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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性行政行为及其司法救济

    时间:2021-04-01 12:05: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程序性行政行为及其可诉性重新引起关注。有必要从行政行为构成要素的角度,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具体认定与可诉标准进行认真对待。在维护行政效率的同时,通过司法救济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行政行为; 程序性行政行为; 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 D925.3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3411/j.cnki.sxsx.2017.02.020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modif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e procedural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and its suability have aroused the concern again. It is necessary to discuss the specific cognizance and standard suability seriously from the angle of the elements of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We need maintain the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but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ounterpart through the judicial relief.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procedural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suability
      一、案件概要
      (一)基本事实
      本案是一起工伤行政案件。2013年3月18日,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下简称嘉宝公司)职工王雷兵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发生刮擦,并翻覆至该路段隔离带内,此次事故导致摩托车车体严重受损,王雷兵本人亦当场死亡。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经过多次调查仍然无法确定导致王雷兵驾驶的摩托车翻覆的具体原因,便在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
      2013年4月10日,嘉宝公司就其职工王雷兵因前述交通事故之死亡,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乐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等证据材料。乐山市人社局认为,认定交通事故工伤需申请人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宝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故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乐人社工时〔2013〕05号,下简称《中止通知》),决定对工伤认定程序中止。《中止通知》作出后,乐山市人社局履行了向嘉宝公司及王雷兵父亲王明德告知的法定义务。
      2013年6月24日,王雷兵父亲王明德向乐山市人社局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请求其恢复对王雷兵的工伤认定程序,乐山市人社局没有恢复。王明德据此在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前述《中止通知》。
      (二)主要争点
      本案的争点为《中止通知》的法律性质以及《中止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
      (三)裁判要旨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此,被告有作出《中止通知》的职权依据。问题在于,本案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法院是否能够审查行政主体的活动并对其进行司法判断的前提是该活动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或者法院的行政争议主管范围之内,行政行为是一个核心性判断标准。
      本案发生时,《行政诉讼法》尚未修改,用新法衡量一个已经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许并非完全妥当。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规定及提供的司法救济确实与旧法有不同之处,就行政诉讼的制度定位而言,当然是一种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之诉,但行为之诉仍是此种关系之诉中的最为基本、同时也是相当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此而言,新法与旧法并不存在根本冲突。因此,对于本案而言,需要把握的更为一般的问题在于: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行政主体的哪些程序性活动能够被归结为程序性行政行为?而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又应该满足哪些特定标准?
      (二)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基于学理的考察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有云:“没有行政法的制度,就没有法治国家;没有行政决定的制度,就没有行政法。” [1]法院判决与行政行为被视为法治国家的两大支点,行政行为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行政救济方面,换言之,行政主体的活动能否提出行政诉讼,关键在于是否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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