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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感情探微

    时间:2021-04-15 00:02: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法律感情是一个有着特定内涵与外延的概念。它是人在与法律互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社会意义的情感态度和情感行动,是人的情感法律化的结果。从外延上法律感情涉及到人性本情、民情民意、情节情状和人情情面这四个维度。在法律这个往往被视为最理性的领域,无论是积极感情还是消极感情都发挥到了极致。法律理性是法律交响乐中的主旋律,作为“副旋律”的法律感情之作用大体可分为呼应式、背景式和对比式三种类型。法律体系结构呈现三个世界,法律感情是法律主观结构(世界2)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与法律理性形成互补关系。这两个截然不同的侧面,使法律世界的镜像更为真实,形象更为丰满。
      [关键词]法律感情;法律理性;法律世界
      法律感情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研究的一个重要范畴,但在法学研究中法律感情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在法律实践上也是一个难以说清道明的行为,法学家卡多佐很为难地说:“司法过程中有多少成分属于推理,有多少成分属于纯粹的感情,司法方法的研究者无法达成一致。”因而对法律感情的研究呈现的是零散随意的内容,这方面研究还很薄弱,或者视而不见,疏于从学理角度来研究。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对法律感情进行多角度的、系统性的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法律感情有一个清晰而全面的认识。
      一、法律感情的内涵界定
      法律感情是一个有着特定内涵的概念。从法律感情的种属关系来看,法律感情的上位概念有两个,即“法律”与“感情”。人的感情依附主体,但却是外界嵌入主观世界,与外界相互作用的结果,是相对外面的人或事而缘起。由于外界人或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人的感情也呈现多种特质。法律感情就是其中一种。简单地说,法律感情就是涉及法律的情感。从字面意义上,法律感情是法律的感情,该感情的拉动者是法律,法律是法律感情的本原。但是,同其他任何客观事物本身没有感情一样,法律感情不是法律本身具有的,而是一定社会的人所赋予的,社会的人总是处于一定的地位和社会情境当中,其法律感情源于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存在,并不是人与生俱来的,不是出自人的自然本性。耶林指出:“法情感的反应与一般的感情不同并不取决于气质或性格这一个人的契机。它告诉我们与此同时存在社会的契机,即对该阶级的特别生存目的而言,该法律制度是不可缺的这一感情在起作用。”也就是说,法律制度的出现和发挥作用是由人们基于生活和环境所带来的满足权利的法律感情所决定的,法律感情对权利侵害反作用的能量是衡量法和各种制度对个人、阶级或国家所具有的重要性程度的比较确实的尺度。我们必须为法律感情从社会的角度定性,这是法律感情之基础来源。
      一定的法律感情总是一定的法律现象作用的结果。例如不法行为不仅给人带来身体的伤害或利益的损失,而且带来情感的伤痛,“与肉体上的痛苦一样,这种精神痛苦根据主观的感受性、权利侵害的形式和对象不同,其程度各种各样。但只要是并非完全无感觉者均可感受到”。因此,法律感情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所持的一定的心理态度和情绪体验,是人如何看待法律的情感倾向以及对法律产生的各种情感的表现和行动,其一定取向往往直接影响着每个人选择什么样的法律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变迁。涉入法律的人总会产生相关的感情,会把所具有的感情投射到法律(包括法律涉及的人与事、法律规则条文、司法过程)中,因而法律感情是人的情感法律化的结果。法律感情的真正主体是特定的人,确切地说,是人与法律互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是人类情感的载体,司法过程包含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感情因素。
      从语言学角度,法律感情的定语是法律,而感情在这个语境中有双重成分,既是主语也是宾语。首先就法律感情的法律而言,它是一个限定词,说明法律感情的归属是法律领域。法律感情同自然感情、道德感情、宗教感情以及审美感情等其他类型的感情一样,都属于感情范畴,所不同的是引起各类感情产生的对象和各类感情的社会功能。所以,对法律感情的观察分析主要是从法律角度出发的,感情界定的是法律的感情,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研究法律感情,研究的是法律的感情逻辑和感情功能。其次要强调的是,在这一概念结构中,之所以将感情既看成主语也看成宾语,是因为感情对于法律来说,一方面是法律作用的对象(宾语),法律感情是受法律制约的,法律感情是法律场域主要表现的对象,是法律主题思想的重要体现,是控制法律运行过程的焦点;另一方面法律感情又不是法律被动的承受者,而是在法律场域和法律运行中具有能量的主体(主语),其承担者是对法律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是在法律中享受权利和担负义务(责任)的人(法官、律师、原告、被告等),因而法律感情对法律有着积极或消极的作用,甚至还有负面的破坏性作用。
      法律中所讲的感情从顶层归属概念来看,仍然带有一般感情的意义,它也表现为喜怒哀乐等基本的感情形式。但是法律意义上的感情同心理学所讲的情绪和情感以及人的天然和自发的感情有着根本的区别,法律感情有着特定的意义和运用表现:其一,法律感情内在地与理、法存着有机联系,三者缺一不可,构成了法律的金三角,因而法学在价值理想上常常强调:“情理法兼顾”或“合情合理合法”。其二,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法情与法理是对立统一的關系,介入法律主体的感情总是这样或那样地嵌入司法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与消极的(乃至负面)的双面作用,它在符合社会义理或者违背社会义理之间徘徊。其三,法律感情的运用是一种特殊权力的干预,根源于社会关系冲突。法律感情的权力力量显现在,在司法场域中,行动者以其情感力量加诸另一方,或者通过情感行动获取相关法律资源,使其改变诉讼或认罪的态度、动机或行为,以期获得自己所期望的判决结果。对方之所以愿意接受他人情感力量的影响,而改变其态度、动机或行为,也是因为预期这种改变能带给他某种法律权利或帮助他避开他所恐惧的某种法律惩罚。其四,个人关系上的感情一般来说是随心所欲的,依照个人的喜好和差序格局(即以自我为中心,随着亲人、朋友、熟人等能触及范围的扩大而逐渐由厚变薄)进行。尽管个人感情关系交往也有最低的道德底线,但其要求不具有强制性。相比较而言,法律对人的感情的要求是不能“从心所欲”的。黄光国认为,“人情”是指人与人应该如何相处的社会规范,那么法律规范对人情的要求更为严格。法律要求人情必须“不逾矩”,要按照普遍主义、公平公正的原则运用人情资源,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做到适用情理的同时应关注情理的有限性及局限性,对情理的引入必须以不会构成对公平正义等社会价值法律价值的威胁和损害为底线,人情的消极作用必须受到控制。上述法律感情的特点和要求使其内涵发生了从心理学范畴向社会学及法理学范式的重要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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