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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趋同之中见差异

    时间:2021-03-01 00:00: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提要作者指出,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的走势已大大加强,而物权法律适用的趋同正是其重要表现之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主导性原则已被普遍采用。在分析评介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作者进一步指出,对这种物权法律适用的趋同性,不能筒单地理解,而应该看到大同之中有小异,在各国(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差异,对此应认真分析其原因与价值的所在,而不应把这一趋同化走势加以筒单化。
      关键词特权法律适用动产不动产物之所在地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国际私法研究工作,现在已经获得了极大的进步。但也不能不看到在某些领域,我们的研究基本上还停留在原有的水平,其中颇为突出的便要算对物权法律适用的研究。据粗略统计,截至1999年底,讨论“物之所在地法”的论文,不过寥寥四篇而已。许多教科书或专著,大都未脱出二十年前的窠臼:贫乏、单调,甚或一样的结构模式,一样的内容和观点。但如对各国的实践与理论细加分析与归纳,却呈现出十分丰富的内容。
      我们是主张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的走势已大大加强了的观点的,而且在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点上,正是这种趋势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在开始提出趋同化问题时就曾指出过,我们所讲的趋同,并不否定法律的差异性仍然存在;趋同是就一个大走势来看的,不能把趋同化和简单化混为一淡。趋同之中有差异,细微之处有分化。这才是当今全球化时代国际社会极富生命力的丰富多彩的法律秩序和法律文化的真实而生动的画面。
      物权法律适用的趋同性,主要表现在“物之所在地法”已为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但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差异,是不应该被忽视的。这种种差异就其大者而言,涉及物之所在地法是否同样适用于不动产与动产?是否同样适用于有关物权的所有问题?就物所设的其他权利或物上请求权是否也应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处在不断变换所在地状态中的动产应如何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对无形财产是不是亦应以及如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则当怎样适用这一冲突原则?其所在地的认定各国是否能有一致的标准?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问题上,有没有选择性冲突规范、替代冲突规范、免除或置换原应适用法律的条款或临时方法?即使都采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这个物之所在地法是仅限于该地的实体法还是也可以包括它的冲突法?美国在物之所在地法之外,又提出了“物之所在地州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这二者之间显然是不完全一致的,那么后者的意义又何在呢?如此等等,本文都将介绍与涉及不同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但仍然有必要在此说明,下面我们就物权法律适用所介绍的趋同与差异和分化的复杂情况,材料也许仍旧是很不完全的,我们的一些分析和观点也不一定正确,目的只是以此就教于国际私法学界的学者和专家,并共同致力于推进我国国际私法对物权法律适用的研究工作。
      一、“物之所在地法”在物权法律适用中所占的主导地位
      涉外物权关系在有关财产的冲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尽管在英美法学中,物权法被纳入“财产法”这个更为广泛的范畴之中,但在财产法中,物权法仍占据首要的地位。所谓物权,乃指对物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一般可分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永佃权等。其中所有权属于自物权;永佃权、地役权等均属他物权。此外还可把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如地上权、永佃权等,后者如抵押权、留置权等。在物权关系中介入外国因素后,由于各国物权法上的规定不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在物权的法律适用上,也有“统一说”和“区别说”的不同主张与实践。前者认为不论动产、不动产,均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后者认为不动产固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动产却不应如此。但目前,适用得最为广泛而且起着主导作用的冲突原则还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语表达为LexLocireisltae,lexreisltae或lexSITUS,该原则是14世纪意大利“法则说”(statutetheory)首先提出来的,但当时只适用于不动产,对动产物权则另外适用“动产随人”(mobiliasequuntttrpersonam)或“动产附骨”(mobiliaossibusin·haerent)的冲突原则,意思就是动产物权,应随人之所至,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亦即原属城邦的法则>来解决。其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法则说时代,动产还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因而可以作为屑地管辖的例外。到19世纪,这一古老的对动产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的原则仍为某些国家的民法典所坚持(如意大利1865年民法典第7条;西班牙1889年民法典第10条;奥地利1811年民法典第300条;阿尔巴尼亚民法施行法第6条等)①。但从那时以后,对动产不动产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渐居主导地位。
      例如英、美等国过去被认为是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原则的。只是在美国有些州的民法中,却保留着过去从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抄来的公式,如加州民法典就规定,“如动产所在地法无相反规定,应认为仍应根据所有人而适用其住所地法”(1872年、1942年修订后仍保留这种规定)。
      中南美洲国家、亚非国家,也都一致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把物之所在地法同样适用于动产物权也是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及现在独联体、东南欧若干国家的基本主张②。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44条也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但《民法通则》对动产应适用的法律却未规定,只是在《继承法》中规定动产继承要适用死者的住所地法。
      可见,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虽早已是冲突法中的得到普遍承认的原则,但对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则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其原因主要在于19世纪末期,随着国际民商事交流的规模和频率大大加强,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跨国性的动产交易致使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一个动产所有者的动产可能遍及数国,并涉及数国的经济活动,而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这样,“动产随人”的规则便逐渐遭到了许多学者的反对和批判。他们相继从不同方面指出这一原则的缺陷。如认为,在国际性民商事交往中,物的所有人的住所经常发生变化,购买人或受让人是很难知道所有人的住所到底在什么地方,即使知道,也很难了解其住所地法的具体内容,不如亦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更易于为当事人所掌握。且就一项权利归属有争议的动产来说,如双方当事人住所不在同一国家,究竟适用其中哪一人的住所地法,也不好确定。而在适用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作属人法时,在跨国贸易大量发生的情况下,动产所有人可能久已与其国籍国没什么联系,仍得在有关交易中受其本国法的制约,此于所有人亦并不一定有利。加之凡物应受其所在国家的法律支配,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拉沛尔还曾指出:物之所在地法不仅应为所有国家所尊重,而且应适用于所有财产,只有这个法律,才是最适合于解决所有财产的物权方面的问题的。①
      在历史上,萨维尼更是坚决反对对动产物权要适用与不动产物权不同的另一个冲突原则的。在论述他的观点时,他认为,不区分不动产与动产,统一适用所在地法,早与法则区别说的“物法”观念相联系了。他认为:“该惯用语意在表明主要用于支配物权的法律将适用于位于立法者领域内所有的物……然而长期以来,这个正确原则的承认却受阻于了个武断的区分,而这种区分破坏了该原则固有的效力和一贯性。”他还进一步指出:“对动产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适用住所地法这种区分最不足取之处总是被其维护者所规避和隐瞒。他们只说人的住所决定支配(动产)的本地法(LocalLaw—引注),但这里的·人’指的是什么?”“毫无疑问,人是指与该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但这是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因此整个原则即使被承认,也是十分不确定、不明确的。对于利害关系人,我们也可以理解为所有者。但仍令人困惑的是,在财产转让中,它指的是以前的还是新的所有人?同样在财产关系中,有两个对立的当事人,均对财产提出主张,那到底谁是所有人?当然我们也可以完全放弃对所有人的考虑,仅将物的占有者视为利害关系人,这固然可以使问题变得简单容易。但除了所有权外,还要考虑其他物权,每种物权在其存在或在其被主张时,又会产生一个新的物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不同的住所,这样,指导我们的住所地原则,即使其本身理由充分,也仍是非常模糊的……对问题的实际解决没有什么效果。
      尽管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解决不动产、动产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主导原则,但对其根据,上面所介绍的观点,主要均侧重于实际操作上的便利,从理论上讲,学者们的主张主要可分为:
      齐特尔曼和弗兰根斯坦等主张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所在地国家主权的需要(故又被称为主权说)。他们认为这个原则是“从自然本身得出的必然结论”。因为,“在物与法律之间,除所在地的关系外,并没有其他法律上的关系存在”。持此说的人们还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是主权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因为任何国家都不愿意让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否则,主权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①
      萨维尼则主张法律关系本座说。他从各个方面分析了物权关系的“本座”应是标的物之所在地法,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其物,就必须依赖于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关于物权关系的法律规定(故此说又被称之“自愿受制说”)。
      法国学者巴尔(Bar)和毕耶(Pllel)等却主张利益需要说或实际需要说。他们认为,法律是为集体利益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维护社会的需要。如果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则物权的取得、占有都将陷入不确定状态,对其保护也将是不利的,社会的利益亦将因此遭受损害。主张此说的还认为:物权是具有“对世效力”的,即它应受到每一个人的尊重。如果土地所有权按照现在所有人的屑人法来决定,则同一土地上的权利就将因所有人的不同或所有人住所的不同而随时发生变更,所有权的附随的权利与义务如相邻关系等,也会因上述情况的出现而发生改变,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共利益和实际需要的。
      但总的来说,上述各说都未能综合揭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依据,尽管各说亦均从不同侧面说明了这一冲突原则的不同的理论依据。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乃物权关系本身性质所决定。首先,物权关系是一种最基本的体现所有制的法律关系,各国主权者无疑总希望用自己的法律严格控制位于其境内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的权利人要圆满地实现其权利,谋取财产上的利益,也只有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最为合适;第三,物权关系也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提供最有力的保障;最后,就境内之物权关系去适用外国法,在技术上也有许多困难。但在下面的论述中,我们将看到,与“主权说”对立的,可能还有比物之所在地法联系更为紧密的法律;与“本座说”对立的,当事人有时并不一定“自愿受制”于物之所在地法;与“利益或实际需要说”相对立的,有时其他法律也许更符合社会与个人的利益需要,从而表明,在坚持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主导原则外,物权的法律适用也需要保持必要的灵活性。
      二、现代物权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与物之所在地法的内涵及其他表述形式的差异
      前面已经讲到,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起主导作用的原则当是物之所在地法,但由于它们所涉及的问题和情况可能是非常复杂的,不是单靠一个这样的原则便可完全解决。加上立法的着眼点与要求的不同,各国法律的规定除在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上有一致的看法外,其差异也是不能忽视的。对此,我国国际私法学上的阐述,明显地长期存在着简单化的倾向,认为除极少数例外情况,似乎凡有关物权的所有问题,均可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而且对什么是“物之所在地法”,理解上也有片面性。这无疑阻碍了我国国际私法物权法的发展。
      1.德国
      德国民法施行法(1896年)本无物权方面的规定,到1986年的国际私法仍未及此。只是到了1999年才在它的<非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的国际私法)法规中设了三条规定,除其第43条仍在原则上坚持物权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外,第44条却规定:“对地产的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应适用该法第40条第1款有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那就是原则上要依行为实施地法(不过受害人也可以要求不适用该法,而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它的第45条是关于运输工具的,即对于飞机应适用其国籍国法,对于船舶应适用注册国法(否则为船籍港法或始发地法);对于机动车辆应适用入境许可国法。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对它的第43-45条,又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别规定:如果某国法律与各该物权有比这三条所规定的法律更密切联系的法律,则可适用该国的法律(第46条)。德国1999年新法涉及物权的法律适用的条文虽仅此而已,却已明确地表示,物权除与物之所在地法有密切的联系之外,还可能存在着与之有更加密切联系的法律。但与物权还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可能是什么法律,该法未提出具体衡量标准,而交由法院自由裁量,这显然在坚持物之所在地法为主导原则的前提下,又赋予了物权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从而突破了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的意思。
      2.意大利
      在新国际私法中,1995年意大利法对物权的规定则较详细。如它规定,“动产与不动产的占有权、所有权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国法”(第51条),但运输中的物之物权要适用目的地法(实际上乃以此为其所在地)(第52条);无形财产权要适用使用地国法(第54条)。可见这一立法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它在强调不动产及有形动产物权要适用所在地法外,对无形财产,它要求一概适用“使用地国法”,而不区分此种财产权的取得、转让、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等等不同情况。故亦非一概得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3.魁北克省
      加拿大魁北克省屑大陆法系,它的1994年成文国际私法对于物权,在总的原则上仅有两项,即一是“物权及其公示适用所涉财产的所在地法”与“运输中的财产的物权由目的地法支配”。可是对动产担保的有效性、公示和效力却作了五条颇为详细的规定,原则上也要求适用担保设立时或公示时的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所在地法,但对通常在不止一个国家使用的有形动产或者无形动产设立的担保,则应适用担保设立人的住所地法。无疑,它之所以要对这些不同动产的财产权设立担保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从保证这些担保确能发挥实际的效用来看,这种区别对待是很有道理的。
      4.白俄罗斯
      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七编涉及物权法律适用的也有些地方是很具特色的。其内容涉及:(1)关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一般规定,内容之一是“如法律无其他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均适用财产所在地国法。这表明该法对动产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显然还有其他冲突规则。(2)关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产生和消灭,如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要适用行为地法(这也是很特别的规定)。(3)关于交通工具及其他应进行国家登记的财产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应适用登记国法。(4)运输中的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可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无约定时适用发送地法(这就把当事人意思自治纳入了物权法范畴。下同)。(5)对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权利人可选择财产所在地法和法院地法,可是如涉及在白俄罗斯登记的不动产,则要适用白俄罗斯法。可见,在白俄罗斯,物之所在地法虽占主导地位,但同时也还有其他的冲突原则{甚至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起作用。
      5.瑞士
      在1987年颁布的瑞士新国际私法中,其有关规定亦同样表现出这一特点。例如其第99条虽然规定,“不动产物权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但对不动产排放物引起的损害请求,却得依该法关于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它的第105条对无体动产如债权、有价证券或其他权利的抵押,也规定“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只是法律选择不得用来对抗第三人),同样引进了“意思自治原则”。而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债权与有价证券的抵押则应由抵押债权人的习惯居所地法支配,而“其他权利”的抵押应由适用于该权利的法律(即该权利的准据法)支配。
      6.美国
      美国对物权或财产权的法律适用就更有它的特点了。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关不动产、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目前最为详备的当屑美国1971年第二部《冲突法重述》。该《重述》缺乏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即使如此,它仍大约有28条52款之多的条文,涉及的问题有:(1)在流通票据方面,有出票人和受票人的义务,背书人和出票人的义务,流通票据权利的转让,提示、付款、拒绝和拒绝通知;(2)财产总则;(3)不动产:包括土地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效力,转让文书的解释,土地权益衡平法上的转让,依法律规定之土地权益的转让,土地权益因对抗占有或时效而被取得,土地抵押、土地抵押赎回权的取消,土地留置、行使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力而转移土地权益,依代理权而转移土地权益;(4)动产:包括动产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效力,转让对于先前既有动产权益的效力,动产权益因对抗占有或时效而取得,动产被移至他州对所有权的影响,体现于证券中的动产,权利在证券中的体现,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自愿转让,动产担保权益的有效性及效力,动产被移至他州对担保权益的影响,就转移至他州动产所作交易对担保权益的影响,担保权益的执行及赎回,(就动产)行使依法律规定的权力,(就动产)行使经双方同意而产生的权力,等等。
      它之所以对物权要规定得如此详尽,无疑表明《重述》的编纂者们认为,要将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所有物权关系,显然也是行不通的。正是有鉴于此,美国的第二部《冲突法重述》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古老的冲突原则之外,又提出了一个可以与之相并列的适用于物权的另一重要冲突原则,即“物之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目前虽尚未在国际实践中产生广泛的影响,但可以预计,它在将来是可能成为“物之所在地法”的另一种重要准据法表述公式的。①此外,该《重述》还把“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在某物中之权益,由就该特定争议依照(该重述)第6条规定所确定的与该物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或内州法(LocalLaw)来决定”作为解决财产权关系的“一般原则”,而没有提应由“物之所在地法”作为解决财产权关系的一般原则。这样,在该《重述》中,“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与该物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便都成了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冲突原则了。这一点,应该是很有理论与实务上的研究价值的。7.英国
      最后,还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时,有些国家还认为它应该包括物之所在地的冲突法,而非仅指物之所在地的实体法。如《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就认为,虽然在英国,“所有不动产(土地)权利或与之有关的权利(但有例外),由该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律(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但对这个“一般原则”,该书认为,”应当记住,物之所在地法……并不一定是指土地所在国的内国法,而是指土地所在国法院对特定案件的判决所适用的任何法律”,亦即“在某种情况下,有可能是其他国家的内国法。”⑦。该书还进一步指出:“差不多所有学者一致认为,在涉及外国土地时,物之所在地法不仅指所在地的内国法,而同时也包括所在地的冲突法规则。”③例如关于处理国外的土地的能力问题,英国法院就不会机械地只适用物之所在地国的内国法。该书曾举有以下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即在BankofA6rkaVCohen案中,一已婚妇女W,其居所与住所和她丈夫一样都在英格兰,她在英格兰订立了一项契约,约定她同意将位于约翰内斯堡的土地抵押给一家英国银行,作为该银行已支付和将来可能支付给他丈夫的贷款的担保。后来,银行起诉要求履行这一契约时,W抗辩称,根据在南非该地实行的法律,已婚妇女无为其丈夫作担保的能力。(除非a.她从该契约中获得某种金钱利益;或b.她从事商业活动;或c.她已明确地放弃了该地法律赋予她的这种保护。而对她来说,当时这些例外都不适用。)可是审理本案的法官机械地坚持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仍然判决该抵押契约无效。该书认为这一判决,不但其理由不能令人满意,而且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不过该书所根据的理由更为广泛,即(1)该书认为在本案中要处理的不是抵押而是抵押契约的问题。对于契约,即使涉及的是土地,英国有一条确定的原则就是要由契约自体法决定,在涉及土地的契约中,其自体法虽然通常就是土地所在地法,但也不一定都是如此;{2}该书也运用“政策利益分析说,’,认为南非该地的法律,其政策利益不在于保护当地的已婚妇女,而在于保护当地的土地;加之,该地的法律也不能适用于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3)更何况该妇女显然完全明白自己的所作所为在于欺骗银行。故依戴西和莫里斯的书所说,即使是处理不动产,有关当事人的能力,对位于英国的土地,固然要绝对依英国法,而对于外国的土地,英国法院所称的物之所在地法,便是指物之所在地法院所要适用的任何内国法(即其冲突法可能指向的任何内国法)。对于处理不动产的法律行为的形式效力以及这种处理的实质有效性问题,都应坚持上述原则。只有对取得时效,则不论是涉及位于英国的土地还是外国的土地,才均只适用物之所在地的内国法(但涉及外国土地的诉讼或其他程序的时效期限,却可能要由作为法院地法的英国法来决定)。
      根据该书的介绍,在动产领域,比如关于动产的转让,只要动产所在地没有发生变化,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又是非物之所在地法院,那么它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时,也是指依物之所在地的冲突规则已经适用或将要适用的任一国家的法律,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是物之所在地国的内国法。因而如果英国法院必须对一位住所在意大利的意大利人在伦敦进行的转让位于法国的动产的所有权的效力作出判决时,则它就不一定要适用法国的内国法,而应该是法国法院将要适用的某国法——它可能是作为行为地的英国法,也可能是作为原所有人属人法的意大利法。这也就构成了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情况,并从而发生反致的现象。①
      最后,还必须看到,物之所在地法在无体动产或无形财产上的适用,也不是机械的惟一的原则。英国一些学者指出,如果对有体动产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此种所在地带有极短暂性时,也会带来不便。如戚希尔和诺思的《国际私法》就举例说,暂时存放在那不勒斯港的一个仓库里的货物,被其所有人伦敦一商人通过一个在英国有效的合同出卖给另一商人,如果认为这批货物的权利的任何问题都要适用意大利法,未免太勉强。除此之外,在英国,和在许多别的国家一样,法律认为一个对他人的“请求”(aclaim),不仅仅只是一种权利(right),而且还可以是另一种权利的客体或标的(subjuct—matter),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该权利,债权人也享有所有权(ownership),因而债权人既可以把他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出抵给自己的债权人,也可以把它转让给第三人,正如同出抵或转让有体动产一样。由于它们是无形的,其所在地就不是物理上的可感知的了,从而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带来困难。因此,有必要讨论以此种“财产权利”为客体的物权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实际上,就各国法律制度来看,在发生此类以债权作为客体的无体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时,至少有以下四种准据法可供选择——债权本身的准据法,有关当事人的属人法(住所地法),行为地法以及物之所在地法。
      三、物之所在地的物理上的或人为的确定的差异
      在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解决物权关系时,还得解决一个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的问题。确定物之所在地,对于不动产来说,或者对于有体物来说,都不会发生太大困难,但对于无体物,或对于诉讼产(Choseinaction)⑤来说,就比较困难了。过去许多学者都认为“属于个人的动产”无场所(hasnolocality)。这也是早先所以主张对动产适用所有人属人法的一个方面的原因。戚希尔与诺思的书指出,据说,动产必须由所有者的住所地法支配,是因为动产既然可以按照所有人的意志把它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因而在任何时间里,它们位于什么地方乃是一种偶然性。”但是,为了适用所在地法,首先必须赋予它们以场所。正如杜摩兰所指出,必须赋予动产以一种人为的场所,因为它们本没有什么是可以固定的。加之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情况下,关于某有体物或无体物位于什么地方,这个问题只能是由法院国的法律来判定的①。这无疑会产生种种不同的法律上的认定。《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曾就英国法的观点阐述过这个问题,在该书的规则之76中列举了物之所在地应按下列原则决定:
      “(1)诉讼产的所在地,在一般情况下,应认为在该项财产能被迫索或执行的地方;
      (2)土地的所在地在其所在国家;
      (3)除下述各项例外,动产位于任何特定时间里它所在的地方。”
      该书在第3项中所指的例外,包括商船(有时应认为其所在地在注册港)、民用飞机(有时应认为其所在地在注册国)。
      关于诉讼产,(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指出,通常(而不总是)可以认为:“债,其所在地应认为在债务人居住国,如为银行债务,其所在地应认为在账户保存地所属国叼。斯托雷曾论述为什么合同之债的债务人住所地法应适用于债时曾指出:这个关于一般合同的观点,可以这样来加以概括,即有关动产的合同之债,目前普遍是作为无所在地或无场所来对待的,就权利而论,它们是跟随着所有者个人的住所的,尽管对它们的救济(一dy)是必须符合它们要求在那里履行的地方的法律……它们还是应认为是在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地的,并且只应依当地法律予以处置,而不管实际上它们可能在什么地方。
      戚希尔和诺思的书还指出,依英国法认定的债,为了不同的目的,如管辖权的行使、税收的缴纳、遗嘱查验或遗产管理委任状的承认,必须有它们自己的场所。关于这个场所,英国法官阿特肯(Atkin)也认为是在债务人的住所地。他指出采用债务人居住地作为决定债的场所的标准,是因为只有在债务人所在地,债权人才能在实际上强制其履行债务。”①
      《戴西和英里斯论冲突法》接着指出:盖印契约(Specialties)之债,其所在地为契约所在地,而不是债务人居住地;政府依法令发行的债在英国也认为是盖印契约,其所在地在其登记地;判决确定之债(ajudgementdebt),其所在地为判决存档地;证券和可通过交付而转让的债券(negotiableinstruments和Securitiestransfeablebydelivery),其所在地为体现这种证券的票据现实所在地;公司股票(Sharesincompanies),其所在地应认为是在能根据公司在那里组成的国家的法律对这种股票作有效处分的国家,因此,如该国法律规定,股票只有经登记才能作有效转让,则登记地为其所在地。根据契约或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诉讼产,其所在地为可就其提起诉讼的地方;对死者财产的利益,在实行将遗嘱交付给管理人或执行人管理的制度的国家,其所在地为管理人居住地,而在不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即为死者住所地;信托利益(Interestundertrusts),其所在地为信托财产所在地,或受托人居住地;商店信誉(Goodwillofabusiness),其所在地为商店所在地;专利权与商标,其所在地为“依决定此种权利产生的法律能作有效转让的地方”。
      《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的上述观点,只是作为确定权利财产所在地的一种意见,并非国际私法中的定论或一致看法。但这些论述,至少又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即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于无体财产,这个所在地在不少情况下仍是有关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地以及有关法律行为的实施地等等。
      除上述英国冲突法及学说对动产根据其不同的情形确定物之所在地外,立法实践中还有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的所在地加以时间上限定的,而时间上的限制,各国亦可能各不相同。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第100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或丧失,由这种取得或丧失所由产生的事实发生时的动产所在地支配;而动产物权的内容及行使由动产所在地法支配。
      另有一类立法对这类财产干脆不定其所在地,而交由其连结点指定应适用的法律去决定。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对运输工具作了特别规定,“经备案或登记于一注册处的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依注册国的法律;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可见,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时,动产物权之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也是一个十分复杂且多有分歧的问题。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上的差异
      正是根据以上的论析,在这里,我们在讲到“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时,也不可使用“绝对化”命题,而只可能界定它的“大致适用范围”,因为在许多情况下,都有可能得适用别的冲突规则。
      首先,各国冲突法普遍认为,物之所在地法应适用于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但也非毫无差别。例如在英国的国内法上,一般仅对财产作realpropety和personalproperty的划分,而不分为movebleproperty和immovebleproperty。可是,在国际私法中,它却是放弃前一种区分,仍接受后一种区分的。此外,对物的性质的识别,通常均仅规定“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并无其他限制。可是,在产生于1928年的《布斯达曼特法典》中,却明确规定:“关于动产不动产的识别,始终适用属地法,但不得妨碍第三人已取得的权利。”最近颁布的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则规定:应依物之所在地“有效的”法律决定某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依此规定,如争议的财产的性质涉及过往的法律关系,而当时的法律己被废除,则当依现行有效的法律进行识别。
      第二,物权的内容和行使也只能说一般应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如在隔地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中,货物已交运而买主破产,贷款未付,卖主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该货物?这种返还是否属于物权的内容?应该选择什么准据法?各国看法就不是完全一致的。据日本学者折茂丰说,依日本法例第10条精神,日本主张适用货物到达地法,是把它当作物权处理的。但英国主张适用契约准据法。也还有人指出,这种情况,可视其他因素而分别处理:如只纯粹是取返权问题,可适用契约准据法看它是否允许取返;如有第三者介入,则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①。第三,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又称“物权变动”)的条件,也只能说—般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权的得失、变更,往往由于物权法律行为(简称“物权行为”)而发生,而作为这种物权法律行为的根据却可能是债权法律行为,因此,多主张对其中独立的物权行为(如物的交付、权利的登记等),其成立与效力依物之所在地法,而对因转移物权所产生债务的债权行为,则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白俄罗斯1999年新民法典更规定,对“作为法律行为标的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其“产生和消灭”得适用行为地法。只有不是因某一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如因时效、继承等),才应适用其时的财产所在地法。o戚希尔和诺思的(国际私法)讲到对有关财产在转让中发生的法律问题时,还指出转让是否因无行为能力而无效?是实质无效还是形式无效?动产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给受让人?出让人对动产是否还保留有留置权或停止运送的权利等,这些问题中既有合同性质的问题,又有物权性质的问题,也主张应分别适用合同准据法与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9法国国际私法学家巴迪福也认为:对于契约,即使创设物权,关于契约的成立及所产生的债权(如买卖的价金),当一律适用支配该契约的准据法;但被创设的物权,则应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包括该契约所产生的物权的内容,物权创设的条件——如不动产的登记、动产的交付等。
      关于物权的行为能力,日本概依法例第3条—般行为能力解决,即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但出于对本国贸易安全的保护,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却主张可兼采行为地法。法国19世纪前半叶,还有关于就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当事人行为能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判例,但后来却改为用属人法来解决不动产行为能力问题。
      关于物权的行为方式,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如1746年(希腊民法典)第12条规定:“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则主张,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例如登记或处分的法律行为方式(如土地抵押设定方式、房屋让渡方式、财产租赁方式等),概依行为地法。
      物权的取得、变动与消灭还可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如果实分割)或事实行为(如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而产生。对于这一类问题,一般主张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人们认为,即令在原所在地法规定的条件未得满足的情况下转移到了一个新地方,也应适用新所在地法的时效制度。如某物在日本拾得,未满6个月(日本规定取得时效为6个月)而转移到了德国,德国规定为一年,应依德国法时效制度。关于时效的中断或停止,日本学说也主张适用时效中断或停止事由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①这便涉及动产物权的动态冲突。
      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因动产变更了所在地(即所谓“动态冲突”)而带来麻烦。一般认为,如动产在变更所在地之前已依原所在地法规定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则即令未满足乙国法律的要求,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在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而转至乙国,则即令能满足乙国法律的要求,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如在德国的某动产通过买卖契约卖给了他人而尚未交付,被转移至法国,由于法国不要求交付也认为已有效转移了所有权,是否应承认所有权已转移,多主张给予否定回答。但这只涉及物权的取得。至于物权的内容则有主张应适用新所在地法的。例如巴迪福就指出,在动产由一国运往他国而发生动态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应区分权利的内容和权利取得。前者在该物被移入新所在地时,应即刻受新法的拘束;后者,则只能依取得当时的法律,新所在地法当然不能回溯地变更以前所缔结的契约的有效性。
      物遭灭失的危险承担,由于各国一般认为应届所有权人,因而在这里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非常重要的。一般对此主张依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债的准据法来判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1958年海牙公约关于有体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主张适用买卖合同准据法。
      物权的保护方法,一般也应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但1999年前述白俄罗斯法规定,对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保护,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财产所在地法或法院地法。
      最后,由于某些标的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时,则或者由法律规定一个地方作为“物之所在地”的替代地,或者进而适用主体或主体的属人法或其他法律。
      对于运送中的物,由于它们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萨维尼曾主张适用物的所有权人的属人法④。目前,在实践中,各国对物之所在地也各有变通的处理,并不一致,通常主要考虑适用如下法律:(1)适用送达地法(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101条);(2)适用发送地法(如1964年前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3)适用所有人属人法(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此外,在理论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所在地法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业和商业方式非常发达的今天,这种运送中的货物的权利,常常是通过提单或其他形式的权利证书或电子单据的转移来实现的,因而也有学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如干脆转换成提单或其他权利证书的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从而撇开物之所在地法的不易确定的困难。但对于这种提单或权利证书的准据法的确定,也是众说纷纭的,有主张对其适用提单运输契约的准据法的,有主张适用提单被背书时的所在地法的,也有主张适用提单被背书时的货物的实际所在地法的,等等。
      不过运送中的货物并非绝对物之所在地法,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应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关于船舶、飞行器等物权关系,由于它们或在经常移动,不易确定其所在地,或常处于公海或公共领空之中,无法律存在,因而一般均主张适用其船旗国法或注册国法①。但也认为,这并不能排除所有权人或其债权人把在外国领水内的船只依其实际所在地法予以处置的权利。我国海商法亦规定: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关于船舳的抵押权亦适用船旗国法,只是在光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关于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我国民用航空法对此亦有大体相同的规定。
      由以上各方面的例证可见,在研究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种趋同化走势的同时,确实不宜把这一走势加以简单化。对物权的法律适用,大同之中有小异,这几乎是随处可见的,我们必须对此有足够的认识,并认真分析其原因与价值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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