事利益)。“宪法渐渐成为个人新权利的发端,这些新权利通常通过宪法诉讼得以确定和强化” [3],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产生为其著例。尽管人格权理论的产生在欧洲已有数百年的历史②一般认为是法国学者Hugo Donellus 最早提出了人格权的理论,参见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J]法律科学,2004,(6)①,但是由于历史条件和认识能力的局限,大陆法系学者普遍没有对其展开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②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学家O.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Deutsches Privatrecht)一书中较为详细地探讨了现代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而Kohler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初期,相较于更为根本的法律行为等理论问题,德国民法学界的集体智慧未能过多投放在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上,终属情非得已。①,有关人格权的立法也一直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二战后,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保障运动的兴起以及人们对自身人格权的日益重视,民法典中人格权规范不足的弊端日趋显现。为了弥补相关的立法缺漏,加强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德国,普通法院通过对《基本法》中有关条文的扩张解释②
      主要是关于“人格尊严之保护”的条款①,在做出了一系列的判决之后,经由判例与学说的协力,形成了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4]尽管在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确立的,但是其并不当然就属于《基本法》中的权利规范或是公法规范,一般人格权究其本质而言仍是一种私权、一种私法上的权利规范。“《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强调,促使司法机关通过相应的法律发展,承认了《德国民法典》中未加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承认它是私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5]。
      其次,宪法基本权利规定的功能和价值可以借助于人格权制度(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保护得以实现。基于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宪法基本权利规定无法直接在诉讼领域内适用,主要是通过转化为各个部门法中的具体权利规定来获得保护和救济。一般情形下,在建有宪法保障机制的国家,其实施主要是依靠特定国家机关的违宪审查制度来保障,为了兼顾法体系的稳定性,违宪审查机制很少启动,一般只是在最终意义上保障着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合宪性。但是,成文法由于其所固有的滞后性以及现实生活的多变性,宪法基本权利规定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之间往往会出现脱节和断裂。“宪法原理与私法秩序的形成之间实际上始终存在着某种张力,在人身关系方面,是宪法原理主导民法的发展,个体解放的精神逐步落实到扩大婚姻自由、家庭关系的平等诸方面”[6]。在人格性宪法基本权利遭到侵害而相关的民事权利虚置时②我们认为,所谓“人格性宪法基本权利”,主要是指宪法所规定的含有人格利益因素的基本权利,如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环境权、人格发展权等。①,受害人完全可以借助于一般人格权制度获得保护。当然,这一立论的前提是受侵害的宪法基本权利必须具有人格性特征,也即它必须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不具有直接财产价值的性质和特点。至于具体的保护措施,主要有侵权责任、人格权请求权等防御性救济措施,也包括行使权利请求在内的积极性救济权利等。
      最后,宪法基本权利规定可以产生一定的私法效力——间接第三人效力及其理论。在大陆法系,宪法基本权利能够产生一定的私法效力,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伴随着宪法与民法之间互动关系的加强,关于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主要是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已经成为了相关的研究热点。所谓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是指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能否直接或间接地在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得到适用,从而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对此,学界存在两种本质相同但路径各异的理论观点: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其中,后者为各国学者之通说②
      关于“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之间的差异,请参见于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J].法学研究,2008,(5):54—58;冯健鹏.各自为战抑或互通款曲——小议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J].浙江社会科学,2007,(1): 116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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