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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德两国离婚后扶养制度比较

    时间:2021-03-21 08:03: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离婚后扶养制度有助于真正实现离婚自由,保障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德国在离婚后扶养方面的立法独有特色,本文通过比较德国的离婚配偶扶养制度和我国的经济帮助制度,对完善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提出一些设想。
      关键词离婚后扶养 离婚经济帮助 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56-01
      
      离婚后扶养指离婚时夫妻一方基于双方合意而达成的扶养协议或司法机构的裁判,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满足其生活等经济需要的合理费用。许多国家都将离婚后扶养制度明确而系统地归入到婚姻家庭法中,既体现了保障弱者利益的原则精神,又有利于保障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实现离婚自由。德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在内容上具有独特性,对完善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提供了立法参考。
      一、德国和中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比较
      (一)请求权行使时间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很宽泛,不仅在离婚时可请求扶养,离婚后同样可以提出,甚至在扶养权终止后,还可请求恢复已终止的扶养关系。
      而在我国,只能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不能再提出经济帮助请求。现实中,当事人生活困难更多的在离婚后才出现,但已没有权利提出经济帮助。
      (二)行使请求权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中,在满足“不能自行维持生计”这一原则的前提下,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行使请求权: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职业;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上述规定很宽泛,几乎涵盖了离婚后可能出现的“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各种情况,使立法全面、规范,也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在我国请求经济帮助的前提是生活困难。该规定过于笼统,实际中造成生活困难的原因很多,如各种情形下的生活困难均要求另一方给予扶助,有失公平。
      (三)扶养的范围和扶养费支付标准
      德国民法典规定,扶养的范围包括全部的生活需要,既包括现在的需要,也包括将来和过去的需要。对于支付的标准也有明确规定,综合各种情况考虑义务人具体应支付的扶养费。
      我国婚姻法仅规定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但“适当”如何确定,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实践中,法官衡量是否给帮助时无据可依,单凭自由裁量,会造成司法权滥用。
      (四)扶养请求权的限制
      德国民法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包括六项列举性规定和一项概括性规定,使离婚后扶养制度更全面,可有力避免被扶养人滥用权利,保障了对扶养义务方的公平。
      我国婚姻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一定的帮助。实践中显然会出现不公平现象,容易侵犯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生活困难一方本身存在过错,或者曾经对另一方有过违法行为等,是否可要求给予帮助?
      (五)扶养的终止与恢复
      德国民法典规定扶养请求权的终止有三种:权利人再婚、建立同性生活伴侣关系和权利人死亡。同时还规定了扶养请求权的恢复,更好的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利益。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规定的终止条件有被扶养人再婚和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但该规定存在不足,在具体内容上有待补充,如未考虑当事人的死亡等。对于扶养请求权的恢复并没有规定。
      二、完善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设想
      完善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对实现社会公平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完善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提出以下设想:
      第一,明确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一方生活困难往往在离婚后一段时间才会出现,建议将行使扶养请求权时间界定在双方离婚后的一定合理期限内。
      第二,明确请求权行使的条件。被请求方以“具备扶养能力”为要件,没有扶养能力者之扶养义务应免除。请求方以“离婚后生活需要”为要件,具体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离婚后其财产不能维持自己合理的或基本的生活需要;二是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
      第三,合理界定扶养义务履行的期限。该义务履行的合理期间应当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长短和其他具体情况来综合决定,并加以区别对待。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暂的,夫妻一方不得请求扶养或只能请求一定期间的扶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可以请求长期扶养或永久性扶养。
      第四,确定扶养的标准。建议明确扶养范围,同时确定可供参考的扶养标准。实践中可按照“请求人生活需要”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标准:对于离婚后不能维持自己合理的或基本的生活需要的请求人,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扶养费;对于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的请求人,可根据双方当前收入差距、抚养子女需要及其他情况确定。难以确定的,可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给付,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或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扶养费。
      第五,规定对扶养的限制。对扶养的限制,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一是婚姻存续期间短暂;二是请求方对被请求方及其近亲属犯有重罪;三是请求方需要扶养的情形是其本人故意造成的;四是请求方故意置被请求方的重大财产利益于不顾;五是请求方存在其他单方伤害亲情的重大过错行为。
      第六,完善扶养的终止条件。借鉴德国的经验,扶养费的给付因下列事由终止:一是权利人“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法定请求权要件消失;二是权利人再婚或与他人非婚同居;三是权利人有效放弃请求权;四是权利人死亡;五是给付义务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扶养费给付。
      第七,确立扶养制度实施保障制度。为保障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有效落实,应设立相应的实施保障制度,规定违反离婚后扶养制度应承担的责任,真正保证生活困难一方在离婚后得到应有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江先文.离婚后扶养给付制度的思考.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21(2).
      [2]蒋月,庄丽梅.我国应建立离婚后扶养给付制度.中国法学.1998(3).
      [3]张学军.论离婚后的扶养立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张翠娟.完善我国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0(3).
      [5]吴文平.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重构.法制与社会.2008(11)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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