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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侦查中大数据取证的法律规制

    时间:2021-05-05 12:02: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进入大数据时代,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得以接触更为丰富的数据集合,并在其中提取出有利于案件侦破的刑事证据。由于取证手段的特殊性,其所获取证据材料的争议性也更突出。技术侦查过程中的大数据取证行为亟需严格的法律规制。在侦查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强化取证监督,规范“信息数据”的提取流程;审查起诉环节实现对“证据材料”的筛选查验,破解证据使用的异化情形;在审判阶段,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特殊的质证制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定案根据”予以认定,以此倒逼技术侦查中大数据取证规范化。
      关键词:技术侦查;大数据;证据转化;证据审查;取证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8)05-0026-08
      由于互联网与数字技术的全球化发展,过去正如刺青一般深深地刻在数字的皮肤上[1],而那些留下的数字化的行为痕迹,在大数据时代正焕发出新的生机与价值。在打击犯罪的刑事侦查过程中,海量数据集合蕴藏着证明案件事实的刑事证据。能够从中发现证据、提取证据并运用证据,自然也成了信息时代应对犯罪手段多样化、复杂化、科技化的必然要求。但是在一些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中,证据搜集并非轻而易举,导致犯罪侦查陷入停滞状态,此时技术侦查便成为了突破案件的不二选择。特别是伴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应运而生,技术侦查更是如虎添翼,成为打击疑难刑事犯罪的一把利剑,大大提高了发现、搜集、固定犯罪证据的准确性与及时性。不过基于程序正义的视角,技术侦查作为一把双刃剑,在大数据取证被运用于犯罪侦查的同时,相伴而生的是人们对侦查权界风险的担忧。数据不仅有关记忆,更是有关权力[2]。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技术侦查与个人“信息数据”的联系更为紧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紧张关系势必加剧。为了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我们必须对运用了大数据的技术侦查行为重新审视。从“信息数据”的提取,到“证据材料”的查验,再到“定案证据”的认定,实现层层把控,以确保最终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从而倒逼侦查取证规范化,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一、大数据时代技术侦查取证的新问题技术侦查,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侦查机关依法运用特定的科学技术以秘密的方式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主动性侦查措施[3]。这是狭义属性层面的技术侦查,与之相对应的还有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但是由于后两者与大数据的关联性并不显著,因此本文重点围绕狭义技术侦查展开论述。
      技術侦查不同于常规侦查措施,其具有典型的高科技性、秘密性与侵入性。高科技性主要表现在侦查行为往往借助高新技术手段,如电子监听、视频监控、红外线热成像、跟踪定位、互联网监控等。技术侦查手段并非固定不变,往往随着科技进步而不断丰富,如今大数据技术的广泛适用更是让技术侦查手段丰富多样。技术侦查之所以可以在打击犯罪过程中刀锋剑刃、攻坚克难,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神秘”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让侦查人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可以获取更多的信息数据,形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的压倒性优势。当然,也正是因为高科技性与秘密性的特征,导致技术侦查中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特别是公民隐私权的法律风险更高。从而围绕技术侦查形成了犯罪侦查高效性与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风险性的巨大张力,这也恰是其不同于常规侦查措施的特殊性所在。
      技术侦查行为的特殊性往往最终会转化为技术侦查证据的特殊性。围绕技术侦查特殊性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多以人权保障或者侦查效能的视角进行论述,并提出了一些有建设性的意见。不过,大数据究竟会如何影响技术侦查、又该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对于技术侦查过程中大数据取证的证据资格问题,依然存在广阔的讨论空间。“大数据”不仅仅是一份海量的数据集合,更是一种技术,一种思维变革方式和方法论。它具有“Volume”(海量数据)、“Variety”(多型多样)、“Velocity”(存储处理高速)、“Value/Veracity”(价值与真实性)的4“V”特征[4]。当海量的数据集合汇聚到一起,所呈现出的是一种立体化的数据模型,通过合理高效的算法可以让原本碎片化的数据信息进行重组、分析、预测,实现对于“价值”信息的“提纯”与“抓取”。采用大数据技术所获取的证据,因此也就具备了对过往事件的高度还原性和对未来发展态势的评估预测性。正如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教授所言:“大数据的真实价值就像漂浮在海洋中的冰山,第一眼只能看到冰山一角,绝大部分都隐藏在表面之下。”但与此同时,他也表达了自己的疑虑:“司法系统的‘合理证据’是不是应该改为‘可能证据’呢?如果是这样,会对人类自由和尊严产生什么影响?”[5]这种疑虑不无道理,特别是当技术侦查与大数据相结合时,其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冲击风险空前加剧。此种通过搜集碎片化信息进行重组、分析、预测的技术手段,虽然在形式上对于个人隐私领域的侵入性并不明显,但在实质上却严重加剧了公民对个人隐私可能被侵犯的担忧。尤其在“互联网+”的信息时代,技术侦查过程中大数据取证的实践运用,突出地聚焦于网络信息数据的获取。此种以网络信息数据为代表的大数据,类型更加多样、内容更为丰富、流动性也更强,是一个急剧增长的动态数据集合。因此,这类信息数据中的隐私也便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静态隐私”,而是一种变化发展着的、如影随形的“动态隐私”,彰显出更强的敏感性与私密性特征。二、“信息数据”迈向“合法证据”的踌躇困境(一)证据使用的异化情形
      在当前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信息量之“大”是最为突出的特征。具体到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信息”比“事实”和“证据”更宽泛一些,超越了以“事实”为一端与以“价值”“法律”和“意见”为另一端的两者之间的截然两分[6]。由于技术侦查取证的特殊性,为了规避其所带来的“信息数据”不被采信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进行证据转化,已经成为侦查机关处理问题证据、争议证据的常用策略,并日益成为司法实践中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的一种潜规则。作为一套“法外运行规则”,证据转化的出现与我国长期以来对技术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的立法缺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2012年修订的最新《刑事诉讼法》相继颁布适用之前,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进行取证的做法一直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件“皇帝的新衣”。虽然说近几年来经过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技术侦查取证行为已经被纳入到刑事法治轨道之中,但是实践中长期以来约定俗成的习惯却与立法层面的严格规制形成抵牾,技术侦查取证的正向效能也因此被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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