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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探析

    时间:2021-04-10 12:02: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现代法学发展、整个社会进步的必然产物,其具备的公正性、科学性、客观性是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其对证据的鉴定也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重要依据之一。本文中,对于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其中的不足并分析其产生原因,并且根据这些原因,科学、客观的对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展望,提出了相应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以期能够为未来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和建设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 鉴定人 鉴定意见 出庭作证
      作者简介:周海敏、支知微、李艳洁,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30-03
      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鉴定人的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不仅会左右庭审的进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种犯罪、给予何种处罚、给予何种量刑等结果,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 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准入资格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通常称之为司法鉴定,其具体内容是运用专业科学知识和仪器方法对于所鉴定的对象进行分析和化验,从而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并且基于鉴定意见提出对于案件的看法和分析。可见,司法鉴定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活动,这就在客观上对于刑事诉讼中进行鉴定的人或机构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包括一定的技术性和熟练的专业知识。
      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只要具备相关领域的知识或技能的人都能成为专家,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自行聘请,当事人往往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寻找专家证人,而不是追求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除适用特殊规则外,鉴定人在作证时仍应遵循证人作证的一般规则,其资格准入采取“法庭审查”的方式,鉴定人须接受当事人双方对于其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并接受双方的交叉询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身份是为解决专门性问题,辅助法官对科学证据进行质证的“专家辅助人”角色。鉴定人由司法官指定、委聘,以其专业知识协助法官就证据问题加以判断。其资格采取法定登记主义,在案件中并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证人。
      我国法律并没有将鉴定人等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鉴定人有其自身的中立性,正因如此,我国目前进行司法鉴定的主体大多为专职司法鉴定人,通常为公安系统的内部技术部门专业进行与诉讼相关的科学技术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士,只能根据指派而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不能接受其他社会任何主体的委托。除了专职司法鉴定人,我国还存在着兼职司法鉴定人,包括接受公安司法机构、其他社会主体委托或诉讼当事人聘请而临时对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或技术难题进行鉴定,并且得出相关意见和结论的专业人员,需要指出的是,兼职司法鉴定人只有在接受委托或者聘请后才具有鉴定人的资格。
      二、我国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89条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可以说,这条规定便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础法律。全国人大在2005年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在2007年颁布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则是两部针对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定的颁布和施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参与诉讼的进展,但是,由于长久以来的观念影响和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全国各地尤其是基层的法院进行案件审判时,仍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鉴定人拒绝出庭现象,其现状令人担忧,实践中的改善并没有预期中的大,鉴定人过多的受制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国法制史传统、民情风俗、人情世故、社会舆论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成为一种形式化的工作,而非是一种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情况的关键性证据。这些规定在立法层面上仍存在很大不足:
      (一)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体制不健全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在第59条再次给予了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90条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它们并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要求,一些问题比如鉴定人具体如何出庭?以何种身份出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出庭?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也就是说,没有真正使得鉴定人加强对出庭作证的认识,是否出庭在鉴定人眼中不是一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成为一种基于个人意愿而实施的自由选择。此外,立法中也未能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作出相应的惩罚性规定,因此,鉴定人就没有了不出庭而接受惩罚的后顾之忧,可以采取各种理由敷衍、应付法庭要求而不出庭,而法官和各诉讼参与者对此也毫无办法,因此产生了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较少的问题。
      (二)对鉴定人出庭的法律程序不完善
      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质证程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规定极为粗糙,导致实践中几乎没有可操作性,整体体系非常不健全。而且因为鉴定对于专业性的要求极高,所以庭审中,控辩双方和法官大多是针对鉴定的形式要件、书面审查进行质询,无法真正实现审判公正的公正化。更为严重是,这种做法不仅从根本上和实际上否定了司法鉴定应当起到的作用,而且也损害了鉴定人参加庭审的积极性,鉴定人成为了一种审判中摆设,其出庭与否对于审判结果几乎没有任何影响,这极大地阻碍了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三)鉴定人出庭的保障不足
      我国未有完善的鉴定人出庭保障,鉴定人不仅需要在出庭作证时花费时间和精力进行准备,而且会造成相当数目的误工费用和指出,所以,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充分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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