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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判决有效性理论:从“三足鼎立”到“三位一体”

    时间:2021-04-16 16:02: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对于司法判决的有效性问题,主要有三派理论:哈特的规则论将法律当做规则系统,强调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德沃金的原则论强调法律由规则和原则组成,寄托于超强的克拉赫勒斯式法官保证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哈贝马斯的商谈论则寄望于主体间的商谈程序保证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和正确性。三派理论都片面地反映了司法判决的有效性,只有严密的规则体系、超强的法官能力和平等的商谈程序这三位一体才能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性。
      关键词:哈特;德沃金;哈贝马斯;司法判决的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4)04?0073?06
      司法判决有效性就是法律赋予案件事实的确定性结果和判决可接受的正确性评价二者的统一。确定性又被称为自洽性、事实(有效)性、合法律性,正确性又被称为正当性、(规范)有效性、合法性,确定性和正确性都是现代法治下司法判决的追求目标,对有效的司法判决都是缺一不可的。本文着重分析哈特、德沃金和哈贝马斯三派司法理论的得失及各自的片面性,探讨如何将这三种片面的理论整合为一种全面的司法理论。
      一、哈特的规则论
      哈特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哈特的规则论是在批判诠释学和实在论两派学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诠释学强调的是法官先于法律的前理解,实在论强调的是法官的预测,都不看重法律规则本身。各个法官的前理解和预测都是不一样的,法律就因法官而异呈现出千姿百态的面孔而失去确定性。在科学理性的时代,法律的确定性确保人们的行为预期因而成为法律的价值目标,诠释学和实在论这两种放弃确定性追求的司法理论日渐式微,虽然盛极一时却不再成为鼎立一方的司法理论,必然被更为先进的司法理论——哈特的规则论所取代。
      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观点是法律和道德的分离,将价值判断从法律中驱逐出去,关注司法判决的事实
      (有效)性,即形式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法律规则的有效性仅仅根据是否遵循法律所规定的立法程序来衡量,这是基于立法程序之合法律性来进行的合法化,它过分重视规范的发生谱系和程序而贬低了规范内容的合理化论证:规则的有效性在于它是有关机构恰当地制定出来的;整个法律秩序的合法化转移到这个秩序的起源,即一条基本规则,该规则赋予任何东西以合法化,而本身是不证自明的,也无法作合理性论证,是作为历史的生活形式和习俗被接受下来的。哈特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概念论证出法律规则就像一种语言游戏的语法一样,根植于一种虽然从外部被描述为事实,却被参与者自己当作自明有效的实践方式。但笔者认为,哈特的这种比喻是不恰当的,因为语言和语法都是约定俗成的,“英国”和“England”是用不同语言表达的同一意思,汉语和英语的语法规则都是约定的,都强调的是什么而非应该是什么,都是与价值无涉的。但法律规则首先是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它随着具体的情境而变化,不可能是约定俗成的,因此不应该被参与者们当做自明有效的实践方式。
      当然,哈特所坚持的是包容性实证主义立场,他对法律确定性的立场并非顽固不化的。在哈特看来,立法者理性有限,不可能制定详尽无遗的、适用于任何特定案件的完备法律大全,“因为我们是人而不是神。不管怎样,我们试图用不给官员留下特殊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的一般标准,去清晰地、预先地调解某
      些行为领域,都会遇到两种不利条件,这是人类和立法所不能摆脱的困境:其一是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其二是我们对目的的相对模糊。”[1](128)这就是说,哈特是承认疑难案件的,而法律规则面对疑难案件出现了不确定性的难题。但是哈特对疑难案件采取了相当策略的处理方式,从而使疑难案件的出现对其固守的法律确定性立场充其量只是小小的干扰,而不是根本性的冲击。哈特是以语言哲学中“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理论来消解疑难案件的不确定性对法律确定性的威胁:“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结构’的阴影(fringe),而且这如同影响特定规则一样,也可能影响在确认法律时使用的确定最终标准的承认规则。”[1](123)“空缺结构”在哈特理论中,是指法律虽然能够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却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表现出不确定性。“对立法而言,空缺结构是作为人类语言的一般特征提出来的,边界上的不确定性是在有关事实问题的任何传递形式中,使用一般分类词语都要付出的代价,空缺结构使我们不能制定详尽无遗、明确无议的法律去顺顺当当地适用所有案件。”[2]所以哈特说:普通词语也是“既有明确的标准情形,也有引起争议的边际情况”,“有时,对一种表达方式来说,明确的标准情况或范例与那些成问题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差别仅仅是程度的不同而已。一个男人的头亮而光,他显然属于秃头;另一位男人头发蓬乱,他显然不是秃头;但问题在于第三个人只是在头顶的周围有些稀稀落落的头发,如果他是否算秃头被认为是重要的或者任何实际结果取决于此的话,这个问题可能被无限期地争论下去。”[1](40)这个例子虽然阻止我们对这种情况下对“秃头”的确定性认识,但并不能阻碍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对“秃头”的确定性认识,原因在于这是特例、少数、边缘的情况,常规、多数、核心的情况并非如此,正是后者保证了我们对“秃头”认识的确定性在前者的干扰下毫不动摇。这正如每一个购私车者都会面临“出车祸”这样的不确定性因素,但这种不确定性因素却阻止不了购私车者的确定性意愿,原因在于出车祸只是例外、边缘,概率非常小。
      哈特不是否认语言的空缺结构,而是承认这种空缺结构,并且采取了将这种空缺结构中“核心”与“边缘”对照的高明的策略。核心意味着常规、多数、主要,其地位不可动摇;边缘意味着特例、少数、次要,虽然也占有一席之地,却不足为患;“边缘”的不确定性不仅没能够否认“核心”的确定性,反而映照出“核心”的确定性。所以哈特在捍卫法的确定性时,非常自信地说:“法院之所以能在最根本的规则方面获得引人注目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院在广大的、关键的法律领域中作出了毋庸置疑的规则治理工作并成效卓著。”[1](154)哈贝马斯认为,把法律的有效性同其起源绑在一起,将理性和道德置于历史之下,对合理性问题的解决是不对称的。因为在实证主义看来,疑难案件只是边缘的情况、例外的情况,这个问题同一般案件的确定性相比,重要性大为降低了,这就导致了“对司法判决的实证主义理解过分重视了确定性保证而忽视了正确性保证”。[3](202)法律确定性优先性的主张使得实证主义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陷入理论上黔驴技穷的尴尬境地,哈特认为这个问题的症结是日常语言表述中不可避免的含糊性,是自然语言不可避免的空缺结构引起的,对现行规范不足以做出精确说明的疑难案件,法官用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决。当法官用法律外的偏好来填补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时,甚至运用不再由法律权威来覆盖的道德标准来确定判决方向时,实证主义在现实面前被迫偏离自身的主张,因为实证主义是坚决反对将道德因素掺杂进司法判决中的,这就凸显出其理论的内在紧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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