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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设置的意义及局限性

    时间:2021-03-29 12:10: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实践中,由于传统观念、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劳动者一直处在弱者的地位,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往往利益受损。基于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才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宗旨,更是将单方解除权作为其维护权利的武器。但在实践中,该权利却存在着诸多局限性,本文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加以思考。
      【关键词】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6-0242-01
      
      1 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定义和内容
      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立法对单方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单方解除权为法定权利,主要体现在:一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法定的。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除此以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属于违法解除。二是行使单方解除权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如提前30天通知。三是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一方单独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同意。四是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宣告终结,已经履行的继续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履行的不需要再履行。
      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在内容上可分为直接解除和提前解除。具体看来有以下一些情况:
      1.1 劳动者可以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在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了解除权以后,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造成的己身经济损失,仍然有权依据《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此外,在2007年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对此又作了补充,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1.2 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
      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只要满足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条件, 即可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同意与否,均不影响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对于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要求的,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以及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 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设置的意义
      2.1 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有利于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理念
      我们知道,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要时刻体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所谓公平,就是要在调整过程中平等地保护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平等地约束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行为。然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从表象上看是不符合“公平”这一原则的。显然,在保护劳动关系上,赋予了单方面行为人以更大更为自由的权利——单方解除权。劳动力市场供需状态和劳动对于劳动者的意义是导致现实中劳动者“弱者”的主要原因。失业影响的是失业者的生存、失业者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失业者家庭本身的生存。而用人单位虽然也存在着无人可用、找不到工的压力,但是,两者相比,一个影响到生存,而另一个影响到效益,孰轻孰重,自然分明。而在实践中,一旦诉诸法律,司法成本又给予双方严重失衡的压力。基于此,法律赋予劳动者更大的权利,以此来平衡这种客观上的失衡。
      2.2 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有利于保障人权
      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是影响劳动法的一种重要力量。此条规定的保留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工。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的“工厂立法”,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斗争,都可以充分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追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利救济,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使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
      3 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实施中的局限性
      3.1 单方解除权的无限制性影响了劳动关系的正常存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以较大权利。这毫无疑问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劳动者。而这样的法律设置是符合了社会的要求。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赋予了劳动者几乎不需任何条件和限制的单方解除权,使得用人单位在用人之前就提防劳动者实施单方解除权,防止其跳槽离去,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和动力不足,这会极大地限制劳动者素质提高。此外,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想出各种办法,如要求劳动者预交巨额保证金及规定高额违约金,甚至采取扣押档案、证件、技能等级证书等来试图达到限制劳动者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许多劳动争议由此产生。
      3.2 中间机构的调节匮乏使得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让用人单位苦不堪言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更是为了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实践中,由于法制意识淡薄和利益驱使,有些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从而破坏了这种稳定的劳动关系。究其原因,作为中间机构的工会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是根源。一方面,它没有及时调节劳资双方的矛盾,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企业在解除和劳动者之间合同时也没有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这样的内部保障机制使得劳动者只能自己来解决双方的问题,从而为后来行使单方解除权,伤害用人单位利益买下了伏笔。
      总之,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有其先进的一面,在实践中也有不足的一面。相信随着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该项权利能够不断完善,能够更好的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权。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3] 《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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