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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澄清吏治:威慑与预防

    时间:2021-04-10 20:04: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明代监察官职务犯罪的立法形式呈多元化,即以《大明律》为基点,具体内容散见于令、大诰、条例,以及各类监察法规等不同的法律形式之中,并随时代的发展而变革与调适,这些确曾对澄清明代官僚政治有所贡献。然而,在肯定其制度功能的同时,也应看到其作用的局限性,即与前代诸朝相比,注入了更多的理想化成分,凸显了极为功利性的立法意图。探究历史脉络,应当承认其所遭遇的实践困境,与其法价值的缺失不无缘故。
      关键词:监察官;职务犯罪;立法形式;立法特色
      作者简介:丁玉翠(1970-),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律史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7)04-0096-06收稿日期:2007-03-15
      
      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明代监察官职务犯罪立法依然体现了中国古代传统立法的一贯特点,即以国家根本法典——《大明律》为基点,具体内容散见于令、大诰、条例,以及各类监察法规等不同的法律形式之中;即使在同一律典当中,其规定也呈分散状态,并根据内容的轻重缓急,在表现形式上呈现不同的强弱变化。明代立法技术已相当娴熟,尽管关涉监察官职务犯罪的立法形式呈多元化,但同一时期各类立法在规范层面上却能各有侧重,而又互不侵扰;虽然不同法律中规定了同一内容,也不见相互抵牾,多为重申或互补,并随时代的发展而变革与调适。
      
       一、明代监察官职务犯罪立法形式解构
      
      (一)国家基本法律中之立法例
      中国古代吏治立法的特点之一,就是在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律典当中,始终“以职务犯罪为传统内容”[1](P5-7),“最迟从战国时期以降主要是作为控制和维持官僚机器有效运作的工具而存在”[2](P163)。有明一代,先后制定了三部不同类型的国家基本法律,即《大明律》、《大诰》和《问刑条例》。考察我国古代官制,监察官始终被视为政府机构中主要职官的一种,并未独立于官僚集团之外,因此在明代的基本法律中,关于监察官职务犯罪的内容实际上隐现于职官犯罪的规定之中。
      1.《大明律》:奠定重罚监察官职务犯罪的基调
      关于监察官职务犯罪的内容,在《大明律》中并不占有特别突出的地位。相关条款大致可分为三类:(1)针对监察官职务犯罪的专门条款。该类条款在《大明律》中仅有一条,却最具代表性——有史以来第一次在国家基本法典中将“风宪官犯赃”作为专条单列,并明确规定了重上加重的处罚措施。即:“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3](卷23,《刑律六·受赃》)《唐律》对纠弹官犯赃,虽加重处罚,但仅“与监临罪同”,而《大明律》则规定“加其余官吏罪二等”,即在监临罪上再加二等处罚。可见明代对风宪官犯赃的处罚更为严厉。(2)在有关职官犯罪的规定中,特别强调监察官作为犯罪主体的条款。该类条款是将监察官作为执行国家特定行政职能的官吏,从执行具体职务的角度,突出监察官这一犯罪主体的。其科处刑罚与加重情节的规定与适用,并不专指风宪官,也包括其他行使同类职能的官员。如:“凡上司官及使客经过,若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门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举问者,罪亦如之。”[3](卷12,《礼律二·仪制》)“……若各衙门官进呈实封诬告人,及风宪官挟私弹事,有不实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3](卷22,《刑律五·诉讼》)这类条款在《大明律》中并不多见。(3)未出现风宪官等字样,但监察官是该罪主要犯罪主体之一的条款。该类条款所涉内容,也多是监察专项法规所重视并特别强调的方面。如:“……若监临势要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者,与官吏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赃者,并计赃以枉法论。”[3](卷26,《刑律九·杂犯》)监察法规对此亦有突出强调:“正统四年定:凡都察院官及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吏人等,不许于各衙门嘱托公事,违者比常人加三等,有赃者从重论。”[4](卷209,《都察院一·风宪总例》)作为明王朝最基本的廉政法律,《大明律》以国家根本法典的形式为监察官职务犯罪定下了重罚的基调。非但法网甚密,且体现了“重典治吏”的立法政策,将监察官的特权与特别责任挂钩,约束并严惩其非法行为。但除“风宪官犯赃”条款外,其惩罚的严厉程度,并未超出明代对官吏职务犯罪整体性、普遍性加重处罚的层面。
      2.《御制大诰》:监察官职务犯罪的立法走向严刑化
      《御制大诰》中关于监察官犯罪的内容相对较多,其重要条目包括:《大诰初编》3条(谕官生身之恩第二十四、奸吏建言第三十三、御史汪麟等不才第六十八),《大诰续编》4条(韩铎等造罪第二十四、枉禁凌汉第三十一、朝臣蹈恶第五十、奸宿军妇第六十四),《大诰三编》3条(进士监生不悛第二、御史刘志仁等不才第三十九、排陷大臣第四十)。其内容多为强调对初任科道、初犯监规者宽宥,对冥顽不化者再犯不赦,并予以严惩等案例的描述,以及以明刑弼教为目的的训诫和感叹;一些条目还对该类官员地位与职责的特殊性予以特别强调。明代监察官职务犯罪立法重刑化倾向,集中体现在这三编《大诰》之中,其处罚之严厉旷古未有,表明了洪武帝对监察官腐化堕落的极大失望和决心整肃监察队伍的强烈愿望。如:在一个案件的处理中,就有4名御史被凌迟处死,14名御史被处其他刑罚[5](《御制大诰三编·排陷大臣第四十》)。就具体刑罚来讲,虽手段较《大明律》更为苛酷,如“墨面文身,挑筋去指”[5](《御制大诰初编·奸吏建言第三十三》)等,体现了立法严刑化的趋向,但与其他官吏犯罪所受刑罚的严酷程度大致相同,不具有独立于其他官吏的严刑特征。
      3.《问刑条例》:对明初重典整饬监察吏治的调整与矫正
      《问刑条例》中几乎没有专门强调监察官职务犯罪的规定,只是个别条款从具体事务执行的角度有所涉及和补充。如:“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者,不论官旗、军人,俱以监守自盗论。赃重者,照侵欺仓库钱粮事例拟断。卫所官三年不行造册,致误奏缴者,降一级,各该都司、守巡等官,怠慢误事,参纠治罪。”[3](《问刑条例·工律一》)这也从侧面说明,《大明律》对监察官职务犯罪的规定在有明一代应是始终适用不辍的。《问刑条例》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明代重典治吏的立法取向,它“最终不过是在处理犯罪行为时谋求妥当性的技术问题。对事案提出的质疑并没有超出技术的范畴”[6](P38)。但明代条例因时而制,更为精确地体现了明朝中后期的政治、经济、社会状况,是中后期职官犯罪的重要法源文献。《问刑条例》对监察官职务犯罪立法的影响、调整与矫正,更多的是由监察专项法规体现的。
      通过对上述内容的梳理可以推断,在明代的基本法律中,除赃罪外,各类形态的职务犯罪立法基本上没有仅因风宪官犯科就加重处罚的特殊刑责。一般来讲,同一犯罪形态,若对监察官有犯加以重罚,那么其他官吏犯此科也要承担同样的责任。明代始终将监察官犯罪纳入到整个官僚集团犯罪中考量,并将其政治上对监察制度的仰赖体现于犯罪处罚之中。
      (二)监察专项法规中之立法例
      明代统治者从立国之初即着手监察立法,并不断因时更定。明代监察法规“条例甚备,各以类分列”[4](卷209,《都察院一·风宪总例》),涵盖了监察过程的每个环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严密程度。从规范监察官职务行为角度来看,对监察人员的纪律要求,多为单纯的督促、告诫、威慑、教化及禁止性内容,而对监察人员违法犯罪处以具体而确切刑罚的规定,相对来说却较少。但是,对监察官职务犯罪的全面预防与从重处罚,仍是其中最醒目的一部分。在这些监察法规中,涉及监察官职务犯罪内容的条款可分为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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