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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成路58”轮船舶保赔合同纠纷案引发的两点思考

    时间:2021-03-18 12:01: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关键词 保赔合同 “成路58” 保险法 格式条款
      作者简介:葛兴,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7
      船东(或经营人、租船人等,下同)对其所有(或占有、管理、经营或租用等,下同)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大多向船东互保协会(英文简称为P&I Club)投保,所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习惯简称为“保赔保险合同”。 目前为止,“保赔保险”并没有一个权威、准确的定义。 目前市场经营保赔保险的保险人有两类:(1)一类是以船东互保协会为代表的非营利性机构,如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和国际保赔集团IG旗下的13家互保协会;(2)另一类是商业保险公司,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下文案例中将要提到的艾姆林股份有限公司。为后续论述方便,姑且将这两种不同类型主体的保险人承保的船东对其所有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都称为保赔保险,其与被保险人船东签订的保险合同称为保赔保险合同。
      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这在理论界也已经达成共识。既然是一种合同,在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适用《合同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目前存在的争议的主要集中在两点:(1)保赔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2)保赔保险人事先缮制的《保险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笔者通过梳理我国法院审理的有关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比照适用《合同法》和《海商法》第12章的规定,但也有法院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并且进一步认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须受到《保险法》和《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规制。这可能直接影响到《保险条款》中有关条款是否有效,从而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带来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 保赔保险合同纠纷的缘起


      2012年5月,晨洲集团(船东,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经纪人向荷兰艾姆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公司)就其所属“成路58”轮投保船舶保赔险,保险期间1年,保费分4期支付,承保风险包括船东对货物的责任。保险人只向晨洲集团寄送了5页保险证书但是未附送《保险条款》,该条款只是在互联网有公布。根据该条款规定,保险人没有义务为被保險人在船舶被扣押后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下称“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如果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付保费解除合同后,被保险人将失去追溯至承保日起的保险,即保险人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下称“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条款”)。
      同年7月,该轮从中国载运散装颗粒尿素运往泰国,到达卸货港时发现货物大面积结块,受潮及短少。随即,收货人通过泰国法院将船舶在卸货港扣押并向船东晨洲集团提起货物索赔诉讼。
      保险公司虽立即指派了检验师和律师处理该案,但就关键的放船担保一事却一直未能与船东达成一致。直到2013年1月,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保费为由解除了保赔合同,并单方退出了在泰国案件的处理,致使“成路58”轮被扣长达一年之久。随后晨洲集团自行在泰国处理案件并且最终胜诉,虽然无须承担货物责任,但船舶因被扣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最后晨洲集团作为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艾姆林保险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及判决


      此案件中,双方核心争议在于上述涉案《保险条款》中的“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条款”是否有效。
      显然,被告艾姆林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保险人没有提供放船担保的义务,保险人是否提供担保属于其自主决定权范畴。且之后因被保险人拖欠保费,保赔保险人已解除合同,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上述“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条款”无效,保险人应该向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要依据如下:
      1.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对于保赔保险合同虽未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其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
      2.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分析与结论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首先是认定该案所涉保赔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又进一步认定涉案保险人事先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作出了后续的推论和判决。但法院就涉案保赔保险合同为何适用《保险法》以及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为何属于格式条款则未尽详细推理,仅一笔带过。由于这两个问题将直接左右案件的结果,因此笔者试图结合理论和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探究竟。
      (一)保赔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
      如前文所述,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 而海上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保险合同,因此,按照《保险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保赔合同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相关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保险法》2015年修订版有如下规定:
      1.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而根据该法第69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人民币。显然,若是船东互保协会这类非营利性机构作为保险人,就不满足上述保险人的条件,不能适用保险法。若保赔保险的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则很可能满足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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