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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审查与修正机制

    时间:2021-04-29 12:04: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司法鉴定对刑案客观事证认知具有举足轻重的功效,但司法鉴定争议之处理,却不尽人意,各种冤假错案亦不鲜见。为此,本文认为探究司法鉴定审查实务,直面并思考一些似是而非的弊端,促进刑案司法鉴定审查与修正机制完善,势将助益司法公信的维护。
      关键词 刑案 司法鉴定 审查实务 修正机制
      作者简介:谢冰,福建至圣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50
      司法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之证明力,对刑事诉讼定罪量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值得关切的是,对这成为刑案处理重要利器的司法鉴定审查不当,会造成司法公正灾难的认识,却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本文通过培植律师独立审查司法鉴定理念,直面并思考一些似是而非的实务弊端与修正问题,希望建设一个更加完善的刑案司法鉴定审查与修正机制,尽量减少冤假错案发生,为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添砖加瓦。
      一、司法鉴定实务审查亟需培育三个重要理念
      司法鉴定在法学与科学之间架起了相互沟通的桥梁,成为司法认定事实的一项制度性保障,从而减少由于司法认知缺陷产生的冤假错案,同时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更加突出了司法鉴定实务审查的重要性。但律师面对司法鉴定登临诉讼舞台的思维,却常畏惧于自身科学的短板,而忘记自身法学的长项,因此,很有必要抓纲举目培植如下观念:
      (一)司法鉴定与司法参与人的互动本质存在制衡属性
      毋庸讳言,司法鉴定是为司法共同体的公检法减少司法认知缺陷,更好地对刑案待证事实作出正确判断提供服务的,律师只是法律共同体成员,于其职责而言,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并无任何独立权利可与司法进行实质对抗,若欲对鉴定意见开展富有成效的质疑,就须依赖司法的自觉性、公正性,否则,水中捞月。但鉴定人却不同,享有判断专门性问题的现实预决力,这种预决权威经过诉讼程序的重复固化之后,往往形成一种本末倒置的暗示,诱导司法忽视鉴定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即通过科学技术在司法领域内的运用,从所鉴定的对象中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客观信息,进而对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形成判断,填补专门问题上认知能力的不足,令司法所要关注的认知对象范围扩张,在更高层次上补强有关证据的证明力,使得案件事实更加透明清晰。再加上具体审查缺乏操作标准,致使面对一个司法鉴定结论时,基本上不夸张说,审查认定就是生搬硬套的代名词。
      考究鉴定实质,无非是鉴定人利用自身技术和知识优势,通过鉴定方式对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给出判断意见,充其量也就是一种特殊证言,在法律上也同样会存在人证的缺陷,甚至有时就是个披着科学外衣的毒果,因此,为了规避冤假错案的可能发生,树立司法公正形象,就很有必要风控这种损害司法鉴定本身美好初衷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所有定案证据,不能轻易采信,都必须经过当庭查证属实的检验。但对于鉴定差错处理,则是交给原鉴定人补充鉴定或专项说明,甚而通过鉴定人出庭和专门知识的人PK的结果来决定是否修正或重新鉴定。可见,在法律上司法鉴定与司法参与人之间的互动尽管倾向公检法,但毕竟还是兼顾制衡的设计,为此,其本质应然彰显审查质疑的理性而不迷信的特征。易言之,律师对司法鉴定的独立审查具有正当性、必要性,符合法律的意旨。
      (二)司法鉴定的质证理念
      质证是完成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其重点就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公平对抗的属性,那实务审查司法鉴定也不例外,最公平表现形式亦是质证,可如何保障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及产生纠错修正成效,则事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因而熟悉司法鉴定实务审查技巧的门道,十分重要。但由于刑案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宽泛,故举一反三,择就侧重外在的人身伤亡和侧重内在的精神疾病,这刑案领域极具代表的两类型,进行鉴定质证的一般性分析。
      1.涉及人身傷亡案件中,对伤病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无疑对于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应当充分注意伤病关系和参与度在质证中的运用,尤其对于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必定就是罪嫌承负完全责任?则不尽然:
      有的被害人在伤害之前自身便已存在一定的疾病,这些伤病关系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损伤程度的加重、死亡,甚至出现系属意外事件情况。因此对于伤病关系而加重或导致的死亡结果,当然不能完全归责罪嫌,这在道理上就好比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对骆驼之死并不承担所有责任。是故不仅应当而且必须关注被害人伤情的加重、恶化或出现的并发症乃至死亡与原有伤病关系有无因果关系问题。如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可能与受伤前原有疾病、伤残具有一定关联的,就应在质证中着重抓住伤病关系提出质疑,即涉及鉴定损伤程度、致伤致死原因的,应当分析其损伤、死因与原有疾患关系,是直接因果,还是间接因果?若过错?那其参与度究竟多少?
      有的被害人死亡与医疗行为的误诊、漏诊或治疗失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而罪嫌依法只应对自己实施的不法行为负责,而不承担因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伤责任,即习惯以受害人伤情加重或死亡的客观后果直接归罪的做法,有悖罪责相当原则,或者说,为司法公正起见,应当质疑伤情加重或死亡的最终成因,并积极对被害人伤亡与医疗过错行为申请鉴定,惟此,才能趋向事证清楚,不纵不枉。
      2.涉及精神病患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要解决的专门问题是案发当时罪嫌的精神状况,以及对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不是鉴定之时的精神状态。这就需要详细收集、考察罪嫌在案发前、案发当时以及案发后,包括在看守所、在审讯过程中、在鉴定过程中的精神状态资料,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才能最后得出可靠的鉴定结论。不过刑案中,有的罪嫌,只是在案发当时有短暂精神异常,案件审理时已经恢复常态;有的罪嫌在案发当时精神状态正常,而是在关押过程中才出现精神病态;对有的案件而言,往往是罪嫌在案发前早已精神不正常,或已经过住院治疗,但治疗不彻底、未愈,那不仅案发时处于精神病态之中,被关押后精神症状仍然明显。即使如此,在长时间的患病期间,精神病人的症状也会有明显波动,有时症状加剧,行为异常突出,有时症状缓解,几乎接近常人。还有一部分偏执型的精神病人,精神症状主要在于他的被害妄想,而日常待人接物、言谈举止方面看不出有明显异常。面对精神疾病复杂诡异,表现五花八门,甚而真伪莫辨,即使是精神病学专家也需要掌握全部详细资料,细心考证。因此,拒绝随从司法鉴定的指挥棒起舞,才有可能独立做出客观、科学的恰如其分判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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