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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21-06-04 00:03: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年来,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呈现出高发的态势,检察机关也不断加大对该类罪的打击力度。在司法实践中,立法的不完善、法律条文的不明确影响检察机关对该类犯罪打击的效果。本文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该类犯罪的法律适用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职务犯罪 村委会
      中图分类号:D6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23-03
      
      一、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范围的确定
      (一)村支书是否属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村主任和村会计等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属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无争议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但是对于村支书是否属于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则存在着争议,原因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村支书的法律地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该条只是明确了村党支部对村委会的领导作用,并未明确其是否属于基层自治组织。有人认为村支部不属于基层自治组织,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1.从现实情况看,既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又是村党支部成员的情形很普遍,甚至出现村支书兼任村主任的情形,村党支部行使村委会职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果只认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损害村集体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作为领导组织的村党支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相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2.同地方党委与政府的关系类似,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也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于前者,刑法并未专门规定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将犯罪主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争议。可见,立法上没有明确村党支部的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主体,只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如果据此认为其不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有违法律逻辑。
      (二)下属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性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下属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性质属于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对这两者的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争议较大。肯定的观点认为下属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村级组织的派生机构,属于村级组织的一部分,该组织的工作人员就是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否定的观点主要认为,下属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级组织有区别。笔者持肯定的观点。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虽然在农村的经济社会活动中作为村级组织的派生机构,其扮演着特定角色,发挥的特定作用,与村级组织的职能存在差异性,表面上具有独立于村级组织的特征,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未承认它的具有独立资格。可见,下属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与村级组织的关系,并非两个独立主体的关系,应该把下属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当做村级组织的一个部分来看待。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长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既然村民小组长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那么从法律逻辑上而言,也应该可以构成其他职务犯罪的主体。下属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性质相似,应该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三)村支书或村主任兼任村经济合作社或村经济合作社下属企业负责人的主体确认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该条规定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依据和法律地位。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法律地位以及职能,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根据上述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以明确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于村委会的基层组织,职能是代表村民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管理集体财产”。
      村支书或村主任兼任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或其下属企业的负责人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犯罪,应该按照其利用的职务性质来确认其主体的身份。如果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村经济合作社或下属企业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員受贿罪。如果不兼任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村支书或村主任利用对村集体经济事务的管理权和决策权形成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也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关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认定的两种疑难情形
      (一)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情形下职务犯罪的认定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解释的第一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七种情形下,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对此,需要明确两点:
      1.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存在多种情形,七种情形只是多种情形中的一部分。只是在这七种情形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而在其他情形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
      2.在七种特定的情形中只有实施特定的行为才具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资格。解释的第二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条文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在这七种情形中,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犯罪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两个条件下只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如果利用职务的便利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认定其犯罪主体资格,即除了能构成以上三个罪名之外,不能够构成其他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
      (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过程中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认定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发放,一般要经过两道程序:一是政府将补偿费用发放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相关费用再发放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个过程中,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往往容易混淆,有必要把这种情形单列出来讨论。
      随着《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后,政府要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便涉及三个物权失去的补偿(助)问题: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即《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二是农户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后的补偿,即《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安置补助费;三是农户失去在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的补偿,即《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这三种费用中,只有第一种费用发放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归该组织所有,后两种费用经改组织发放给其成员后归其成员所有。政府将后两种费用发放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由于费用尚未交付给村该组织成员,该费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故村集体对上述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且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该职务的便利实施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性。在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费用发放之后,只剩下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对于该费用的支配使用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务,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和侵占,应该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来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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