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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古代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诉权

    时间:2021-04-09 16:02: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权力本位”的社会,没有明确的权利概念,但并不能由此推论出中国古代法律就不保障权利。就诉讼而言,中国古代诉讼当事人绝非客体,而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享有多方面的诉权,只是相对于现代人来讲,其主体地位和诉权均不够充分。
      关键词:古代中国;权力本位;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诉权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8)05-0060-05
      
      在对中国古代诉讼法的研究中,一个极不正常的现象就是诉讼当事人的缺席。本来,依现代诉讼理论,诉讼当事人和司法审判机关同为诉讼主体;而且依照司法的被动性和不告不理原则,诉讼当事人更处于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的主动地位。尽管我们不能简单地用现代的诉讼理论去套中国古代诉讼,但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即使在任何一个司法专断的社会里,诉讼当事人都是诉讼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更何况中国古代的诉讼与司法还很难说是这样一个专断的制度。遗憾的是,在现有的关于中国古代诉讼法研究的论著中,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研究相对比较充分和深入,而对诉讼当事人的研究则近乎空白。愚意以为,不管诉讼当事人在中国古代的实际地位如何,我们今天如何看待,若对此不予考察、不予研究,则肯定对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与诉讼实践难以得出一个准确、全面而深刻的认识。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仅拟从中国古代法中的权利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和诉权三个方面,做一简要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中国古代法中的权利保护问题
      
      学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与“权利本位”的近现代西方社会截然不同。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看法。准确地说,中国古代社会既非权利本位,也非义务本位,而是权力本位。因为义务和权利都是普遍的,上自王侯公卿下至细民百姓,都可以而且事实上也是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相反,权力则是一种稀缺资源,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社会权力,都只为少数人所实际执掌。也就是说,只有少数人可以成为权力主体,社会的大多数人只能是权力支配的对象,是权力客体。由于权力关系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因而权力和权力主体往往容易转化为特权和特权阶层,而权力客体则沦为义务主体(这在古代尤其明显)。这种“权力本位”说咋看似乎与“义务本位”说没什么分别,其实不然。从“义务本位”说可以(但不必然)推出人人平等(即义务面前人人平等),但从“权力本位”说却绝对推导不出人人平等。“权力本位”是所有等级社会的共同特征,而非中国古代社会所独然。此前人们之所以会有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义务本位”社会的观念,实乃根源于权力与权利不加区分和“权利义务”相互依存的理论。如果从法的核心内容包括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四要素的理论出发[1]41-85,如果承认法律义务有权利对权利的义务、权利对权力的义务、权力对权利的义务和权力对权力的义务四种形态的话,这一类的似是而非就不再会发生[2]130-136
      在一个权力本位的社会里,其法律价值体系必然是秩序优先甚至秩序至上,而不可能自由优先或权利优先。但这是否意味着在“权力本位”社会就没有权利保护了呢?或者更具体地说,中国古代社会是否存在权利保护?
      学界通常认为:“权利”概念是近代西方的产物,中国古代社会没有今天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因而不可能存在权利保护。的确,中国古代法典和普通法律中没有“权利”的字眼,但并不能由此就推出中国古代法律不保障权利。事实上,“(早在)赵宋王朝,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以诉讼为耻,反以诉讼为荣,甚至嗜讼成风。士大夫亦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萌发了一种权利诉讼的意识,开始注意对下层农户、各类商人及孤幼、妇女的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3]148-159同样的,“清律并不使用‘所有权’之类的概念,而是就事论事地讨论对侵犯他人财产或破坏合法的土地买卖的行为的惩罚。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清代法律关心的只是社会秩序,它没有绝对权利意义上的、独立于统治者行政和刑罚权威之外的产权观念。然而事实上许多诉讼当事人还是成功地通过法庭保护了自己的财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不管法律本身的意图是什么,它的实际结果是保护了产权。因此,人们或许可以得出结论,无论它的表达如何,清代法律中有保护产权的实质。”“尽管官方统治思想宣称皇帝以及代表他的地方行政官员都享有绝对的权力,并不存在独立于统治者意志、受法律保障的‘权利’,事实乃是,地方衙门一直在维护财产权和契约权。并且有大量当事人,包括农民和普通城镇居民,为申辩或保护他们的权利而告到法庭。换言之,从法律的实际运作,以及执法的实际后果来看,这个制度确实维护了某些权利,尽管官方的构造只强调官吏的绝对权威这一面。”[4]16、105
      我国台湾法制史学者李甲孚先生也指出:“我国古代法律虽很少说权利,但对人命却很重视,故有‘人命关天’之语。对于不重视民命的官方看成是‘草菅人命’,有处罚的规定。但法律上对于‘人’之诸般人格及行为能力、权利能力等,则不如现行法的有明文规定。”[5]266,注22比如,在元代以前,奴婢是没有人格的,可以像商品一样买卖。依唐律杂律规定:凡是买卖奴婢、马牛、骡驴的,都要依照唐令开立市券,两和市卖。依宋刑统杂律引杂令:“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问,违而辄与及卖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到了元、明、清代,才禁止把人当物买卖。《大元通制》及《明律·户婚》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
      我国古代社会对于人的权利能力问题,从溺婴的惯行中可见一斑。由于经济、礼俗等方面的原因,溺婴现象在先秦时代就有。《韩非子·六反篇》有记载。自秦代起,我国法律就禁止杀死婴儿,并有处罚杀婴儿的父母亲的规定。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及其不全而杀之,勿罪。”但有学者认为,有关杀婴的规定事实上很少执行。“古人的观念,未成年人是父母的一部分。父母对未成年人是为他的所有物,可以任意处理,法律对于溺婴因而不订处罚条文。后汉虽一度将溺婴的人看成为犯罪行为,但自晋代起就开始不可处父母杀子女的刑罚。宋代以后,在任的县官,常出告示,劝告人民不要杀死刚出生的婴孩,却很少正式下令制止。”[5]254
      就人的行为能力而言,我国上古社会对于一个人的成年,最早规定在礼制中。这个年龄,以户籍的登记为基准,它成为能否对其人赋予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在适婚年龄方面,男子通常是十五、十六岁,女子是十三、十四岁。但《周礼》则规定:“男子三十而娶,女子二十而嫁。”总的来说,历代男女成丁(成年)规定标准并不一致,最高的年龄二十五岁(隋广德元年),最低的十六岁(如晋初,明清)。北洋政府司法部曾于民国七年据大理院的判例,以十六岁为成丁,认为“成丁之人,自应认为有完全行为能力”。成丁自此被解释为成年。当然,在成丁或成年前几年,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次丁、半丁),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应履行一定的义务。这与现代法的规定也大体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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