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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疏离、割裂走向融合、依赖

    时间:2021-03-04 00:02: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由于理论上过于强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区别,导致今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疏离与割裂。融合与相互依赖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理想格局,这主要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在关联,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依赖。刑事一体化理论可为当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合理构建提供理论上的支撑,秉持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追求立法上的协调、理论上的相互支持和司法上的双赢,则是可采取的基本路向。
      〔关键词〕 刑事一体化,刑法,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4)01-0111-05
      〔收稿日期〕 2013-11-20
      〔作者简介〕 童伟华(1971-),男,湖南岳阳人,海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武良军(1988-),男,安徽宣城人,海南大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因犯罪这一纽带而天然紧密联系在一起”,〔1 〕这对于刑事司法实务人员已近乎自明之理,但刑事法理论研究者已然将两者区隔开来。实践中,我们常能听到刑事司法实务人员对理论研究者的抱怨:每当其将实务中所遇实体与程序交错的争议问题求教于理论研究者时,常会以问题涉及实体或程序问题而遭推诿,而当实务人员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分别求教于实体法研究者和程序法研究者时,亦常会出现两者的结论存在较大背离之情形。不得不说,这一现象映射出现今的理论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进行分离式的研究,已然与实务对案件的处理存在某种程度的脱节。事实上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储槐植教授就洞悉了这点,并提出“刑事一体化”的构想以纠正其弊。〔2 〕或许是由于“刑事一体化”的理解常以刑法为中心,所以自这一主张提出二十余年后,尽管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已分别出现向其他学科的拓展,但在二者之间的沟通、融合上,无论是在宏观的价值层面,还是在微观的技术层面,都缺乏跟进式的深入研究。而随着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的生效实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衔接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新刑诉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诱惑侦查行为在何种程度上要受到刑法评价以及该受到怎样的刑法评价都颇受争议,因此再次引发了理论上对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沟通、融合的关注。①鉴于此,本文拟从宏观层面对沟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作初步探讨,以期促进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合理关系的形成。
      一、疏离与割裂: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困境
      稍熟悉人类法制发展史的人都可能知道,像今日普遍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进行分离的立法模式并非历来如是。在人类法律发展的早期,无论是古老的西方文明,还是悠久的东方文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以合体形式而存在。〔1 〕例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和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都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错。在中国,“古代刑法,从周代《吕刑》、战国《法经》至以唐律为代表的历朝刑律,实体法与程序法均是融为一体的。” 〔3 〕 (P15 )《法经》六篇中有四篇(盗、贼、杂、局)为刑事实体法规定,两篇(囚、捕)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唐律疏议》亦是如此,其十二篇中最后两篇(捕亡、断狱)便为刑事程序法之内容。之所以在人类法律发展的早期,实体法与程序法融为一体,其原因正如有见解所言,“在于社会环境的复杂程度很低,社会分化主要按照‘分割’的方式进行”。〔4 〕也就是说,社会环境决定了立法形式。由此,当社会的环境复杂性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社会发生功能分化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似乎是必然。所以,现代社会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几乎都采取的是分离式的立法模式,即使有的国家,例如北美的加拿大,虽在形式上采取的是统一形式,即《加拿大刑事法典》,但其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基本还是较易区分的。
      应当说,单纯在立法上采取分离式的模式并不会全然否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联系,因为即使是采取分离式立法国家的司法实务人员,也并不都认为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抛弃实体或程序。问题在于分离式的立法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衔接不畅,此外,更为关键的是理论上是否也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人为地疏离。事实上,在距今的二百多年前,理论上对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研究还体现为融合性,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即是明证。这本书既包括了刑事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了刑事程序法的内容。然而及至今日,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理论上对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都产生了一定疏离。客观地说,这种疏离是社会复杂性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现代程序正当价值日益凸显的发展趋势。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放在不同的学科分类下进行研究,符合学术研究的专业化和精细化,也“有利于各自内部复杂性增加,从而更加有利于回应日益增加的社会复杂性,换句话说,提高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共振能力。” 〔4 〕
      问题是,理论上长期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进行分离式的研究而不注重两者本应存在的联系,已然造成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疏离,在某些方面也已然产生了隔阂。较之于国外的情况,这一弊病在我国目前尤为明显。今日国内的刑事法学者很少有关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间的联系,学刑法的只研究刑法,学刑事诉讼法的只研究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很难形成对话,将二者进行贯通的研究者在国内甚为少见。〔5 〕对于这种疏离而产生的割裂结果,尝试将两者贯通的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表达的最为深刻,“一方面表现在欠缺实际操作可能性的刑法发展。刑法理论与教学如果习于从全知全能的上帝出发,无视于诉讼证明及事实不明的真实审判困境,不管演绎如何精彩,终究只是空中楼阁;在此脉络,某些过于唯心是问的故意及错误理论为最佳注脚。另一方面,既然‘获致一个依照实体刑法的正确裁判’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欠缺实体法作为实践圭臬及延展腹地的刑事诉讼理论与教学,自难正中鹄的;譬如,诸多提倡认罪协商制度的说法,即仅着眼于诉讼经济,而忽略此制对于刑法构成要件体系的颠覆性效果。” 〔6 〕 (P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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