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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ICC与德国之协调看中国刑事司法协助

    时间:2021-04-29 16:04: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致力于国际与内国司法关系平衡的国际组织,通常具有较强地执行力。如ICC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章程》在管辖权上谦抑地让与,得到了全球122个国家的支持,尤其以德国最为典型。虽然国际规约与德国立法的衔接已处理得十分成熟,尤其是《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安全阀”制度堪称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中的经典,值得我国借鉴,但此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唯有从国内刑事司法体系入手,才能力争制度体系的完善,并成为真正推动国内以及国际刑事司法体系改革的“助推器”。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刑事司法协助;“安全阀”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4)10-0022-04
      一、ICC的谦抑性与德国的内国法体系
      ICC作为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组织机构之一,其执行力虽一直为社会评论组织及学术界所诟病,但截至2013年12月,已经有超过122个国家签署了《国际刑事法院章程》(以下称《罗马规约》)。剥去华丽的外交手段和措辞,国际政治中的冲突实质上主要源于国家主权及国家利益的保障与实现。所以,“这个问题就是如何在建立一个强有力、独立和高效的司法机构以便能够起诉和惩治严重国际罪行和如何能尊重本国主权之间取得平衡的问题。”所以说,越是懂得将权力让与主权国家,越容易获得来自成员国的配合与尊重。《罗马规约》第1条规定:“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显而易见,ICC并没有抢各国主权的“风头”,而是将优先权让与给国内,从而成为国内追诉的补充主体,也就是说,在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家法院对一个案件都有权管辖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由国家法院来进行审理,只有当国家法院不愿意或者不能够进行调查或者起诉时,才能由国际刑事法院来行使管辖权。因此极大推进了国内追诉与国外追诉结合模式的发展进程。
      正是基于ICC的鼓励机制体现了当代国际规约和国际组织在主权方面的谦抑态度,才促使更多的主权国家开始批准《罗马规约》,成为ICC的成员国。德国正是成员国当中ICC内国化进程中走在前列的国家。为使德国国内法与《罗马规约》更好、更快地衔接,2002年6月30日,即在ICC规约生效的前一天,德国《国际刑法典》(以下简称CCIL)正式生效。据此逐渐完善的德国内国法体系,主要有以下三项突破:首先,在第1条中明确将管辖权范围扩大到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依此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即使这些行为发生在德国境外或与德国没有任何特殊联结点。这是一项非常大的突破,因为此前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根据普遍原则管辖之案件适用德国法的前提就是须与德国存在额外的联结点,而CCIL的出台使得这条规定不再适用于第一条规定之犯罪;其次,CCIL中对《罗马规约》中关于具体罪名的范围并未做过多的变动,但是为了使CCIL有更强的执行力和灵活性,德国立法者还对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罗马规约》中第6条至14条的罪名专门规定了犯罪调查和追诉制度。这一制度使得即使上述规定之罪名发生在国外,德国检察官也有权力继续调查和追诉。这一国内立法设计可以说是既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德国的司法主权(可避免德国人被ICC追诉的可能性),又由此保持CCIL得以适用的同时而不架空《罗马规约》的条款,并使其保持活力,可以说是为确保《罗马规约》能在一国内进行追诉制度的先进性探索;最后,为了避免德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因受到过多案件的冲击而无法承受过大的压力,德国立法者又在本国《刑事诉讼法》中,列举了部分例外情形,例如一种CCIL中规定的犯罪,是由非德国人向非德国人在德国境外实施,并且该嫌疑人既不在德国境内,且以后也没有来德国之可能性的,则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将其在德国法院进行追诉及审判。这就是著名的“安全阀”制度。德国检察官(German public prosecutor)据此在这种情形下拥有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决定是否对此犯罪进行追诉。
      与此同时,为更好地进行合作,同时合理地协调双方权力及其他双边合作内容,后又签署了《德国关于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法案》(《Law on cooperation with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in respect of the Former Yugoslavia》),其中第4条就是与“其他双边合作”(”other mutual assistance”)相关的规定,”Should the Tribunal require the personal appearance of a person at liberty within the area where this Law is in effect…?熏the same legal means may be employed to ensure their appearance as would be permissible in the case of a summons to appear before a German court or a German public prosecutor.”这一条款也同时在德国内国司法机关或工作人员的介入时间和法律生效地域等方面限制了国际刑事法院要求德国将案件移送至海牙的情形。
      二、“安全阀”制度之安全性探析
      上文提及的“安全阀”制度,是为了更加全面地配合《国际刑法典》对相关罪名行使普遍管辖权,德国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做了相应修改,以避免《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中关于“公诉人如果有理由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则必须起诉”的超负荷适用,因而增加了第153f条。该条第1款规定:“对于《国际刑法典》第6条至第14条规定的应予处罚之行为,第153c条第1款第1项至第2项之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不在并且也不会在本国停留,检察机关可以不予起诉。在第153c条第1款第1项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是德国人,只有在行为被国际法院或者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害人国籍国所追诉时,检察机关才可不予追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可不予追诉的前提是发生在法域外之行为或是途经德国的外国船舶或飞行器上之行为,且被指控人目前不在且未来也不会在德国停留,因而仅有被指控人国籍以及其停留地域的要件是不完整的,还有对行为发生地及法典空间效力的细致规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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