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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学发展观与中国行政法本体论的重构

    时间:2021-07-10 00:05: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行政法以国家理论和政治理论为基础。科学发展观是现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家理论和政治理论。本文认为,要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当以科学发展观为基础,以权力与权利为核心,实现它们之间的互动与平衡,重构中国行政法的本体论。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行政法;本体论;权利;权力;互动;平衡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08)06—0069—10
      
      一、引论:政治理论与行政法
      
      任何行政法背后都有一种国家理论作为基础。行政法不过是用法学概念重复的政治话语。一说到政治,法学家们谈虎色变。十年文革,政治不仅取代了法律,而且砸烂了法律。人们害怕政治与法律的结合会否定法律的独立性,以致矫枉过正,将政治摒弃在法律之外。然而,行政法与政治的本质关系,是由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行政法躲避政治才会丧失其独立性。相反只有将政治化解为自己的东西,行政法才能获得独立性。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行政法有自己的使命、自己的话语、自己的内在发展规律。这是行政法普遍性的一面。然而,各国的历史完全不同,社会现状判然有别,如何形成自己独特的行政法,恰恰必须与自己的国家理论和政治理论联系在一起,将他们作为自己的发展基础,否则就是无根的东西。英国行政法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继承的是英国宪法学家戴雪的法治道统,而戴雪的法治观不过是对英国自由主义国家理论的法学解读。德国行政法以行政行为为核心,宗法的是奥托·迈耶的行政法体系,而奥托·迈耶的行政法不过是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国家理论的再现。行政法不仅要以政治理论为基础,行政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也都是政治问题所延伸出来的。行政法是国家发展和政治管理形式的核心。就美国行政法而言,罗斯福的新政,里根的放松管制,确立了美国行政法的现代模式。
      
      中国行政法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在这种进步中也掩藏着一种致命的缺陷,这就是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严重不足。尤其是行政法与国家理论和政治理论之间的关系的研究,简直是一片空白。这种空白并不是说没有人进行相关的研究,而是说,这些研究都是两张皮,政治理论是政治理论,行政法是行政法。政治理论与行政法南辕北辙。本文试图克服这种两张皮的局面,以科学发展观为中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探讨中国行政法的重构。不过,我在这里所说的重构不是制度上的重构,而是行政法核心理念的重构,这种核心理念决定着行政法的体系,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行政法本体论的重构。
      
      二、对西方国家理论与行政法本体论关系的考察
      
      中国行政法,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是从西方,尤其是德国行政法中拿来的。要建构中国特色行政法,重构中国行政法的本体论,我们首先得考察西方行政法的本体论。在德语中,Recht一词既指“法”又指“权利”。法学是关于权利的科学。不同的国家,对权利的理解完全不同。这种不同源于各国国家理论中对自由的不同看法。不同的自由观决定了不同的权利观。不同的权利观决定了不同的行政职能。由此决定了不同的行政法本体论、不同的行政法体系。大致说来,具有如下的特性,见表1。
      下面我们分别探讨这些问题之间的关系。
      1.自由主义行政法本体论
      自由主义国家观源于霍布斯和洛克。霍布斯和洛克认为,人们起初生活的自然状态是绝对自由的,为了确保这种自由,人们同意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力交出来,由此组成政府。政府是通过社会契约建立起来的。没有人民的同意,政府不得行使自己的权力。除非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没有自己的意志,没有自己的权力”。法律所保护的是一种消极自由。所谓消极自由,即是:“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简言之,消极自由就是“免于……的自由”。自由就是不受他人干涉。不受干涉的范围愈大,所享有的自由也就愈广。霍布斯说:
      自由这一语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这种障碍往往会使人们失去一部分做自己所要做的事情的力量,但却不能妨碍按照自己的判断和理性所指出的方式运用剩下的力量。
      洛克认为:
      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他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
      根据霍布斯和洛克的社会契约论,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在于社会合意,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授权,否则不得作为。在这种国家理论的要求下,行政机关的职能只能是消极行政。斯密认为,国家不得主动促进公共利益,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人们追求私人利益的同时,自动实现的。整个社会由一只“看不见的手”来指导,决不能由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来推动。政府只是一个“守夜人”。
      这种自由主义国家理论确立了三种基本原则:(1)权利本位。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没有个人的合意授权,就没有国家的权力。个人权利优先于国家权力。(2)消极行政。未经立法机关授权,行政不得作为。(3)消极自由。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行动,不得设置外在的干预。这三个原则是自由主义国家观的普适观点。
      自由主义的国家观认为,法律是对自由的限制。法律与自由是对立的。霍布斯认为,“权在于做或者不做的自由,而法则决定并约束人们采取其中之一。所以法与权的区别就像义务与自由的区别一样,两者在同一事物中是不相一致的。”政府是执行法律的,因此政府的行为都是对人的自由的限制。这样一来,就将个人与国家放置在对立的地位上。政府所作出的行为越多,对人的限制就越多,个人所享有的自由就越少。反过来,政府所作出的行为越少,对个人的限制就越少,个人所享有的自由就越多。为了确保个人自由,政府必须是有限政府。
      
      按照自由主义观点,每个人都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这是天赋权利,非经法律允许,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剥夺。这种权利是一种抽象权利。它是由个人的人格决定的,而不是由人所处的具体的社会处境决定的。这些权利平时是显现不出来的,只有当一个人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的确认,从而宣示他具有某种权利的时候,这些抽象的权利才具体地显现出来。权利是通过法律过程揭示出来的,而不是通过实体的法律明示出来的。比较法学家将英美法律称之为救济之法,因为“救济先于权利”。个人的权利源于法院的判决:
      英国宪法的一般原则(譬如人身自由权利或者公众集会权),源于在普通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中,确定私人权利的司法裁判;而在外国宪法之下,个人权利的保障(事实上是)源于或至少表面上源于宪法的一般原则。
      基于这样的国家理论,行政法确立了以下四个基本要素:
      (1)行政机关决定的给与私人的制裁,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授权,授权的方式是制定控制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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