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数学学习 > 正文

    [论知法和守法]知法守法手抄报内容

    时间:2019-02-12 03:25: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守法有三大原因:法律自身的原因、人们对法的认识和群体间的相互影响。正是由于法律对社会习惯的尊重和遵循、人们的法律实践意识(或者说对行动的反思性监测)、对秩序的需求(或者说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群体间的相互模仿,使人们在不完全了解法律、甚至不知法的情况下,不自觉地遵守了法律。
      关键词:知法 守法 法律意识 模仿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写道:“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行法治”,“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从亚里士多德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守法是法治实现的关键之一。只有行为主体自觉守法,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价值方能得以有效实现,法治国家才可能得以最终确立。那么在法治社会中,知法和守法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联?尤其是不知法者为何能守法?本文试图
      从法哲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作一简要分析。
      
      一、知法
      
      知法就是社会主体知晓和明白法律。从社会实际的角度看,知法有四个层次:(1)知道有法,但法律对相关问题有何具体规定则一无所知;(2)了解法律,对出现的问题知道去查阅相关法律;(3)熟悉法律,了解法律运作,但对法律没有认同感;(4)理解法律的精髓,对法律有认同感。
      
      二、守法
      
      人们可能在两种情况下遵守法律,一是法律在强大的外在强制力维护下人们不得不屈服;另一就是人们内心信念已接受法律,对法律有一种精神上的皈依。在前者条件下,人们也能做到守法,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守法。任何事物欲得到人们真正地遵守,须人们内心对其产生一种内在认同的精神,这精神就是信仰。信仰意味着认同、尊崇。真正意义上的守法只能奠基于法律信仰的基础上。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倘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得人们相信,那法律是他们的。”这是人们的法律情感,是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正如卢梭所说:“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这样,人们怀着信仰去看待法律,才会接纳它,并奉行它。因此,守法是基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的原因:法律自身的原因、人们对法的认识和群体间的相互影响。
      (一)法本身的原因:
      1.善法、恶法。
      亚里士多德认为: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达班也指出:每个人都承认,与自然法相矛盾的国家法乃是恶法,甚至不配称之为法律。也就是说,法有善恶之分,对善法,当然会心悦诚服地遵奉;对恶法,则有公民抗拒权的理论,简单来说,就是不愿遵循它的指引。
      2.法律规则的明确性与稳定性,法律体系的完善性。
      富勒指出:十分明显的是,含糊和语无伦次的法律会使合法成为任何人都无法企及的目标。立法部门对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现象的不在意会对法制造成很严重的伤害,而且这种损害很难通过简单的规则得到消解。同时,法律的频繁变动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愿望落空或给他们增添无法预料的负担。也就是说,规则明确,体系完善,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和预期。反之,规则含糊,体系内的法律间相互冲突,就会让人无所适从,无法选择。因此,在立法中要注意规则的明确性、稳定性,体系的完善性,尤其重要的是在有权解释中对规则的解释要防止任意性,保持连续性,这样才能实现哈贝马斯所谓的“稳定的行为期待”。
      3.法律运行中的执法、裁判的示范作用及效果。
      富勒指出: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要保持一致性。博登海默认为:通过把一种一致的裁判标准适用于大量相同或极为相似的情形,我们实际上是将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贯性和客观性引入了法律过程之中。这样一来,宣布的法律与实际执行的法律就获得了一致性,人们就愿意遵守法律。每一种类型的法律都是在诱导或阻遏人们做出某种特定类型的行为。没有什么危害比法律自身带来的危害更甚。
      (二)对法的认识
      1.守法首先源于对法律的认同。
      对法律的认同基于两个原因:一是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法律的形成过程中。根据哈贝马斯的商谈论,那就是商谈式民主,作为主体的权力,经过社会权力――交往权力――行政权力的转换,个体机会平等地参与民主的意志形成过程,主体的意见得到了充分的表达和表述,权利得到了尊重,这样一来,各主体间经过辩论、谈判形成的规则,转换成法律之后,当然能得到认同。二是法律能保障和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法律的运行,使秩序和正义得到有效的维护,人们生活于其中能感受到法律带来的便利和公平。博登海默认为:一个合理的和令人满意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会得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遵守,乃是因为它服务于他们的利益、为他们所尊重、或至少不会在他们心中激起敌视或仇恨的情感。人们的基本权利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当我们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我们自己的权益的时候,我们会得到良好的法律服务和公正的司法判决,正常合理的预期能最终实现,这样我们就会对法律有认同。
      2.其次是对惩罚后果的畏惧。
      在规则被社会群体普遍接受,并一般受到社会批评和要求遵守的压力所支持的地方,个人可能经常有类似于受限制或被强制那种心理上的体验。简单来说,就是法的强制性使人害怕违法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否定和处罚。对人们行为的否定和对相应行为给予相当的处罚,正是这样报应性的不利后果的威胁,迫使某些人守法。
      3.是基于自我不断反省、检视自己行为的意识。
      这种意识也就是哈特所谓的“批评性的反思态度”。通过批评失误、要求按照标准的行为模式行事以及确认这种要求及批评的正当性,这种反思性态度得以显现。也就是说,通过这三层转换,即批评、按标准行事、确认正当性,人们从内部已接受了某种特定的规则。人们接受这些规则,甚至可以说是“拘束性规则”,却不一定存在被强迫的感觉,因为这已通过反省被内化了。吉登斯也认为:对行动的反思性监测是日常行动的一个长期性特征。反思根植于对人们所呈现的或期望他人即将呈现的行动的连续监测之中。
      (三)示范和模仿
      埃利亚斯认为:人是在与他人的联系中并通过这种联系改变了自身,他们在彼此的关联中不断塑造和改造自己,这才根本刻画了人的交织化现象的特征。人总是处于与他人的联系之中,正是这种联系,使人们处于相互的编织状态,也就是说,人们之间相互影响、相互模仿。守法还是违法,采取哪种行为,人们彼此影响。当然,“在有些情况下,人们想与他人保持一致,而在另一些情况下,人们却想与他人表现出差别”,也就是说,有人试图摆脱这种编织网,但是摆脱的过程却正是重新进入另一个网的过程。“人对联系的驾驭乃是一种奋力的摆脱,一种对遗传的、有机的自动机制魔圈的摆脱,这种摆脱首先根本性地打通了通往社会交织化机制的游戏的道路。”正是社会中的某些组织和某些权威人士的守法或不守法,都起到了一个示范效应,使得另外一些组织和普通公众竞相效仿。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说,人们有从众心理,他人不经意的行为,却会对某些观察者产生深刻的影响。群体之间,出现了主体间的相互影响,从而影响了人们对守法或违法行为的选择。
      
      三、知法与守法的架构
      
      知法和守法没有绝对的因果关系,但有一定的关联。那么法律教育是否能有效改善人们的知法状态呢?富勒认为:“试图通过教育使每一位公民都能够充分理解可能会适用到头上的每一部法律的全部含义实际上是十分愚蠢的,……”“当然,这种教育的必要性取决于法律的要求离公认的是非观念多远。”因此,守法不必知法,知法未必守法。
      (一)不知法缘何能守法?
      1.因为法律源于对习惯的认可,对传统的认同。若非如此,则违法行为甚多。“法最根本的实质、本质就在于,它是由有意识的存在物为有意识的存在物创制的,是由思维主体为思维主体创制的。”在法的创制中对习惯的尊重和吸纳,是每一个民族在法制史和法律进程中都予以遵循的。哈特对规则的内在方面的特征的阐释,以及尼尔・麦考密克的《关于规则的“内部方面”》的进一步的论说,认为:称得上习惯的,并不要求任何人意识到那种习惯行为的存在,或者意识到该行为在群体中的具有一般性;而且习惯既不需要费心传授,也不需要刻意保存。但与此不同的是,一项社会规则要存在下去,必须把相关行为当作一般性的标准要求群体中的所有人予以遵守。一项社会规则有着外部方面的特点,它同样是一个社会性习惯,构成一个规则的、可以为观察记录的单一行为,但他还有着“内部的”方面。总之,从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作为规则的集合,具有社会习惯的特征。而社会习惯早已成为其生活方式的一个组成部分,他们并不认为这些习惯是对其行为自由的客观限制。也就是说,法律已成为人们生活方式的一部分了。因此,不知法者,基于对习惯的遵守,也就是对一个先于他而存在的传统行为的继承,而不自觉地、无意识地遵守了法律。
      2.生活就意味着按照法律意识去生活。每一个意识到世界上除他之外还有其他人存在的人,都具有法律意识。人具有法律意识并不取决于他是否知道这一点,也不取决于他是珍视还是漠视这一优点。法律意识也就最终表现为一种实践意识。正如哈贝马斯所说:法律既是知识系统,又是行动系统。它既可以理解为一种表达规范的语句和解释规范的文本,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建制,也就是说理解为诸行动规则的复合体。而实践意识指的是行动者对他们的社会条件,尤其是行动条件的认识(或确信),但不能用言语表达出来,然而它是一种没有压制与扼制的无意识。实践意识是一种广泛变化的、深入到各种社会生活当中去的不言而喻的方式。行动主体知道其所做所为和为什么这样做――这些都装载在实践意识当中。实践意识由行动者所知道的规则和技巧组成,通过这些规则和技巧,跨时空的社会生活被建构或被重新建构起来。正是基于对行动的反思性监测,人们有效地控制了自己的行为。
      3.人们在生活安排方面对连续性的诉求与他们要求在相互关系中遵守规则的倾向之间存在着联系。弗洛伊德认为,因循守旧和侧重过去的取向,是有机生命中所固有的一种惰性现象。马斯洛指出“我们社会中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因此,如果处理一个问题的某种方法产生了令人满意的结果,那么人们就有可能不作任何思考便在日后效仿这一方法。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为社会生活提供了很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重复规则性要素就会被引入到社会关系之中,在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中,人们不知不觉地遵守了法律。
      4.受群体的影响,甚或是对权威的效仿,使人们守法。富勒指出:“在许多活动中,人们遵守法律不是因为他直接知道这些法律的内容,而是因为他们会效仿那些据其所知更加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通过这种方式,少数人对法律的了解往往会间接地影响许多人的行为。”而这种单向模仿会逐渐走向交互式模仿。伊林指出:人们在共同生活的同时,之所以要创制经过设想的法律的正题和模式,正是为了保存、重复和推广一次性获得的解决纷争或冲突的“正确”方法。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到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
      总之,正是由于法律对社会习惯的尊重和遵循、人们的法律实践意识(或者说对行动的反思性监测)、对秩序的需求(或者说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群体间的相互模仿,使人们在不完全了解法律,甚至不知法的情况下,自然地遵守了法律。
      (二)知法犯法
      知法者为何违法?是因为知法者只是知晓和明白法律,但是他对法律没有认同感。因此,
      1.正是对法律没有认同,知法的目的就不是为了遵循它,而只是为了运用法律来为我所用,从中获得利益。知法者懂法,能看到法律漏洞,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
      2.法律执行的不完善,违法的人获罪概率较小。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法制的不完善,法律的发展跟不上社会发展的变化和现实需要,法律运行中许多的违法犯罪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惩处。知法者由于没有法律认同,就会产生从众心理,也不守法。守法者的信仰往往需要一种信仰氛围,环境可以塑造人,同样,环境亦可改变人。在社会生活中,守法者有时也会受到不守法的消极影响。当他们的感情一再受到法律践踏者的伤害,并在法官那里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他们便会动摇这种本就脆弱的信念。这是一种传染病毒,经济学上的规律在法学上也同样适用,人们在选择交易时,总会选择低成本成交。当人们感觉寻求法律的代价远远大于违背或规避法律带来的代价时,人们自然会放弃对法律的依靠。如果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能频频而轻易地就逃过法律的制裁,从而以很低的风险获取高额的违法所得,他们就更有理由选择背弃法律。
      3.违法的后果不严重,甚至可利用人情、权力逃脱处罚。惩罚的可预测性。就法律规则而言,这种可以预测的后果是明确的并且是被官方组织起来的。对违法后果经过权衡,发现并不严重。尤其是某些法律的设计不当,造成了守法成本过高,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来看,守法还不如违法。
      4.某些组织的不守法,甚至玩弄法律于股掌之间。这些组织不仅知法,而且还是某些法律的创制的主体。但是,在他们眼里,法律是为我的工作服务的,是为了限制他人、少让我操心、不给我惹麻烦的工具。
      综上所述,在法治社会,社会组织(包括立法机关)和公民应该确立何种法律意识呢?博登海默指出:“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广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社会组织和公民而言,最为基本的守法要求是,不管其对法律的理性认同程度如何,不管其在感情上是否接受法律,也不论他们具有怎样的身份,居于何种地位,行为已达到什么样的水平,面对法律,他们只应该有一种行为取向――“合法”。立法机关依正当程序按商谈理论制定出保障人们权利的“善法”。并且这些法律明确易懂、相互协调、具有适当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所颁布的法律与实际执行之间具有一致性。这些法律因此就会获得合法性和有效性。更多的人就会将法律不是视为外在的强制,而是视为实现个人和社会价值理想的必要形式;将守法行为不是视作外在的他律,而是内在的自律。同时,根据交织化理论,人们的法律意识首先产生于一个先于他存在的法律氛围之中,然后他又自身参与其中推动着群体法律意识的形成(通过示范和模仿)。法律意识就内化为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了。
      在法治社会中,守法不仅表现在必须恪守义务性和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而且还表现在追求授权性规范的实现,即积极主张自身的法定权利。所以,虽然由于法律对社会习惯的尊重和遵循、人们的法律实践意识(或者说对行动的反思性监测)、对秩序的需求(或者说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群体间的相互模仿,人们不知法而守法了。但从长远角度看,实现法治国,必须以公民权利意识的确立、强化和实现为前提,也就是说首先依然是要知法,并且还要有法律认同和信仰。公民知法并维护法律、并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就是法治国的确立过程。
      
      参考文献:
      [1]伊・亚・伊林著.徐晓晴译.法律意识的实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2]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哈贝马斯著.童世骏译.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4]诺贝特・埃利亚斯著.翟三江,陆兴华译.个体的社会[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
      [5]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6]尼尔・麦考密克著.姜峰译.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安东尼・吉登斯著.刘精明译.结构化理论[A].苏国勋,刘小枫主编.社会理论的诸理论[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8]吴俊明.法律意识刍议[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2).
      [9]贺欣.在法律的边缘――部分外地来京工商户经营执照中的“法律合谋”[J].中国社会科学,2005,(3).
      [10]富勒著.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1]龚怀林.道德视域中的法律运行[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12]邵银.法律信仰寻根[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8).

    推荐访问:知法 守法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