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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1-03-02 08:02: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活动发展迅速,对外投资规模逐步扩大,与之相应的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建設却进展缓慢,难以适应现实需求。我国应审视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完整性,从完善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接轨两个层面,建立以双边模式为主、单边模式为辅的混合型投资保险制度,构建投资者与担保机构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合理拓展对外投资主体的范围及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为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提供规范依据和保障。
      关键词:“一带一路”倡议;海外投资保险;争端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8)10-0063-05
      “一带一路”倡议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润滑剂”,也是我国同各沿线国家在投资、贸易等领域深化合作的“助推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有巨大的市场潜力,我国企业应把握这难得的历史机遇,拓展国际化投资发展路径。“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已涵盖金融、租赁、商业服务、制造业等行业领域,投资规模逐步扩大,投资金额大幅上升,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局面。同时,应当意识到,机遇与风险往往相伴而行,我国企业对外投资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与国内投资相比,对外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问题突出,这对我国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科学性、完整性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现阶段,我国还没有比较完善的对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司法领域存在对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难以顺利实现、具体争端解决机制缺失等问题,这些问题急需得到解决。我国应从自身实际出发,借助于“一带一路”倡议带来的发展机遇,厘清对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不足,尽快加强相关立法,为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提供比较全面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亟须完善之因由
      1.对外投资面临政治安全风险
      “一带一路”倡议为沿线各国提供了一个富有创新性、自由化的区域性合作平台,投资领域宽松的准入条件和国内政策优惠及国际合作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普遍不高,国家之间的经济发展程度极不平衡,有的国家内部经济结构不合理,这些因素导致沿线国家对外来投资予以较多限制,带来一些具有不确定性的政治风险,极大地增加了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难度。从具体情况来看,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主要面临以下四个方面的政治安全风险。
      (1)一些东道国发生战乱、内乱风险的概率较高。“一带一路”沿线有6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数国家为发展中国家,各国经济、文化、法治水平参差不齐,政治稳定情况也不同,有的国家甚至发生
      政局动荡。例如,近些年来有的国家政府首脑频繁更替,战争、内乱、恐怖主义袭击频发。2005年至2014年,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中国企业对外投资风险案例有33个,涉及20个国家,其中包括菲律宾、缅甸、叙利亚、阿富汗等有社会动荡现象的国家。①东道国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直接影响外国投资者的利益。
      (2)对外投资相关资本有被东道国禁锢的风险。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可能遭遇外汇险,主要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即作为被批准项目的利润或其他收益,以及因投资回收或处分投资财产而获得的项目所在地货币或其他货币,在东道国禁止兑换成投资者本国货币或禁止汇回投资者本国的风险。②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具体情况而言,此种风险可能会因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或者各国在特定阶段实施的外汇管制政策存在较大差异而发生。外汇险不仅直接损害我国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而且对我们国家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3)对外投资所获利益有被征收或国有化的风险。这里的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是指东道国以本国利益为出发点,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剥夺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或阻碍外国投资者对其资产行使控制权、使用权、处分权的现象。面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纷繁复杂的环境,尤其是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法治意识相对薄弱的国家,我国投资者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各种利益有被东道国征收或国有化的风险隐患。
      (4)政府违约风险不容忽视。契约精神是法治精神的一项核心内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属法系不一,法治状况存在较大差异,对一些法律规则的认识程度也不一致。有的国家在投资合作领域的规则意识比较薄弱,政府违约风险发生的概率较高。以“缅甸密松水电站案”为例,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于2009年12月开工,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具体实施,2011年缅甸政府宣布在本届政府任期内搁置该项目,导致总投资额达36亿美元、已投入20多亿美元的该项目停工,中电投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最大投资方遭受巨大损失。③
      2.多边投资担保机制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我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年10月11日在世界银行年会上通过)的创始会员国。依据该公约设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简称MIGA),致力于向跨国私人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担保,为会员国提供投资促进服务。MIGA对会员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不足发挥了重要的弥补功能,但就“一带一路”建设而言,该机构还存在一些缺陷,无法满足会员国防范对外投资风险的需要。首先,MIGA的担保容量有限。MIGA提供的担保金额以会员国在MIGA所占的份额为准,会员国所占份额越小,所能得到的担保额就越小,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会员国对外投资的发展。虽然我国是MIGA的第六大股东,但仅占其3.358%的份额。④“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金额非常大,而MIGA能够提供的担保金额非常有限。从案例数量来看,自1988年4月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至2017年7月,我国仅有4个项目由MIGA担保。⑤其次,MIGA对投资水平的要求较高。其高要求主要体现在规定了较高的社会标准和环境标准,尤其是对各项标准都规定了具体的数据,以保证投资项目能够达标。我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投资领域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此类项目耗费的人力、物力较大,所涉及的人文环境、自然环境复杂多变,实施此类项目须同MIGA的高标准要求深度对接。我国企业必须认清这一点,将谋求创新型、高标准发展方式的观念渗透于“一带一路”投资项目的运营实践。最后,MIGA的担保范围有限。MIGA将合格的东道国的范围限制在发展中国家,仅承保会员国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而不承保对发达国家的投资。然而,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发达国家在出现经济危机时会采取非常手段对待外国投资,对外国企业的投资安全构成威胁,MIGA却不能在这方面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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