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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碳关税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2 16:02: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全球变暖和温室效应的加剧,为确保基本的生存需要以及追求未来的发展,环境保护、减碳排放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重要议题。目前,发达国家开始在国际贸易中实行碳关税制度,针对高耗能的进口产品以“边境调节税”、“碳标签”等形式加以限制。各种形式的“控碳”政策引发了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其究竟是环境保护的需要还是已成为世界贸易市场的新型绿色壁垒的争议。
      关键词 碳关税 WTO 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
      作者简介:丁奕涵,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45
      碳关税是指主权国家对于高耗能产品进口而进行的加收征税的措施,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量为计收依据。200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清洁能源法案,授权美国政府自2020年起对没有实施碳减排限额的国家的出口产品征收“边界调节税”,即“碳关税”。自该法案出台以来,就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反对。随着2020年的即将到来,关于碳关税的争议又重新引起了重视,对国际贸易产生着重要影响。碳关税是否违背了WTO的基本原则?征收碳关税是否伤害了国际贸易市场的自由、开放与公平?本文将从碳关税的法律问题出发,研究其合法性、合理性及应对三个方面,以期对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有所助益。
      一、碳关税问题的合法性分析
      (一)WTO基本原则下的法律分析
      1.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包含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两个方面,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世界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来说,非歧视原则要求成员国不能在贸易伙伴之间、本国与外国之间给予有差别的待遇,应一视同仁地看待,一并给予优惠或者豁免。碳关税政策相当于本国作为话语权一方,针对不符合本国碳排放标准的国家,对其施以额外的税负承担或进行交易配额的限制。而对于环境保护和减碳减排的责任承担问题,本身就因国家的经济状况、技术水平等存在着差异,碳关税规定显然对于技术发展较为落后、能源效率不高的发展中国家不利。此外,就目前的技术而言,国际上并没有建立专门的、统一的碳足迹测量制度,自然无法对不同国家产品的碳排放量进行同一标准的测量、追踪与评估。标准的不统一使得本国产品与进口产品的碳排放量很难进行同等条件下的公平评估,这就势必导致本国产品与外国产品的差别待遇。碳关税政策作为一种单边的、强制性的、未经商谈的贸易条款,将伤害世界贸易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公平性,成为了国际贸易中一种隐形的歧视政策。碳关税、碳标签及格形式的限制碳排放量产品的政策,形式上是为了保护环境,绿色发展,实则是一种由话语权高位国家单向国家掠夺竞争优势的贸易保护政策,这显然违背了WTO的基本原则,不符合非歧视原则的本质要求,有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一些国家在根据多边环境协定的规定采取这类措施时,有意或无意地规避国际义务,以保护环境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从而直接冲击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
      2.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是WTO的基本法律原则,指在世界贸易市场中,成员国除征收正常费用以外,不得用设立或维持配额等方式来限制或禁止产品的输入,但为保护农业、渔业市场或促进不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等情况的除外。而碳关税政策,除了加收费用这一表现形式外,还表现在设立配额、许可证等形式,目前国际上未加以严格区分,普遍表述为“碳关税”。碳关税政策实则是用数量限制、配额限制的方式来减少国外产品对本国产品竞争优势的压榨,用技术上和经济上的话语权高位来保护本国产业不受发展中国家低廉人力成本下带来的价格冲击。也就是说,碳关税在披着保护环境的绿色外衣下,仍然是贸易保护主义的本质,只是更新了更为符合时代主流和公共利益的包装主题。这一政策和WTO所倡导的取消数量限制、促进贸易自由是相反的,更伤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一国若不能真正的开放本国市场,而试图仅从别国的开放市场中获利,这不过是世界霸权主义的体现,有伤公平、开放、自由的国际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甚至可能引起反噬。
      (二)气候变化公约框架下的法律分析
      在全球环境保护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一直就责任承担问题存在着反复争论,目前国际上基本确立了“共同且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议》中都有所体现。1992年联合国制定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別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即为著名的“ 共同且有区别责任”原则。该原则既要求世界各国“共同”承担责任,团结一心,为改善全球环境做努力,延缓气候变化,保护生态环境。同时也要求根据各国所处历史阶段的不同,结合各国经济、科技、人口等方面的差异,针对各国实行环保任务的有区别承担。然而,发达国家在享受了先发展起来的优惠后,怠于承担更多的环保责任,抗拒分配的其应承担更多减排任务的分配,导致全球碳排放量减排方案的具体推进十分缓慢,“共同且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落实更是困难重重。2017年6月,特朗普宣布美国退出巴黎气候协定,这为本就困难的全球节能减碳计划又蒙上了一层阴影。而欧盟、美国等发达经济体积极推行的碳关税政策,实则是对“共同而有区别责任”原则的一种违背,既是一种加高发展中国家产品成本从而掠夺世界贸易市场上价格优势的保护行为,又是一种在全球环保议题上转嫁应负环保责任的搭便车行为,不具备气候变化公约法律框架下的合法效力。
      具体来说,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技术水平的差异,使得发展中国家在生产效率、节能减排设备上大大落后于发达国家,先进技术设备的主导生产者也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生产的碳密集型产品,如钢铁、水泥等,本就在技术上不如发达国家,依靠的是人力成本低廉来形成竞争优势。而发达国家单方面主导的碳关税政策,使得发展中国家的价格优势消失殆尽,也不得不进口高昂的技术设备、碳排放测量设备等来维持和发达国家相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测量数据,这就极大的加大了发展中国家的压力。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在享受了环境污染、高能耗碳排放带来的经济水平发达的红利后,却一直拒绝承担与之相适应的环保责任,试图以“共同责任”的幌子来抹杀掉其“区别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是以形式平等来取代实质平等。有数据表明,如按人均住房面积 50 平米,人均汽车拥有量 0.7 辆的标准来衡量,美国生活领域奢侈排放比例就高达 8.5%。 由此可见,发达国家的生活碳排放、奢侈性排放比例很高,而碳关税政策却忽视了发展中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挤压他国必要的生存性排放,却不解决自身的奢侈性排放问题。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自身环保责任的转嫁,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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