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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国公司在华社会责任问题的原因分析

    时间:2021-03-27 20:06: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qywz/qywz201204/qywz201204180-1-l.jpg
      【摘要】 本文认为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利益制衡机制缺失是造成跨国公司在华社会责任问题不断的原因
      【关键词】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约束
      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企业行为缺乏约束力
      同一跨国公司在母国通常是履行社会责任的典范,自觉承担社会责任,而进入我国后却不断弱化、有意规避、实行“双重标准”,根本原因还是大多数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监督体系和执法体系比较完善,违规的惩罚力度也非常强,受到消费者的质疑,其成本要远远高于收益。这就迫使跨国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必然要承担社会责任。跨国公司通过压低工资、降低产品质量或非法避税等规避社会责任,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尚存在许多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完善,《劳动法》中关于工时的标准与国际上的规定不一致,许多地方法规也未能与《劳动法》统一;在跨国企业环境污染问题上未对其代理机构的行为在法律层面划分各自责任,造成相互推脱,跨国公司在我国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亦不会影响其收益,企业行为缺乏约束力。
      (一)劳动立法方面
      从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方面看,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在劳动者待遇方面看,我国的立法有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与国际劳工组织标准不一致。《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而国务院1995年3月25日修改后颁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是40小时,这就使得执行中造成了矛盾现象。从我国法律体系来讲,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也就是说,只有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的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另一方面,国务院1995 年的这个规定又是符合国际劳工组织标准的。事实上,国际劳工组织早在1935年就签署了第47号公约,规定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1]。对于这种情况,首先应把对员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法律形式统一起来,依法确立和规范员工工作时间。
      第二,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该规定基本反映了“国际劳工标准”中反对就业歧视的理念,但却缺乏操作性,缺乏具体的条文对违反劳动者权益行为进行约束。事实上,在我国劳动力市场城乡二元分割的背景下,对劳动者的保护远远不够,许多跨国公司聘请的员工与资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这种非正规就业方式,在许多方面未得到保护。
      (二)工会维权方面
      从跨公司自身来看,由于担心外部力量介入企业的管理,企业权利与利益受到工会组织的牵制和制约,在中国没有建立工会的意愿;从《工会法》来看,第18条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从规定中“可以”二字,显示其仍然缺乏刚性,尚处可要可不要的阶段。而在发达国家的市场体制下,是由法律硬性规定企业必须支付劳动者建立工会的费用,并由工人自行组织工会。
      (三)环境保护方面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在环境治理问题上,我国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早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就明确指出了推行清洁生产、治理环境的重要措施。政府针对企业污染问题,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
      然而,在跨国企业环境污染问题上,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跨国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对环境保护的行为。法律法规需明确跨国公司在中国的代理机构、供货商及一切下属机构,其违法行为由跨国公司直接负责,并要求跨国公司必须有一套完善的管理机制,减少这些下属机构由于利益驱使而违背法律的行为。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我国自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到了不断地完善,已经对消费者各项权益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的市场中,产品信息的公开程度相对于许多發达国家而言依然存在较大差距。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要求企业公开产品信息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并且缺乏相应的处罚条款相配套,给法律效力带来了障碍。跨国公司的产品在海外市场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将面临巨额惩罚,而在我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相对不完善。
      二、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利益制衡机制缺失
      政府过去出于招商引资政策,往往对待跨国公司过于宽容,而消费者与我国劳动者维权意识较弱,政府监管角色缺位,跨国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没能承接政府职能,弥补政府失灵。
      (一)政府监管角色缺位
      一方面,在对跨国公司的监督中,我国未形成对跨国公司的专项管制规定,生产守则一般是由大型跨国公司自行负责制定、解释并实施的,即目前生产守则的运行完全是跨国公司控制,其独立性和有效性受到质疑。认证公司的审核员通常来自大型审计公司,大多数是从事产品质量方面认证工作的,完全没有劳工保障方面的经验,对保护劳工权益的意识十分薄弱。
      由于跨国公司的供应链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多层次转包体系,它在全球生产体系范围内不断扩展,有一些大型跨国公司自己也无法统计全世界到底有多少家工厂在为自己生产产品。而在其直接控制的供应商中,供应商为了降低成本,也将订单外承包商都会想方设法逃避社会责任。许多承包商抱怨跨国公司要求遵守生产守则,改善劳工状况,却不负担实施守则的成本。这样,供应商为了能得到订单,只能提高劳动强度。末端企业只能牺牲工人劳动条件、延长劳动时间、提高劳动强度以满足跨国公司要求、维持其利润。跨国公司理应为工厂提高员工福利待遇、避免环境污染等问题出现,付出自己的资金和技术性投入,而不是把“社会责任”扔给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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