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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及其有效保障

    时间:2021-03-27 20:00: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农民工是在我国城镇化进程中成长起来的、基本脱离农村而又没有真正融入城市、尚处于社会结构中第三元状态的一个庞大社会群体。目前,我国在农民工劳动权益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平等就业权尚未落到实处;劳动报酬总体偏低且存在拖欠现象;休息休假权难以落到实处;职业培训严重欠缺;社会保险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必须通过下列途径加强对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障:一是贯彻平等就业原则,彻底消除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二是加强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逐步提高农民工的素质;三是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减少强迫加班和拖欠工资现象;四是坚持“分类保障、逐步实施”,不断改革和完善城乡协调的社会保险制度;五是打破城乡社会二元分裂结构,尽快实现农民工的身份转换。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益;法律保障
      “农民工是从农民中率先分化出来、从事非农产业生产和经营、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并不具有城镇居民身份、与农村土地仍然保持着一定经济联系的非农从业人员,尤其指离开出生所在地区进行跨地区流动就业的非就业所在地户籍的农业户籍人员。”[1]作为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支生力军,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一样,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然而,要有效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仅靠法律的原则规定是不够的,还必须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和措施,逐步使“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
      一、目前农民工劳动权益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劳动权益是指劳动者作为人力资源的所有者,在劳动关系中,凭借从事劳动或从事过劳动这一客观存在获得的权益,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目前,由于种种原因,上述这些权利在“实然”与“应然”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等就业权尚未落到实处
      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第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该法第31条还专门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招收、分配、使用、升迁以及福利等方面不得对农民工实行差别待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户籍、身份等诸多限制因素,农民工大多从事的是建筑、纺织、采掘等劳动强度高、技能要求低、危险性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或者餐饮、保安、环卫、家政服务等第三产业,这些都是城里人不愿干的“苦、脏、累”工种。农民进入城市务工,促进了城市经济的发展,但他们在自由择业方面却受到种种人为的限制和政策上的“歧视”。这些现象不仅明显违反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而且背离了现代社会通行的文明准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平等规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固化了城乡二元结构,阻碍我国的城镇化发展进程。
      (二)劳动报酬总体偏低且存在拖欠现象
      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一定劳动量而获得的相应的货币收入。就其实质而言,是以劳动作为计算尺度的个人消费品的分配。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劳动报酬权的法律保障主要包括:(1)劳动者依据其提供的劳动量取得应有的劳动报酬的权利;(2)劳动者通过劳动取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的权利;(3)劳动者以货币的形式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4)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近几年来,农民工的工资收入虽然有所提高,但总体仍然偏低,而且在一些地方和行业还存在着随意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正因为这样,农民工因讨薪而跳楼、纵火、杀人或聚众围堵党政机关的事件时有发生。
      (三)休息休假权难以落到实处
      人不能一直劳动而不休息。这是因为,劳动是一种“体力和精神的消耗”,在持续劳动一段时间后,“劳动者都需要得到休息才能恢复体力和精神”,以便继续从事劳动。[2]《世界人权宣言》第24条规定:“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现象大量存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在被检查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违反劳动法规定,要求劳动者超时加班,并且不付加班工资,特别是一些生产季节性强、突击任务多的企业,劳动者每日工作长达十几个小时;有的企业将“四班三运转”改为“三班三运转”,劳动者很少有正常休息日。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劳动者无暇享受照料家庭成员,参加文化和社会生活,幸福指数严重下降,而且还因为体力透支出现了“过劳死”现象。所谓“过劳死”,“是指劳动者因工作时间过长、高劳动强度、心理压力过大而出现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长期积重难返而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并急速恶化,救治不及时继而死亡的情形”。[3]例如,广州市海珠區一家服装厂35岁的女工甘红英,为了赶活每天从早上工作到次日凌晨,四天工作时间达54小时25分钟,累积加班逾22小时,最后死在出租屋里。
      (四)职业培训严重欠缺
      职业培训是以提高劳动者直接从事各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为目的的培训。从权利的角度讲,职业培训权则是劳动者获得职业训练和教育的权利。它“能够间接地为劳动者带来利益。因为职业培训有助于增强劳动者的就业竞争能力,扩大择业领域,获取较高的劳动报酬,并可以减少职业伤害”。[4]正因为这样,《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将组织职业教育和技术教育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劳动法》也设专章规定了“职业培训”的权利。目前,受教育程度和职业技能水平滞后于城市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是阻碍农民工在城市长期稳定就业的关键性问题。尽管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机构为农民工提供了多种形式的培训,但还远远不能满足农民工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职业选择迷茫,职业规划欠缺,再加上学习培训的需求难以有效实现,就成为阻碍农民工实现其职业梦想和发展规划不可忽视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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