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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境数字贸易中的本地化要求与审查措施

    时间:2021-03-02 08:01: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数字贸易体量不断增加,在国际经贸谈判中也成为焦点之一。因各国信息产业发展不平衡和数字产品的文化属性等原因,美欧都在借助自由贸易协定谈判推动符合自身利益的数字贸易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本地化要求和审查措施,一方面被认为是阻碍数字贸易自由化的贸易壁垒,一方面被广泛作为公共政策使用。在目前国际贸易规则下,完善相关国内立法和加强对国际规则的理解与运用,为本地化要求和审查政策正名,更有利于我国数字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数字贸易 自由贸易协定 本地化要求 审查措施
      数字贸易,指数字产品的跨境在线交易,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交易方式。在传统贸易流程中,数字产品的贸易需要依附于载体,如光盘、闪存等介质,通过载体的贸易来完成数字产品的贸易。随着互联网高速发展,数字产品已经可以通过在线传输直接到达购买者的私人设备中,而不需要依靠载体的运输。目前,在线传输已经成为数字产品跨境交易的主流方式。
      一、数字贸易的性质与特殊贸易壁垒
      早在20世纪末,数字贸易就受到美欧发达国家的重视,WTO也于1998年启动相关工作计划。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国际协议谈判的过程中,首要问题是数字贸易的性质问题,这直接决定了该类贸易应适用哪一种国际贸易规则。
      1.数字产品与数字服务。数字贸易究竟应该认定为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数字贸易实际上兼具货物贸易有服务贸易的性质。一般认为,可以将数字贸易进一步划分为数字产品贸易和数字服务,美国将这一分类更细分为:
      1.1数字传输内容,包括音乐、游戏软件、影像、电子书;
      1.2社交媒体;
      1.3搜索引擎;
      1.4其他数字产品和服务,包括软件服务、数据云传输及云存储、电子通讯、云计算服务。
      按这一分类标准,第一类产品性质争议较大,而后三类则普遍被认为更符合服务贸易的特点。但在目前的国际实践中,均未将这几类数字贸易方式区别对待,而是将其纳入同一框架内。
      2.数字贸易中的特殊贸易壁垒。数字贸易中的本地化要求指各国采取或制定措施,以保护隐私或者维护系统安全等理由,要求所有的公司必须按照政策规定将数据服务器本地化。同时在某些案例中,政府在执行法律时,明确要求公司使用特定比例的本地数据输入或者本地数据内容。一些国家根据金融或者商业信息位置或知识产权创建或注册地,歧视产品、服务商,制定有利于本地服务器或者提供商的政策,应用政府釆购或者公共采购支持本国数字产业。审查措施则是指对互联网内容和平台的审查。为了限制其他国际数字贸易提供商,支持本地企业,政府利用如执法、网络安全和消费者保护等合法政策目标的借口,选择性地使用过滤机制降低服务,有时候甚至是彻底阻断和过滤互联网平台和内容,成为许多数字贸易的最直接障碍。针对本地化要求与审查措施,以推动数字贸易自由化为目标的许多自由贸易协定都会加入相关条款。以美国为例,其在签订多边贸易协定中,针对贸易壁垒往往会加入以下条款:
      2.1暂时对数字传输免收关税;
      2.2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以及不因为商品或服务的数字属性而予以特殊对待(技术中立原则);
      2.3数据隐私和数据跨境流动要求;
      2.4禁止本地化要求;
      2.5对电子商务网络的接入和使用不得加以限制。
      数字产品跨境传输通过互联网在线完成,对其征收关税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低,本地化要求与审查措施反而更为重要。其一方面往往是政府为了保护本国文化产业或互联网产业而施行的,有一定的公共目的性质;另一方面,又对数字贸易设置了一系列门槛,属于数字贸易的特殊贸易壁垒。
      二、我国对数字贸易本地化要求与审查措施的法律规定
      1.本地化要求。其实,本地化要求在数字贸易领域近年来才逐渐受到重点关注。2013年“棱镜门”被披露之后,全球范围内掀起了一股“数据本地化”(Data Localization)的浪潮,包括俄罗斯、澳大利亚、巴西、印度、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纷纷出台不同的立法和政策,限制本国全部或某些数据向境外传输。就我国而言,目前关于数据本地化的政策有:
      而且目前关于网络安全的新立法也已经颁布,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该法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于数据本地化规定在第三十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進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该法规定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涉及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信息基础设施。该项立法对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界定较为模糊,且并未规定具体的安全评估办法,需要在后续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制定中进一步进行详细规定。
      2.审查措施。就审查而言,我国有着较成熟的制度措施,涉及网络审查的法律法规包括2部专门性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互联网服务领域内容审查上以及准入方面的许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数字贸易角度来说,产品或服务提供商往往位于境外,不受准入规定限制,所受影响主要体现在内容审查上,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点:
      2.1被称为“长城防火墙”(the Great Firewall)的外国网络审查设施,包括IP地址上的网络屏蔽和关键词筛选过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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