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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辨析

    时间:2021-07-09 00:01: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众说纷纭。“否定说”未能适当地界定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忽略了造法主体与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区别、权利义务的来源与权利义务状态之间的区别,也忽略了权利的存在、权利的实现与权利救济之间的区别,并且未能适当地解释义务的存在与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之间的关系,等等。国际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的国际法律人格,但个人在特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可反证个人在此范围内的国际人格。国内有学者担心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削弱国家主权,这种顾虑没有充分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日益关注个人,涉及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个人国际罪行的惩治两个方面,个人必将在更大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个人 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国际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迄今尚未达成共识,颇有斩不断理还乱之感,但因其属于国际法学的基本问题而一直受到学界关注。历史上曾有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这种学说无视国家具有拟制法律人格的现实,简单地将共同体成员等同于共同体本身,因此已为学术界所抛弃。现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的对立:(1)“赞成说”在承认国家及其他实体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同时,认为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对具体范围的界定也存在分歧。(2)“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1 〕
      两种观点长期相持不下的重要原因有三:一是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该问题不仅涉及对国际法主体构成要件的不同看法,而且还涉及法理上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如什么叫做创设了一项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义务,权利的存在、权利的实现途径与权利的救济程序的区分及关系,义务的存在与法律责任追究程序之间的关系,造法主体与权利义务主体的区别,等等。二是这一争论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我国有学者认为承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导致否定国家主权的后果。三是理论交锋不充分。“否定说”对“赞成说”及其例证进行了全面批评,但“赞成说”却没有作出充分的具有针对性的回应。
      也许是由于长期纷争没有结果,有些学者似乎厌倦了这种理论上的纷争,而强调对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实际地位的考察;〔2 〕也有学者认为,主客体的兩分法“没有可信的现实基础”,也“不具功能性目的”,应以国际法的“参加者”代替国际法的“主体”。〔3 〕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讨论仍然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讨论,其价值在于人们可以借此获得对特定法律部门中权利的享有者和/或义务承担者的一种类型化、系统化的认识。这种认识对于任何部门法学无疑都是重要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日益关注个人,个人的国际法律地位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其次,国际法主体的讨论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国际法的实践。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行将结束,同盟国考虑惩罚战犯时,就遇到了个人能否承担国际责任的问题。〔4 〕只是这种实践价值现今已不再突出。而在中国,对于个人国际法主体的讨论具有特别的意义,有一种观点认为承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导致削弱或否定国家主权的后果。〔5 〕
      重新审视学术界在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上的争论,找出存在分歧之症结,探讨国际法主体的适当标准,对各种具有代表性之观点及其论据给予适当回应,将有助于人们在此问题上达成更多共识。笔者大体上支持“赞成说”,将对“否定说”的各种论据作出回应,以弥补“赞成说”在回应“否定说”的论据方面所存在的明显不足。笔者尊重前辈国际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的贡献,但对于疑惑之处,亦将直笔表达,以就教于方家。
      一、重新审视国际法主体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要判定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必先探讨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一)国际法主体的本质内涵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法主体又被称为国际人格者,〔6 〕即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有时被简称为“国际人格”)的实体。法律人格是指“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7 〕这实质上相当于权利能力,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8 〕相应地,国际人格指“在国际法上被承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实体的资格”。〔9 〕具有国际人格可以说是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的本质之所在。民法理论也认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10 〕
      从理论上来讲,国际人格是特定实体在国际法上具有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前提,享有国际人格并不一定意味着已经实际享有权利和/或承担义务,但实践中这种差别极少能够体现出来,即便能够体现出来也是极为短暂的。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总是实际享有了某些权利和/或承担了某些义务。正因如此,也可以简单地说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上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1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国际法主体定义为“国际法赋之以权利并加之以义务的实体”。〔12 〕苏联学者将国际法主体定义为“拥有国际权利和义务并在国际法的范围和基础上予以实施的国际关系的参加者”。〔13 〕这两种表述都体现了同样的意思。
      (二)重新审视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
      学术界对于国际法主体的内涵并无明显分歧,但在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上却存在不同看法,国内主流观点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的基础上又附加了其他条件,诸如“独立参加国际关系” 〔14 〕、“独立的国际求偿权”,〔15 〕等等。但笔者认为,后两者并非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非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
      前述学者将“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列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条件,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据笔者之臆测,他们可能认为,特定主体只有具有了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才能够参与造法,为其自身创造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只有这样的实体才能够称为国际法主体。但是,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实践上讲,权利义务主体都不必是造法主体。相应地,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必由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自行创设。因此,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能力的实体(典型如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固然可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但不具备这种能力的实体也可能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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