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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贿行为何以得到“普遍默认”?

    时间:2021-03-02 16:01: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万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石在中国商界可谓大名鼎鼎,也被许多业界人士视为“不可思议的奇葩”。对此,王石曾感叹:“‘不行贿’作为一种行为底线,我踏踏实实做到了,在这个企业家奉红顶商人胡雪岩为偶像的时代里,我因此成为另类。选择这个标签,我于心无愧,甚至可以自满。但是,‘不行贿’本来不过是一件我可以做到的、最起码的事情,却成为我的标志符号,这也多多少少让我觉得荒诞。”
      南开大学法学院所做的一项题为“您认为在中国做生意,给回扣、好处费和请客送礼的现象普遍吗”的调查,得到93.7%受访者的肯定答复;另一份调查数据显示,九成被调查者认为,在家人患重病需要手术或住院时,应该给医生送“红包”,因为“不送‘红包’心里不踏实”。
      公众对行贿行为的“普遍默认”,折射出一种灰暗、病态的社会心理,而这种社会心理对于法治社会建设已构成巨大障碍。正如王石所疑惑的那样:“为什么人们会认可行贿,觉得这是一件正常的事情,而对不行贿却持深深的怀疑态度?”
      市场运作中“潜规则”大行其道
      “假如您是一个商人,与客户的采购主管谈生意,对方说可以与您成交,并在采购价格上给予照顾,但暗示您给他好处,您会答应吗?”
      “如果您在做生意时,执法人员发现您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处以巨额罚款。而在谈话中您了解到,只要请执法人员吃喝玩乐一次,花不了多少钱就能了事,您会宴请执法人员吗?”
      这是由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和中央党校《中国党政干部论坛》编辑部共同组织的一项问卷调查所涉及的两个问题,其调查结果发人深省——对于前一个问题,94.39%的受访者表示“会答应”,因为“做成生意要紧”;只有5.61%的受访者表示“不会答应”。对于后一个问题,90.65%的受访者表示“会宴请”;只有9.35%的受访者表示“宁愿遭受处罚,也不助长腐败”。
      “商业贿赂已经被许多市场参与者默认为一种有效的营销手段,并被市场参与者作为与执法人员打交道的有效‘润滑剂’。”这份调查问卷的主要设计者、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程宝库认为,这些数据表明,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一种市场通行的“潜规则”。
      一位颇有“门道”的商界人士坦言:“我是贿赂的受益者。其实,现在很多商人并不以行贿为耻,而是以能找到‘关系’、办成事、赚到钱为荣。”
      有研究者指出,当前,我国市场化运行的体制、机制尚不完善,特别是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还没有完全发挥,大量社会资源仍在通过行政权力分配,导致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利益驱动下,纷纷以行贿手段获取最大限度的利益。近些年,行贿行为已从商品流通、建筑工程、金融证券、房地产开发等领域逐步向医药卫生、文化教育等行业以及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大面积渗透,特别是在管人、管事、管项目、管资金等实权部门,呈明显的高发态势。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廉洁研究与教育中心主任任建明用长期调查得出的数据证明:行贿者普遍会获得到10倍于投入的回报。行贿成本所对应的巨大收益,会较大程度地刺激、鼓励行贿者铤而走险。任建明认为,人们之所以将行贿看成搞活经济的“润滑剂”、维护正当权益的“必要成本”,重要原因之一是“行贿行为不被严惩”。
      司法实践中“行贿轻责”现象普遍
      有一组数据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任建明的观点。
      4月24日,全国检察机关反贪部门重点查办行贿犯罪电视电话会议通报了一组数据: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行贿犯罪5676人,占贿赂犯罪案件总人数的31.4%,而2012年这一占比仅为14.1%。
      行贿、受贿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贿赂犯罪定然“一个巴掌拍不响”,那么,为何行贿者大多逃出法网、有惊无险?不少法学专家的一个共同观点是,行贿犯罪案件查办率偏低,与查办案件时所面临的现实困扰和矛盾相关。
      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司法实践中,“不正当利益”和“财物”的规定,影响到罪名的裁判。
      “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的界定难题,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行贿人逃避法律惩处的一道“挡箭牌”。譬如,在项目招标、干部提拔等类似过程中,资质、能力等方面符合竞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如果通过行贿获取了项目或职位,其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在识别上莫衷一是,实践中也无所适从。
      同时,该条款并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认定范围。这就意味着,如果行贿的不是实体形态的金钱、物品,而是安排出国旅游、解决亲友工作、提供色情服务、提供重要信息等非财产性利益,也能逃脱“行贿罪”的惩处。纵观近年来发生的诸多贪腐案件,许多行贿人是立足于“长线投资”的,在向手握实权的公职人员行贿时,他们往往不马上提出利益诉求。这种情况是否应定性为“行贿罪”也存在争议。
      除了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缺陷,行贿者“污点证人”的身份也起到了一定的“挡罪”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厅长宋寒松分析,贿赂犯罪过程基本上都是“一对一”进行的,双方大多具有共同利益,又非常隐蔽,如果行贿者矢口否认,侦办难度可想而知。“大多数案件的侦查都是从行贿人入手突破的。既然行贿人配合了办案机关,那么,从宽从轻甚至不处罚,也就理所当然了。”
      “仅从立法来看,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就有四个方面的‘不对等’。”著名刑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洪道德认为,第一个不对等是行贿罪的起刑金额远大于受贿罪。我国《刑法》规定,在定罪数额标准起点上,个人受贿在5000元或者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而个人行贿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第二个不对等是一个受贿人可以有很多行贿人,贿金被“摊薄”之后,也许就够不上行贿罪了。第三个不对等是法律规定被“索贿”的行贿人,如果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不算行贿。第四个不对等是如果行贿者能主动揭发犯罪,还能获得宽大处理。
      据洪道德估算,当前行贿者受到司法追究的比例,可能仅为受贿者的1%。
      民间对行贿行为态度暧昧
      如果将公众对行贿行为的“普遍默认”简单归咎于立法与执行,显然有失偏颇。事实上,人们对行贿行为的宽容态度也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只是行贿,为什么判得比受贿还重?”2011年年底,广东韶关宜达燃料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全国人大代表朱思宜因向31名当地有关企业负责人和地方官员行贿累计超过160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以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并罚,判处朱思宜有期徒刑16年。朱思宜认为量刑过重,二审过程中,以“不行贿受刁难”“属于单位行贿”“属于人情来往”为由为自己开脱,请求改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维持原判。
      无独有偶。几乎是同一时间,在北京,44岁的药商王尊合因向多家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属单位相关负责人行贿,总数达307万余元,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也是高于获刑的受贿者。
      这两起案件引起网民的热议。一些网友对获刑的两个行贿者流露出“同情”态度,认为受贿者才应该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面,因为受贿者掌握着公共权力,在资源调度和利益分配中居于主导地位。
      显然,相对于对受贿官员的切齿痛恨,公众对处于“同一腐败链条上”的行贿人的心理,要“复杂”得多、“暧昧”得多。有观察人士指出,在“仇官”心理的影响下,每当有贿赂犯罪案件曝光后,人们往往关注受贿者收了多少钱,而对谁是行贿人则不太关注。许多人认为,与那些收受贿赂的贪官相比,行贿人往往是被动的甚至是被迫的,属于“弱者”,因而忽视了行贿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
      民间对行贿行为的暧昧态度,与一些地方大张旗鼓的公款行贿有着直接关系。国家审计署原审计长李金华在任期间,一次在谈到对预算资金的审计监督问题时表示:“现在,各省市区、地级市甚至县都在北京设立办事处,有的驻京办目的就是跑‘部’‘钱’进。”他把“跑”字幽默地做了形象“解读”:“跑是一个足字旁,后面还有一个包——要带包去跑。”其中的含义不言而喻。
      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表明,在近年来的贿赂犯罪案件中,“公贿”案件不仅所占比例大,且呈上升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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