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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区分要素

    时间:2021-03-08 12:00: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判断是一项民间融资活动是合法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括性标准应当是金融业务标准,具体而言应当从借款数额、融资方式、持续性等方面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封闭性,从而界定相应行为的性质以及效力。
      关键词:民间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区分 效力
      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概括标准
      从私法角度观察,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该类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从刑法的角度观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的,即从形式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因此,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备了借贷合同或相关债权凭证等形式要件,也不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在于接受款项的一方实质上是否从事了“吸收存款”这项金融业务。也就是说,普通的民间借贷,只是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构成一项金融业务,吸收存款虽然也可从私法角度解释为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或储蓄合同关系,但其本身就是一项金融业务,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除了限制最高利率限制以外,并无其他公法上的规制,属于当事人自治范畴。后者则受到从业资格、许可制度、经营规则等一系列金融法规的规制。只要未经许可,从事了吸收存款业务,就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这就需要进一步明确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要件。从商法的角度分析,营业性的构成要素有二,一是持续性而不是偶尔一次的活动,二是把交易相对方当作抽象的客户对待,即以一种能够显示的方式表示将与不特定的或潜在的客户从事一定的交易。按照这一理论,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关键要素在于,在商业模式上,把向其提供款项的人当作一个其业务交易中的客户而不是特定的借款方,具体表现就是吸收方通过某种方式显示,按照格式化的或固定的还本付息交易条件向不特定的或潜在的相对方收取一定款项,而对客户的数量和吸收款项的规模没有限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要件的标准及行为封闭性判断要素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概念、特征、行为方式以及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构成要件,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加以明确问题,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除了前述概括性标准以外,还需要对《解释》所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要件进行分析。
      (一)认定“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应从严掌握
      《解释》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未经批准的情形暂且不论,但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本身意味着借入方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如果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的认定过于宽泛,容易导致原本合法的民间借贷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认定从严掌握,从借款人的经营形式或资金使用形式进行限定。
      民间借贷行为从经营形式或者资金使用形式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角度,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资金的使用完全符合约定,第二类则为没有用于合同的约定用途。其中第一种情况显然不应认定为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第二种情况也应具体分析:一是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与银行相竞争的业务,如货币和资本的经营。这种行为触犯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侵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认定为非法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存款。二是合同约定的用途完全是虚构的,合法的经营资格虽然存在,但根本没有相关的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依据具体情况应构成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三是筹资的资金没有用于约定的用途,但用于另外一种合法用途。个人认为这种责任还是不宜用刑事责任来规制,而应当通过民事责任来解决当事人的风险承担问题,用行政监管措施对借款人的行为予以规制,对相对弱势的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承诺给予还本付息或回报不应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准
      《解释》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首先,合法借贷关系也允许承诺还本付息。将承诺还本付息作为一项标准,容易造成把合法借贷认定为非法集资的现象。从现状来看,在民间借贷市场,无息贷款是非常少见的,承诺给予回报是目前民间借贷市场中的一种常态,若将还本付息作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之一,则很容易导致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不当扩张,增加了合法民间借贷的风险。至于对于承诺回报过高的处理问题。首先应判断承诺回报的高低,笔者认为应当从借款人所实际从事或者宣称的用途来判断,如果所承诺回报与借款人所宣称的或者实际用途的回报率相差显著,根本不能实现,则应当认为这是一种过高的回报。在我国,目前并未对高利贷行为有完整的法律规定,法律仅仅规定对超过法定利率4倍的利息率不予保护,这种规定并不能有效抑制高利贷行为的发生。从香港的经验来看,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一种利率相对较低,另一种利率相对较高。违反不同的利率限制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超过相对较低的利率时,承担的是欺诈的民事责任,而超过相对较高的利率时,即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值得借鉴。
      (三)关于吸收资金方式公开性与吸收对象公众性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把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旨在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公众性。其中第四款中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目前被认为是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核心的区别。对于筹资活动来说,筹资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有的学者包括该《解释》认为这种特定和不特定性的区分标准在于具体的人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行。“特定”与“不特定”最核心的区别应在于行为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既体现在借款活动的外在表现上,也体现在借款人对借款活动的一种自我控制。具体来说,是否具有封闭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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