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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与台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承运人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

    时间:2021-03-18 16:02: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两岸海商法由于立法背景的不同,导致其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也存在许多差异性,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对两岸海事法规进行比较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承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应是两岸海商法比较研究的首要目标。
      关键词:海峡两岸 承运人制度问题 比较研究
      研究两岸海商法承运人相关制度之前,对两岸地区的海商法的立法背景进行研究是极为有必要的。台湾的法律主要参照日本和德国的法律制订,同时吸收一些英美法的内容,但仍属于大陆法系。大陆的海事法律则属于社会主义性质。造成两岸海事法律规定不同的原因在于其社会制度与法律体系的不同,在制定海事法律时的历史背景也不同。台湾现行的《海商法》是经1962年修改的,在制订时只有1924年的《海牙规则》可供参考①。其有关海上货物运送方面的内容,完全按照《海牙规则》制订。而大陆海商法是1992年颁布,当时国际上存在三个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大陆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内容,既参照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又考虑《汉堡规则》的规定。
      一、承运人定义
      对承运人的正确认定事关海上货物运输索赔对象的确定,货主只有在明确了谁是索赔对象之后才能行使索赔或诉讼的权利②。
      1、 大陆对承运人的认定
      承运人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另外其也衍生出实际承运人概念,为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它人。我国将承运人区分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两种,且其都要对托运人负责。
      2、 台湾对承运人的认定
      台湾《海商法》第5条规定:“称运送人者,谓以运送物品或旅客为营业,而受运费之人。”第53条规定:“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台湾地区以签发载货证券的人为认定运送人,这种认定标准在产生了许多问题。签发载货证券的人可以是船舶所有人、佣船人、船长等,但在实践中,船舶所有人虽然签发载货债券但并不一定是实际参与运输的人,实际参与运输的人也不一定会签发载货债券,对运送人的认定产生歧义。根据台湾的法律,运送人名称通常不出现在载货证券上③,使得托运人根本无法得知运送人的身份。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时,托运人却面临不知向谁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
      二、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收取费用进行货物运输,并对货物负有一定责任的照顾义务,如违反这一义务,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可以看到两岸法律对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的规定都基于《海牙 - 维斯比规则》④,虽然概念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内涵基本相同。
      1、货物管理的义务
      台湾海商法第63条,大陆海商法第48条相关规定,运送人对于承运货物的装载、装卸、搬运、储存、保管及运输,应该有必要的注意与处置义务。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有良好经验的承运人应在正常情况下所具有的注意义务,这就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
      2、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
      “台湾海运条例”第62条第1款、中国《海商法》第47条均包括承运人有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承运人在船舶航行前,应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包括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的地方能安全运送和保管货物。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海上运输合同的性质,承运人只对海上货物运输期间发生的违约或损失负责。两岸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有所不同。
      1、 大陆的规定
      对于集装箱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承运人在装运港接收货物的时候开始;对于非集装箱运输,从货物装上船时开始;对于多式联运货物运输,从接收货物时。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消灭,我国基本延续《海牙规则》规定,收货人在提货时应检查货物,如发现货物破损,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如残损不明显, 3日内提出索赔;若没有,就是交货时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2、台湾的规定
       台湾海商法规定,运送人的强制责任期间仅及于货物自装载上船至卸载离船期间内。对于运送人强制责任期间外的其他责任期间,运送人在不违反“民法”第222条的大前提下,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⑤。台湾海商法对于承运人责任的消灭,采取了海牙规则的规定,货物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推定运送人已依照载货证券之记载,交清货物。同时也规定在某些情形下承运人也应承担责任,跟大陆地区规定相同。
      四、承运人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包括承运人对货物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承运人如果造成了货物灭失或损坏,要按一定的限额进行赔偿,而承运人的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是指承运人未能在明确规定的时间和港口内交付货物,造成托运人损失的应承担一定赔偿数额的责任制度。关于承运人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两岸的海商法中虽有规定,但有些不同,而对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赔偿问题,大陆海商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台湾则缺乏类似规定。
      1、承运人货物损害赔偿责任
      大陆地区对货物的损害赔偿金额是以实际价值为基础,再加上运费、保险费、手续费等计算出来的。而台湾地区海商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其民法第638条规定,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金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然而对 “交付时目的地”的理解易会产生歧义,这里的“交付时”可能会不包括中途港的交付以及货物全损时的情形,“目的地”也可能会理解成内陆的地点,而不是卸运港 。
      2、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前提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之间有明确的约定,而如果没有这个前提,也就不存在迟延交付。根据我国海商法57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金额。”当货物的损失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时,承运人的赔偿金额适用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而台湾海商法中没有规定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其民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也要对货物的迟到付责任,由迟延交付所带来的损害赔偿,可以以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来赔偿。
      从以上对承运人相关制度的研究中,大陆的《海商法》相对于台湾的《海商法》来说赋予承运人更为严格的责任,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更愿意选择台湾的《海商法》作为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而托运人则更多的是选择大陆的《海商法》,这样可以对承运人的责任加以严格的限制。了解两岸的承运人制度,这对在实践中解决当事人海事纠纷是极为有益的。
      
      参考文献:
      [1]王炳蔚.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当代法学,2002
      [2]郑玉波.台湾三民书局 1987
      [3]张新平.海商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蔡镇顺.海商法研究[M].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
      [5]莫世健.中国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徐学鹿.海商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注释:
      [1]蔡镇顺.海商法研究[M].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
      [2]王炳蔚.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
      [3]UCP第25条第1项第3款规定:“如信用状要求或允许佣船载货证券,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下述性质之单据而不论其名称为何:….3.表明或未表明运送人名称。”
      [4]张新平著.海商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四月第一版
      [5]惟亦应注意“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定型化契约及“民法”第247条之一附合契约等相关规定。
      [6]莫世健.中国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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