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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建独立多功能的庭前审查程序

    时间:2021-03-03 12:02: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以庭前审查程序在我国的确立、适用及修法缘由为切入点,重点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改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作出修法检讨,在此基础上对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的各种改革建议和措施进行了评述,认为这些改革措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原因是未将庭前审查程序设置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提出我国应遵循司法规律要求,将庭前审查程序设置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并赋予其多种功能。
      关 键 词:庭前审查;司法规律;刑事诉讼结构;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8207(2011)12-0125-05
      收稿日期:2011-08-11
      作者简介:张静(1982—),女,北京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书记员,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
      庭前审查程序是指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院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该程序从诉讼阶段上看,位于检察机关将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尚未开庭审理前。从功能上看,该程序主要解决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案件是否符合开庭条件等问题。庭前审查程序是刑事公诉程序中控诉与审判的连接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其不仅掌握是否启动庭审活动的决定权,而且审查形式对后续的审判模式、审判程序的公正性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庭前审查程序的确立与修改
      我国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均对庭前审查程序予以规定。实践中,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在此诉讼阶段的适用出现很多问题,为此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进行了修改。
      (一)旧法中庭前审查程序的弊端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后,要对起诉书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三种决定:一是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二是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三是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规定适应了当时的社会形势和历史背景——文革后从“大乱”走向“大治”,为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很多问题。由于法院在尚未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前,便要对起诉书和全部案件材料进行审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后才能决定开庭审理。换言之,法院在案件没有经过法庭审判前,就已经认定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后的开庭审判无非是做个样子,摆个形式,到法庭上表演一番而已。”[1](p142)这种立法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导致法院审判的“先定后审”,使庭审走过场,审判程序流于形式。也势必导致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先入为主”,形成内心定势和偏见。
      (二)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法检讨
      1996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改革集中表现在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上,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和透明度。围绕这一变革,并针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庭前审查程序规定中出现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并不再要求检察机关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规定开庭审判。”明确规定了庭前审查程序中法院的审查对象和审查范围,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相关材料复印件,就符合了开庭审判的条件,同时也废除了旧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一提起公诉的条件及“全案移送”的方式,检察机关只要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
      但修改后的庭前审查程序产生了许多弊端。可以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程序修改的目的有三点:一是为了避免庭审活动“走过场”,纠正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问题;二是为了加强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做准备。但在实践中,上述意图非但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原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反而又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具体表现为:
      第一,移送起诉的材料主观随意性大,法官无法排除庭前预断。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方,在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时不可避免地对证据进行挑选或保留,法院在庭前审查时接触到的多为指控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材料,无形中造成法官在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心理暗示下通过开庭审判来寻求证据支撑的局面,无法真正排除法官的庭前预断,使设立第150条的初衷大打折扣。
      第二,辩护人先悉权丧失,被告人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由于第150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要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主要证据”又如前文所述,主观随意性大,这就导致律师无法在开庭审判前了解有关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
      第三,法院无法对公诉权进行审查和监督制约。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庭前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司法审查和制约作用。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该规定,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这说明,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就只能无条件地启动审判程序,即使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充足,法院也只能要求其补充材料,而不能拒绝受理或驳回;对检察院不补送材料的,立法上也没任何救济措施。这实际上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置于不受任何监督约束的状态下,审前制约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第四,对“主要证据”界定不清。除了上述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又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对“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法条本身未作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的范围划定不同,这导致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及法官进行庭前审查的内容和范围都处在不稳定和不统一的状态,这不仅影响了法庭审判的规范化和程序化,客观上也可能造成被告人“同罪不同罚”。
      二、庭前审查程序再修改方案之评析
      针对庭前审查程序中出现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各种问题提出了很多改革建议和措施。对此,笔者逐一进行分析。
      (一)增设证据开示制度
      为了解决辩护人先悉权丧失这一问题,一些学者提出增设“证据开示”制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为此进行了专项试验。其基本构想是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在庭审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将己方手中掌握的证据材料按照一定程序向对方公开展示,使对方知悉己方手中的证据材料。增设证据开示制度固然有其优势,可以平衡举证能力,平等武装控辩双方,避免证据突袭,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事实和证据进行对抗,加快庭审节奏,提高庭审效率等。但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试行暴露出以下难以解决的问题:
      ⒈使庭审过程再次面临“走过场”。由于开庭审判前已经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包括法官对案情以及案件的证据材料都已心中有数,庭审中的调查核实证据、质证乃至辩论都更可能流于形式,影响司法公正。
      ⒉容易导致被告人虚假供述。不管是否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都极易向法庭做虚假供述,以逃避或减轻罪责。但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使暴露于被告人面前的证据大大增加,从而使其利用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编造虚假供述的机率增大,被告人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现有的证据材料使自己编造的供词与控方证据一致,并利用控方证据漏洞,故意隐匿证据或串供、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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