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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

    时间:2021-03-03 16:01: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民事诉讼法作为保护私人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使当事人的诉权得以保护。然而,法律赋予的这种自由却使得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通过恶意串通进行自认或认诺,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没有系统规定对于这些问题的规制方法。本文希望通过分析现行制度缺陷,借鉴国外立法,提出建立完善我国诈害诉讼救济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诈害诉讼 案外人 恶意串通
      基金项目:2011年西南政法大学年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11XZ-BZX-005)。
      作者简介:孙矜如,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学专业;刘译仁,西南政法大学全球新闻与传播学院2008级广播电视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30-02
      
      一、诈害诉讼的基本概念辨析与特征阐述
      (一)诈害诉讼的含义
      “诈害诉讼”一词从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中的“诉讼诈害防止参加”制度中引申而来,是指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利用虚假事实进行民事诉讼,借助法院裁判来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诉讼行为。诈害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诈害诉讼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不正当的手段使自己处于有利的诉讼状态的行为;狭义诈害诉讼仅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辅之以合法的诉讼程序使法院作出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在这里,由于狭义诈害诉讼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更为隐蔽和多发,本文将重点讨论。
      (二)诈害诉讼的特征
      从以上对诈害诉讼含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诈害诉讼的特征:
      1.诈害诉讼的目的在于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这是诈害诉讼的最本质特征。当事人往往出于以合法形式损害案外人权益的目的而请求法院启动诉讼程序。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虚假性。法律关系的虚假性是诈害诉讼区别于其他恶意诉讼和合法诉讼之处。
      3.诈害诉讼的既判力的范围扩张及于第三人。这是诈害诉讼人实现侵害他人利益的关键环节。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而第三人又因为诈害诉讼与案件标的存在事实上的从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判决产生的既判力可以扩及至该第三人,诈害者正是利用这一点达到损害案外人利益的目的。
      4.现行立法尚无相关规制措施予以规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在此种情况下无法成为诉讼原被告,即使可以成为第三人也会损害其诉讼利益。并且,我国规定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是当事人,案外人作为主体显然不适格,也就不能通过再审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二、诈害诉讼成因之分析
      诈害诉讼的原因具有多样性,总体而言可归于下几点:
      (一)诈害诉讼伴随着经济水平的高速提升而出现
      在市场经济繁荣之下,一些人出于逐利本能,利用法律漏洞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恶意诉讼者的惩戒畸轻
      法院如将正在进行的诈害诉讼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即使是最严厉的罚款和拘留,相比较诈害人可能得到的利益而言也是不值一提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有效的诈害诉讼救济制度,这也是最重要的原因
      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诈害者有了可趁之机,在当前法律体制下案外人也鲜能以法律手段救济自己。
      三、诈害诉讼的救济制度之分析
      如前文所述,虽然我国诈害诉讼数量日益增多,但是《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这种行为进行规制,这无疑使更多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之中。可见,现阶段的当务之急是建立一套完善的诈害诉讼救济制度,从而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诉法的价值与目的,同时也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以下是笔者对诈害诉讼救济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几点看法:
      (一)建立诈害防止参加之诉
      “诈害防止参加”是指对于已经确立了诉讼系属的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一部分或全部的权利,该第三人可以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这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将防止诈害作为第三人独立参加诉讼依据,但笔者认为确认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作为独立当事人参加到既有的诉讼中,能够起到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在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域外制度的考察。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而将该诉讼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4条也有规定:“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得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起诉。”这两条规定在本质上相同,都允许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并赋予第三人类似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够较为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就建立我国的诈害防止参加制度,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1)诈害防止参加之诉的主体。笔者以为,诈害防止参加诉讼的提起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非本诉当事人;其二,诉讼结果对其有直接不利影响;其三,没有参加原诉且原因不可归责于己;其四,其诉讼权利不可能为正在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所代表。
      (2)诈害防止参加之诉的标的。诈害防止参加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侵权事实关系,即因诈害诉讼引起的致使案外人受侵害的法律关系。
      (二)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执行程序中有相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1.关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域外规定。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最早起源于法国,在法国称为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是当第三人因其作为局外人的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受到损害或是受到损害威胁时的一种非常上诉途径。该程序是从传统上诉途径中产生,以满足保护案外第三人现实需要的一种救济手段。
      我国台湾借鉴了法国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程序,也建立了此项制度。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07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
      2.我国案外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建构。就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有以下几点分析:
      (1)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对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我国学界有很大争议。我国的理论和实务认为“凡是作为当事人的必须都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是当事人只要看实际进行诉讼的主体是谁,而无需从实体上考察其与诉讼标的的关系。这比前者更符合现实要求。当然,绝对地排除实体权利的考量,其弊端显而易见,即无限扩大了当事人的范围,特别是对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综上,案外第三人的提起主体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前提是案外第三人的提起主体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二,程序上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第三,必须是原诉判决效力扩张而承受不利益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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