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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法定审计制度比较研究

    时间:2021-03-18 08:01: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国内外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法定审计制度的构成和内容进行研究,提出了比较研究的结果,以期为我国刚刚确立的法定审计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提供合理借鉴,并为制度的开放性研究铺垫思路。
      【关键词】 法定审计; 审计独立性; 全面强制审计; 部分强制审计
      
      公司法理论上,把注册会计师对公司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独立审计的法律规定称为法定审计制度。法定审计制度于西方国家资本市场几经演变日臻成熟,并且因发挥着重要作用被立法者和学者日益关注。但在我国,它仍然是一个新生制度,我国严格意义上的法定审计制度的建立,始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法定审计的国外立法
      各国公司法或商法中的法定审计制度基本由如下制度构成:
      (一)法定审计独立性保障制度
      1.会计师事务所的选(委)任、解聘制度
      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选(委)任,解聘权的归属,解聘权的限制,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审计报酬的给付与确定报酬水平的权利,强制轮换制度,独立审计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选(委)任、解聘权,各国的法律规定可归纳成三类:
      (1)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选任或解聘。此为大多数国家之做法。如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第3条规定,审计员由股东大会选任,设立中的大型公司由发起人或者创立大会选任,选任审计员的股东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并无出席会议的最低法定人数的限制,以超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意通过决议。大型公司可依据股东大会的决议,随时解任审计员。被解任的审计员有权出席上述股东大会会议并陈述意见,审计员也可以就审计员的选任、不连任或解任事宜出席股东大会并陈述意见。英国财务会计报表审计在完成了从股东审计到专业注册会计师审计转变后,英国《公司法》第384条第1项规定,公司应在每届公布账簿及财务报告的股东大会上任命一名或几名审计人;第387条规定,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任命审计人,则审计人可由国务大臣来任命,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后通知国务大臣行使任命权。《香港公司条例》第131条(一)、(二)规定,公司举行周年平常会议时,须举委审计师一人或若干人,任期至下次周年常会举行日止。举行周年平常会议时,如未委定审计师,法庭据该公司任何股东同人之申请,得委任该公司本年度之审计师一人。
      (2)由审计委员会选任或解聘。美国采用此模式。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通常下设审计委员会,安然事件后出台的《萨班斯法案》对原来的审计委员会严格规定以提高其独立性。《萨班斯法案》在第301节B(2)规定,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对受雇于公司以编制、出具审计报告为目的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酬金以及监督,包括公司管理者同审计方关于财务会计报告差异的协调负直接责任,并且要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该委员会报告。
      (3)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选任或解聘。即,区分不同公司类型分别确定选任或解聘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审计人员的选任与经理人的选任相同。①而公司法第29条规定,经理人之委任、解任及报酬,依下列规定定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须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同意;有限公司须有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须有董事过半数同意。
      解聘权的限制旨在防止公司管理层通过对股东(大)会的不正当影响,以解聘要挟审计师提供符合自身利益的审计意见,损害审计独立性,并依此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利益。各国立法关于解聘权的限制模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1)程序限制模式。主要是英联邦国家,通过规定严格的解聘程序,赋予被解聘的审计师陈述权和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确保在被解聘前能够获得辩护的机会。如,英国《公司法》第391A条2、3、4、5项规定,股东大会计划决议解任或不再续聘审计人时,必须向公司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将拟议中的股东大会决议案通知现任审计人和他的继任者。审计人有权就此向公司发出书面意见,如果该意见发出及时的话,公司应将它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一起送交股东;如果公司因收到该意见较晚来不及送交股东,也应该在股东大会上宣读该意见。2)实体限制模式。主要是法国,规定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过失或不能分身),才能申请法院解聘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3)混和模式。主要是日本对监事会行使解聘权的规定。一方面规定只有满足特定情形(监事会仅于此时享有解聘权)时,监事会才能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同时规定被监事会解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陈述意见。
      从维护注册会计师利益出发,一些国家还规定了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问题,如英国《公司法》第392条规定,接受委托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可以向公司以书面辞呈方式辞职;第394条第1项规定,审计人无论因何种原因辞职,都必须在递交的声明中说明与他停职有关,而且又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等等。即,审计人可以书面方式辞职,但必须按照特定的程序,履行特定的说明义务。澳大利亚公司法规定,担任一般公司独立审计事务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任何情况下辞职,但担任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要经过ASIC②批准后生效。德国则规定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只在存在重大事由时才能辞职③。
      作为选(委)任、解聘制度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任期的规定,各国不尽相同。英国《公司法》第384条第1项规定,审计人的任期自本届股东大会闭幕时起至下届公布账簿及财务报告的股东大会闭幕时止,此期间为一年,因此审计人的任期为一年。一些英联邦国家有着相同的规定。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第3条规定,审计员的任期自就任之日起至一年内的有关最后决算期的股东大会年会闭会时止,但该股东大会并无另外决议的视为连任。④大多数欧盟国家审计师的任期为3到6年不等。萨班斯法案203节(j)则规定,作为主要合伙人(审计项目的负责人或复核人)的独立审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年限不得超过5年。
      各国对审计报酬的给付与确定报酬水平权利的确定原则基本为谁选任谁决定,因此此项权利大都由股东大会享有。如,英国《公司法》第390A条规定,由股东大会任命的公司审计人,由公司与股东大会或以股东大会据以认定的其它方式确定。美国由公司审计委员会决定独立审计师的报酬。⑤《香港公司条例》第131条(七)规定,公司审计师之报酬,应在公司常会定之,但在第一次周年常会前所委审计师或为临时补缺所委审计师,其报酬得由董事定之,但法庭委派之审计师,其报酬得由法庭议定之。因此公司管理层基本不享有这一权利。
      就目前来看,强制轮换制度包括主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合伙人的强制轮换(实际上是对他们任期的限制)。前述《萨班斯法案》203节(j)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主要合伙人和复核合伙人担任该公司外部审计师超过5年的,则该事务所提供上述审计业务的行为是非法的;新加坡自2003年3月起对设在本国的银行实行会计师事务所的强制轮换制度;奥地利要求公众公司自2004年起实行会计师事务所的强制轮换制度;意大利和巴西对公众公司实行会计师事务所强制轮换;国际会计师联合会新修订的道德指引以及香港会计师公会通过的执业规则则提出了7年轮换一次主审计师的建议。⑥强制轮换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注册会计师审计任期增加导致与客户过多接触产生亲密关系而影响审计独立性。相对而言,强制轮换制度还属创新阶段,因为对它的实施效果还无法评价,因此,《萨班斯法案》在规定这项制度的同时,责成国家审计总署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强制轮换制度进行调查研究,⑦而国家审计署的研究报告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强制轮换的成本可能超过收益,它可能并不是加强审计独立性和提高审计质量的最有效途径。⑧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国家对会计师事务所强制轮换制度仍继续持观望态度,未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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