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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理论根基及实践路径

    时间:2021-03-03 16:03: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是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仍然存在司法程度不高、适用范围太窄、概念不清晰等问题。本文通过运用法理学、宪法学、刑事实体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剖析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为完善我国强制医疗制度提供有效的路径。
      关键词 强制医疗 保安处分 理论 实践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刘晓山、夏娜,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49-03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精神病涉嫌犯罪不断增多,呈上升趋势,这已成为危害社会的重大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有学者曾对精神病人涉嫌的犯罪作过详细地调查分析,发现精神病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暴力犯罪案件占绝大多数,涉嫌罪名集中,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且其中成年男子占绝大部分;第二,亲属、邻居,特别是直系亲属、配偶成受害高危人群;第三,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犯罪大多因琐事临时起意,案件突发性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第四,精神病重复鉴定的占相当比例,鉴定结果不一致的比例大,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难。 可见,精神病者涉嫌的犯罪具有残忍性、复杂性、暴力性以及突发性特征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但涉嫌犯罪者或者说犯罪者有精神病不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然而,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并不必然等于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对其采取其它形式的应对措施。强制医疗制度就是专门针对精神病人涉嫌犯罪而设计的一项制度,它不仅旨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精神病者再次侵害社会、他人,而且也注重保障精神病人的自身权益。本文通过阐释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理论和立法实践,分析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制度司法实践中所遇问题,为完善和发展我国强制医疗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一、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实践
      (一)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含义
      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作了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比,司法解释规定的危害结果所达程度更严格一些。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换言之,我国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符合三个实质性条件:1.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险性”是指实施的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他人的人身安全;2.人身危险性,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的再犯,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3.适用对象的特殊性,所谓“适用对象的特殊性”是指只有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为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这两大要件分别涵括了适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属性与行为人属性,是主客观的统一。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司法解释增加了“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也就是说,要求“社会危害性”到达犯罪程度,是对客观危害性适用标准的进一步细化。因为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达到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继而对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只是对犯罪人予以“类型化”。 这也与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的特殊性是相辅相成的,即人身危险性的类型化就是具有再犯的危险性格的精神病人可以适用强制医疗刑事特别程序的“类型化”。
      (二)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本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设计强制医疗程序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保障人权,尤其是精神病人的权益。因为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突发性和造成危害结果的不可控性的显性特征,致使其人身危险性远远高于精神正常的再犯者或者惯犯者,所以,如果不及时地对精神病人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其不再实施犯罪行为,就会大大地增加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为了达到控制犯罪或事先预防犯罪的目的,应该依法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医疗。
      从本质上说,强制医疗制度实际上类似于国外的保安处分。所谓保安处分是指着眼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格,为了保持社会治安,同时以改善行为人为目的,而施行的一种国家处分。 保安处分的适用的对象有:限制责任能力及无刑罚适应能力的无责任能力的人,刑罚对其缺乏矫正效果的常习犯、职业犯,毒品犯与酗酒犯,流浪犯罪者,有重大危险性的传染病者,具有危险的生理缺陷或性格异常的人等。 有学者描述,长期以来,我国没有明确保安处分制度之形,但是却有保安处分之实。 之所以如此描述,首先,是因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制度同保安处分的目的是一致的。保安处分也是针对特殊人群而采取的一种特殊预防措施,其核心思想就在于社会保安单单依靠刑罚的力量是不可能实现的,尤其是对一些性格缺陷者,由于自身性格的缺陷,对其不实施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期待性,在一定的程度范围内要为社会所容忍。比如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可选择刑罚以外的其它的措施予以再犯的预防,以期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其次,是因为制度设计目的决定了制度的特点,保安处分和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合目的性决定了二者自身性质的相似性。保安处分适用的一般要件与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前提条件,也即“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要求是一致的。再次,是因为保安处分与强制医疗的关系。与保安处分相比,我国强制医疗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小,不过,如果忽略这两种制度的地域限制,可以说,保安处分是强制医疗的上位概念,强制医疗是保安处分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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