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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重特大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助力,“三打”案件依法从快从重处理

    时间:2021-05-05 16:02: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之前,应侦查机关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直接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它使侦查监督由静态监督转向动态监督,对于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因此,为了更好贯彻广东省委“三打两建”工作的部署,稳、准、狠地依法打击犯罪,省检察院明确提出了对社会影响大、民众反映强烈的重特大案件,要积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全力参与“三打”专项工作,积极对重特大案件提前介入,如荔湾区检察院积极对毒胶水案件、假冒注册商标茶叶案和芳村花卉市场60余人欺行霸市团伙案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提高侦查质量,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然而,由于缺乏成熟的制度化构建,检察机关开展重特大“三打”案件提前介入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影响地案件依法从快从重处理,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一、“三打两建”背景下重特大案件提前介入的问题分析
      (一)定位不准,模糊公检机关权力分工界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配合与制约的关系,而提前介入是在分工负责基础上的一项补充措施。提前介入强调的是适时介入,而非全面介入。然而,在提前介入实践中,个别检察人员自身定位不准,没有把握好配合与制约的关系,没有准确理解适时介入侦查的目的,将引导侦查取证误解为指导侦查取证,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对案件的决定性表态上,主导整个侦查活动的过程,越权代办部分侦查活动,模糊公检机关权力分工界限。适时介入演变为全面介入,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将提前介入的理解停留在“案件研讨、疑案分析”层面,产生依赖心理,一旦发生重大、疑难案件就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不注重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及时侦破。
      (二)偏重引导,弱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生命线。适时介入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权力,这意味着检察机关为了配合破案需要可以引导侦查取证,但这并不能改变检察机关所固有的监督职能。提前介入是一种动态、同步的监督,是一种即时发现、即时纠正的有效监督,对于提高侦查质量和诉讼效率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为了适应广东省委开展“三打两建”工作形势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加大了对“三打”重特大案件提前介入的力度,这就可能出现个别检察人员为了追求案件批捕、起诉任务快速完成,将提前介入片面理解为引导侦查取证,而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为了快捕快诉,过分强调与侦查机关的配合,忽视对侦查活动的制衡,没有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监督职能。
      (三)信息不对称,影响提前介入侦查的适时性
      侦查取证具有不可逆转性,绝大部分的关键证据必须在第一时间提取。提前介入的“适时”强调的是介入的及时性,以避免关键证据的灭失。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并不直接参与庭审活动,对于何种证据对起诉活动起到何种作用并不十分清晰,因此,侦查取证活动很难做到以控诉为中心。而作为控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与公安机关的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公安机关对于重特大案件的信息存在严重不对称性,检察机关对于很多重特大案件并不知情。一般情况下是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并邀请检察机关介入时,检察机关才会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然而,众所周知,公安机关通常是在需要检察机关引导取证,或是试探能否报补、能否起诉的情况下才会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这个时间是否会错过最佳取证时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义务, 这些都值得我们反思。
      二、重特大案件提前介入立法例的比较分析
      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权与控诉权相对合一,共同归属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主体,它不仅可以自行侦查案件,还可以命令、指挥警察机关协助侦查;而警察机关只是行使侦查权的一个辅助性机构,负责接受检察机关的命令、指挥并协助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检警是一体化的关系,检察机关可以随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保护法律免于警察之恣意。如德国直接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侦查机关,有权指挥、引导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活动;警察属于检察机关的辅助官员,所承担的职责是“不迟延地把案卷材料移送检察官办公室”。法国的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具有初查权,在刑事案件发生时,警察机关负有保护现场和第一时间报告检察官的义务,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领导警察展开侦查活动。日本的检警是分工与协作的关系,但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较大的权力,检察官主导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警察必须按照检察官的指示收集证据材料,进行侦查活动。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更加浓厚当事人主义色彩,更为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完善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些理念与制度间接对警察机关侦查活动形成强大的约束力,从而导致侦查监督呈现出分散性的特点。在英美国家,侦查权与控诉权相对独立,分属于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一般不直接参与侦查活动。如在英国,检察机关仅承担着代表警察机关提起控诉的职能,而不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若其认为适当且有必要,可以就与犯罪有关的事宜向警察提出建议。而在美国,检察官则是警察的法律顾问,负责向他们提出刑事程序与案件取证方面的法律建议。由此可见,在重特大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只能从控诉的角度出发,建议警察机关补充相关的材料,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没有直接介入监督的权力,只能从分权制衡的角度来实现对侦查权的约束。
      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程度与方式,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和诉讼相关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给出了不同的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是侦查活动的主体,主导着侦查活动;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不直接参与侦查活动,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只有建议权。但伴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践中逐渐弱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而将大部分侦查权交由警察机关行使;英美法系国家逐渐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干预与控制,部分案件甚至直接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我国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恰好顺应了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既防止了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过度集中,又保证了公安机关侦查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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