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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自首制度探微

    时间:2021-04-28 12:05: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准自首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定从宽量刑制度,其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在详细分析准自首成立要件的基础上,针对其适用主体及罪行供述内容展开专门的探讨和研究,梳理、总结其缺陷和不足,并提出了相对应的若干修改建议,以期对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准自首;强制性措施;关押;罪行
      【中图分类号】 D914【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5-1074(2008)04-0011-02
      
      依据我国刑法典第67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规定,认定成立准自首的条件为:①其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②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之外的异种罪名的罪行。追溯立法本意,准自首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已被关押、已丧失人身自由而不可能再有“自动投案”条件的犯罪分子,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罪行行为,能否以自首论”这一问题。尽管刑法典及《解释》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就其立法条文来看,依然存在有疏漏及不周严之处。
      
      1 准自首的主体范围
      
      如前所述,准自首是针对客观上丧失人身自由的特定犯罪分子而设定的,而实践当中,由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法定行为丧失人身自由的,并不仅限于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或已被监狱所关押等原因。
      1.1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剥夺的人,能否成为准自首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剥夺的人,主动交待自己所犯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的情形,笔者认为“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二者在逻辑上并非如个别学者所言“前者被后者所包容,是刑法的逻辑与立法的精神的合理的扩张解释”上述三种措施本身是完全有别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性措施的,不能片面的扩张甚至曲解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则会直接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操作上的不一致和法律效力问题。同时上述人员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以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与准自首中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关押服刑而丧失人身自由的人员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同样都符合了自首制度中“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管和控制之下”、“如实供述”以及“自愿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本质要求,其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与立法本意并无相违误之处,应当认定是自首并予以从宽处罚。
      1.2 处于未被羁押状态的正在服刑的罪犯,能否作为准自首的主体 正在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以及正处于假释考验期、缓刑考验期、监外执行的罪犯来说,他们尽管属于刑法典第67条第2款所规定的“正在服刑的罪犯”,但由于刑种或执行方式的原因,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其完全存在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的现实条件,对于该类人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行为,完全可以依照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将其排除出准自首的主体范围而以一般自首论处,如此做法,只是在自首类型的认定上有所不同,使得该类自首行为的性质更加准确和合理,而并不妨碍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的决定。
      1.3 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作为准自首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属于标准的强制性措施,尤其取保候审,更是司法实践当中最经常适用的一种,这两类人员当然的属于“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成立准自首的主体。正如上文一再论述的观点,准自首与一般自首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在准自首的情况下,由于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被剥夺,无法实施自动投案的行为,因而法律规定以自首论。而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情况下,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只是被限制而并未被剥夺,其仍然存在有自动投案的客观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行为,以一般自首论更为恰当,更符合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准自首的主体不应当包括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实际上并没有被关押从而丧失人身自由的已决罪犯,其主体范围应当紧紧围绕“被剥夺人身自由”这一核心特征,并赞成对刑法典第67条第2款关于准自首主体的规定,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改为“被关押的人”,排除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分子,同时将一些虽非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判处刑罚但实际上却因被关押而丧失人身自由的人员吸纳进来,如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从而完善准自首关于适用主体的规定。
      
      2 准自首的罪行供述范围
      
      依照刑法典及《解释》的规定,准自首的主体主动供述的内容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所实施的罪行,并且必须与已归案罪行不同种的罪行。应该说,根据犯罪人主动交待的余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是否同种来认定二者构成自首或坦白,从而在量刑上产生重大区别,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2.1 法理上明显的自相矛盾 行为人同样是丧失人身自由的前提下,不论是基于悔罪或者恐惧法律的制裁,或者是行刑改造过程中良心发现主动交待自己的余罪,不论其与已被掌握的罪行是否同种,均是“自愿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自愿接受审查和法律的制裁”,其本质上并无二质,均完全符合了自首的本质要求,均应当依照准自首设立的本意,将其纳入准自首的范围之内,而不应厚此薄彼。而且《解释》当中要求行为人主动交待的是本人的其他罪行,不论是否同种,只要是与已被掌握的罪行不相同的、独立的罪行,就具备成立准自首的现实可能。
      2.2 司法操作上并非无法跨越 有学者和有权机关对立法的上述做法解释为是出于司法可操作性的考虑。认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的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实行并罚。若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主动供述同种数罪,若认定为自首,则不宜将该从宽情节用于整个案件,否则有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种解释并非没有道理,但司法的可操作性并不足以成为阻止主动交待同种罪行构成准自首的充分理由。行为人主动供述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准自首是一个问题,构成自首后如何处罚是另一个问题。而且我们国家对“判决确定前的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理论与惯例,并非一概的排除并罚,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考虑,完全可以有限制的实行数罪并罚。而对于犯罪分子主动交待同种余罪的行为,正属于此种特殊情况。在处理量刑问题时,完全可以将针对特定罪行的自首情节予以从宽处罚,从而最终确定宣告刑,在操作上也是完全可行的,并不会混淆对同种数罪的刑罚适用。据此,笔者认为准自首中关于罪行供述的内容,完全可以将主动交待同种罪行的行为吸纳进行,而不再认定为坦白,从而维护立法的统一性和科学性,并进一步服务于司法实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考虑到准自首适用的主体既包括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一定罪行的关押的人,也包括被行政拘留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有任何罪行的人,法条中的“本人其他罪行”显然范围过窄,建议对刑法典第67条作出如下修改:“被关押的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以自首论。”其量刑处罚措施与一般自首保持一致,“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 参考文献
      
      1 费贵廉,王瑞祥.关于我国自首制度几个问题的立法思考.见:新刑法研究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66
      2 苏惠渔.犯罪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414
      3 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10、284
      4 刘凌梅,司明灯.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见:刑事司法指南[M].法律出版社,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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