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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各国证券法的发展沿革

    时间:2021-03-10 12:02: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为了适应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更好地参与全球经济,各国对国内的证券法,金融市场服务法等有关资本市场的法律不断加以修改。本文主要介绍中、美、英、日、韩、香港地区以及欧盟的证券法发展历史沿革,并对修订原因及效果加以简要分析。
      关键词:证券法;金融市场服务法
      一、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
      (一)我国证券法主要内容的变动
      我国《证券法》在国内证券市场刚兴起的时候制定,建立了一些基础的制度,可概括为:
      1.明确了证券的范围,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
      2.建立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实行审批制。
      3.规定了证券的一般交易规则,明确了证券上市的程序和条件,并对证券交易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停止交易行为做出了规定。
      4.规定了公司上市的收购制度,明确了收购的方式和步骤,并对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能及业务规则做出规范。
      5.规定了对证券公司的分类管理明确其业务规则。
      6.规范证券监督管理,明确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执法措施和程序。
      这些制度,奠定了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大框架,对证券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起到重要用,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1]
      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证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修订内容可概括为:
      1.扩大了证券的范围,把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人调整范围,明确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和交易原则上适用证券法。
      2.在证券发行制度方面,规定了证券公开发行的情形,增加了发行保荐制度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预披露制度,完善了关于公开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的条件的规定。
      3.证券交易制度方面,扩大了证券交易的场所范围和交易方式,增加了上市保荐制度,规定由证券交易所审核证券上市申请,明确了关于证券上市条件和暂停、终止上市条件的规定。
      4.在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方面,扩大了收购方式和收购人的范围,延长了收购人持有股票的锁定期;进一步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授权证券交易所对重大异常的证券交易账户限制交易。
      5.明确了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手段和措施。
      6.明确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存管关系增加了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审批要求,增加了投资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7.增加了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执法权限、手段,等等。
      (二)2005年修改后 核准制
      2005 年我國对《证券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发行核准制虽然未作根本性变动,但是,通过部门规章在具体制度方面却作了进一步的完善。2006 年5 月中国证监会先后发布《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和《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对发审委的工作进行改革。首先,将发审委会议表决由无记名投票改为记名投票,而且投票委员应当表明肯定或否定某公司股票上市发行与否的理由,保留工作底稿。以便明确责任主体,建立发审委委员问责制,从而有利于防范发审委成员的道德风险。其次,增加发审委工作的透明度,取消现行有关发审委委员身份保密的规定,只对具体参与讨论的委员暂时加以保密。最后,减少发审委委员人数,调整发审委人员的构成成分,设置专职委员,使发审委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发行审核工作,从而保证审核工作的质量。
      至此,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经过不断修正,现在的核准制度其实已经结合了注册制的成分。证券发行审核流程全面公开,预披露时间大大提前,证券发行的透明度全面提高; 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体制正在确立,盈利能力在新股发行审核中逐步淡化,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成为发行审核的关注重点。[2]
      (三)新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股票发行注册制的规定及其分析
      1.证券发行实行注册与核准双轨制。为保证注册制改革顺利推出,现阶段注册制改革的范围仅囿于股票,故修订草案仅规定股票发行实行注册制,[3]而债券及其他证券发行仍实行核准制。这一规定被称为部分注册制,饱受学者们诟病。
      2.明确股票注册程序。修订草案取消了备受争议的股票发审委制度,改由证券交易所行使审核权,彻底根除了发审委存在的各种弊端,也堵死了因发审权滥用而产生的寻租空间;证监会仅行使监督权,即证监会不再对发行人进行任何实质审查,仅对交易所的审核进行监督(类似香港SFC的职权)。[4]由此可见,我国股票发行注册制(初步设计)拟采用交易所与证监会审监分立、相互制约的模式。
      3.修改发行条件。修订草案取消了发行人财务状况及持续盈利能力等盈利性要求,对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注册仅提出原则性要求。在这三个条件中,后两者是切实可行、注册机构能把握的积极条件,而对那种难以把握或者处于持续变动中的积极条件坚决予以取消;前一个是在一定程度上可反映人性善恶及贪婪与否的消极条件,总之均比旧法合理。
      4.强化信息披露,细化参与各方的责任。信息公开披露是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核心理念,为保证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务必明确参与各方各自应尽的责任,故修订草案分别作出专门规定。此外,修订草案还建立了公开发行豁免注册制度与股票转售限制制度,明确规定了发行注册中止与终止的情形,并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处罚标准,无疑有助于注册制度的施行。
      修订草案还建立了公开发行豁免注册制度与股票转售限制制度,明确规定了发行注册中止与终止的情形,并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处罚标准,将会有助于注册制度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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