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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竞合

    时间:2021-03-18 12:08: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均具有法定性,但船舶优先权的产生不以船舶占有为前提,船舶留置权却相反,因此两者存在竞合的空间。一旦产生竞合,则会产生受偿顺位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恒定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我认为根据我国目前航运发展的实际情况,船舶留置权应当先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关键词 船舶优先权 船舶留置权 受偿顺位
      作者简介:薛凤凤,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13-03
      一、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概述
      (一)船舶优先权概述与立法例
      英美法系国家称船舶优先权为“Maritime Lien”,该词语在1851年于The Bold Bucclengh一案中首次被使用。①目前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三个国际公约中也通用“Maritime Lien”一词,②我国《海商法》则将“Maritime Lien”译为“船舶优先权”。各国对其称谓及含义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正如在The Father Thomas一案中,Sheen法官认为:“给船舶优先权下一个定义比认识什么是船舶优先权更难”。 ③
      大陆法系国家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当然,即使在同一法系内部亦有诸多不同之处。其分歧主要集中在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和船舶优先权标的范围两个方面。船舶优先权是程序还是实体权利、是特殊的债权还是担保物权,争论不休。在1980年的The Halcyon Isel一案中,英国枢密院的五位大法官以3比2投票结果将船舶优先权认定为程序性权利。④但美国与加拿大的一些学者则主张为实体权利。在多数支持船舶优先权为实体权利的国家,有的主张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如《韩国商法典》第五篇第八章为“船舶债权”,其中第861条的标题为“具有船舶优先特权的债权”,其第1款规定了四种享有船舶优先债权的范围,⑤第2款则规定:“持有第1款之优先特权的船舶债权人有权根据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自己的债权”,可看出《韩国民法典》完全视此种优先权为特殊的债权。而德国则视其为担保物权,《德国商法典》第755条第1款规定:“海上优先权人对船舶享有法定质权,可就该优先权对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强制执行。日本、瑞典等国以及包括三大公约也持此种观点。⑥
      在我国,一般认为船舶优先权是实体权利,但对其是特殊债权还是担保物权学界存在争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回避了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问题,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我国著名海商法学家司玉琢教授认为:“《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对船舶优先权的定义所存在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它没有揭示或指出‘船舶优先权’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的海事请求’是一种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⑦我认同司玉琢教授的观点。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在我国学界没有争议,因此,若将船舶优先权认定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更能促使立法的统一与协调。
      有关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范围相对宽泛,包括船舶、属具、货物、运费等相关财产及权利,如根据美国《联邦海事优先权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附着在船舶及其附属物、货物、船货残存部分、变卖价款和运费之上。⑧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相对较为狭窄,如《法国商法典》规定船舶优先权标的限于船舶、属具和运费,货物则在此范围之外。同时,从国际公约方面看,1926年公约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为船舶、运费及其附属权利,而1967和1993公约则之规定船舶为其标的。我国《海商法》则规定了船舶这一标的,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言范围非常狭窄,因此这也是学者争议较多的地方。我认为,我国的规定虽然与1967和1993年公约保持了一致,但这并不符合世界立法潮流及我国现实情况,适当扩大标的范围能够更好地实现船舶优先权的立法目的。
      (二)船舶留置权概述与立法例
      留置权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规定其为“恶意抗辩权”,指权利人为拒绝给付的债权性权利,不具有物权效力,仅仅作为诉讼法上的一种抗辩权。⑨后继承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也并未确定留置权的物权性质。如《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除由债务关系得出不同结果外,债务人基于其义务所依据的同一个法律关系,享有对债权人的已经到清偿期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所欠的给付,直到其应得的给付被履行为止;有义务返还标的的人,因在该标的上支出费用或者因该标的对其造成的损害而享有已经到清偿期的请求权的,享有同样的权利,但其以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取得该标的的除外。”⑩也就是说德国法上的留置权是一种对抗债权人请求的权利,在对方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得拒绝履行,类似于同时抗辩权。还如,《法国民法典》第1948条规定:“受寄人得留置寄存物,直至寄存人全部清偿因寄存所欠的债务为止。” 即其为债权的延伸,也并没有规定留置权为一种担保物权。相反,《瑞士民法典》明视其为担保物权, 与此持相同立法的国家还有日本。我国《民法通则》在体例上把留置权归在债权篇,并未明确留置权性质,但学界一直认为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而后的《担保法》、《物权法》则明确将留置权定位为担保物权。
      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不区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但是《海商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单独规定了船舶留置权, 这里主要规定了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比《民法通则》规定的留置权的范围要小很多,因此对于《海商法》没有涵盖的事项,仍然可以参考《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文主要讨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竞合的情形,不考虑《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二、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成立船舶留置权必须以占有船舶为前提,但船舶优先权并不要求现实占有该船舶,因此就产生了两者竞合的空间,一旦竞合,就会产生受偿顺序的问题,法律就要在两者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如果上述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那么应当如何来安排它们的顺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上述利益中的这个或那个利益的先后顺序进行安排的时候。人们必须作出一个价值判断,这个价值判断可以或应当由什么东西来决定呢?这就提出了一个利益估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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