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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越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演变

    时间:2021-03-02 16:03: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越南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与越南的经贸往来更加频繁,我国对越南的投资额也在增加。在对越投资的过程中,中越投资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将出现投资争端。中越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目前的机制属于三个阶段当中最开放的一个,有利于增加我国投资者对越投资的信心。
      关键词:中越投资者 投资争端 解决机制 演变
      
      越南与我国是贸易伙伴关系。 在投资的过程中,中越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不可避免。东道国和资本输出国出于共同的需要,通过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多边投资保护协定,增加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解决途径。就越南而言,越南有关贸易和投资的争端解决机制经历了三个阶段,最早主要出现在越南已经签署或加入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协议,之后为《外国对越南投资法》吸收,此外,还散见于其他法律。为了加入WTO,越南政府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颁布了新的投资法,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再一次发生了变化。
      
      中越投资促进保护协定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越南与世界上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992年12月与我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下称“中越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其中第8条规定了中越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协商;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专设仲裁庭:只适用于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如已提交了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则不得再提交专设仲裁庭。
      专设仲裁庭的组成: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专设仲裁庭的程序: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也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的效力: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仲裁的法律适用: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在中越投资促进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在越的投资争端除了涉及征收补偿的以外,只能在越南提起诉讼,只能适用越南的法律。 越南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投资促进保护协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越南对外资的吸引力。但是诸如上述之类的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为越南以后的外国在越南投资立法进行了宝贵的探索,4年之后越南政府正式颁布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完善,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进入到了第二个阶段。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中投资争端的规定
      
      1996年11月越南政府颁布了《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该法以及以后的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涉外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进行了完善,加大了对外商投资的保护力度。《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第24条2006年6月9日修改就是有关投资争端的规定:“合作经营企业各方之间、合资企业各方之间、或者外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与越南公司之间的任何争议必须首先通过协商和调解的途径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时提交越南仲裁机关或根据越南法律提交越南法院。对于合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之间的争议,各方可在合同中指定其它的仲裁机关解决”。2000年7月颁布实施的第24/2000/ND-CP《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第122条,以及2003年3月第27/2003/ND-CP号文《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补充修改决定》第122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具体为:
      一是合资企业各方、合作经营企业各方之间之纠纷;或外资企业与外国组织、个人之纠纷;或合资企业外商、合作企业外商与越南经济组织、个人之纠纷,应先通过各方之协商、友好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者,纠纷各方可商定以下一种解决方式:越南法院; 越南仲裁或外国仲裁、国际仲裁;由各方协议成立之仲裁。二是 外资独资企业内部之间或外资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的纠纷,可依据越南法律由越南仲裁机构或越南法院处理。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和《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补充修改决定》与《外国对越南投资法》相比扩大了协议仲裁、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的适用空间,除外资企业内部以及外资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间的投资争议由越南仲裁机构或越南法院根据越南法律处理外,其他的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可以通过越南法院、越南仲裁机构、外国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或协议仲裁庭加以解决。
      
      《越南投资法》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
      
      (一)成立经济组织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总的来说,越南于2006年7月实施的《越南投资法》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了成立经济组织的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使越南的投资环境更有利于吸引外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更加向着多元化格局发展。
      《越南投资法》第12条对原《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及其《细则》有关争端解决方面的规定做出了实质性的改变,只按照有无涉外因素的有无,而不再按照外资组织形式的不同来规定争端解决方法,同时进一步扩大了申请国际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
      第12条首先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与投资活动有关的争端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解决。 涉及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可以通过越南法院、越南仲裁机构、外国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或由争议方成立的仲裁庭加以解决。即只要有涉外投资因素的存在,就可以选择越南法院、越南仲裁机构、国外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或协议仲裁庭来解决争端。
      (二)契约性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在契约性投资争端解决机制2中,《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应该说是一种退步。原《外商对越南投资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执行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转让-经营(BTO)、建设-转让合同(BT)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根据各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注明的方式予以解决”。
      与建立经济组织的投资形式相比,契约性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体现除了更大的灵活性,没有对投资争端的方式进行限制,完全交由契约的各方协商解决。但是,在《越南投资法》中,取消了对契约性投资的特殊规定,减少了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选择度,投资者只能在越南法院、越南仲裁机构、外国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或由争议方成立的仲裁庭加以解决。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无论是成立经济组织型投资,还是契约性投资,最好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有关投资争端的解决办法。
      
      结论
      
      越南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经历了从封闭到开放的过程,这表明越南日益走向世界的步伐,正是这样开放的态度,使得越南成为了目前外资在亚洲投资的热点。《中华工商时报》2006年3月14日发表的文章称日益开放的越南加上成本低廉的劳动力越来越被视为中国的替代,吸引着跨国企业来此投资,投资者甚至包括美国英特尔、日本索尼公司和韩国三星公司等知名企业。2007年全年越南吸引外来直接投资总额预计将超过160亿美元,高于去年的102亿美元,并创下历史最高纪录。如果从吸引外资的角度来看,越南开放的脚步应该为我们所关注,甚至学习;从我国投资者对越南进行投资的角度来说,越南日益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开放的姿态,以及丰富的资源,为我国国内投资者在越南投资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和更广的前景。
      
      参考文献:
      1.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2.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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