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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时间:2021-02-28 00:05: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全球性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该公约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有利于实现判决在各缔约国之间自由流动,繁荣国际民商事交往。然而,中国却迟迟没有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可以有效地认识我国批准该公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关键词:《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可行性;必要性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历经13年的艰苦谈判,最终在2005年6月召开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它是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全球性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内容分为5章34条,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实现判决自由流动的精神主要体现在第2章“管辖权”以及第3章“承认与执行”上。根据《公约》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可协商选择一缔约国法院进行诉讼,被选择的法院依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对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而其他未被选择的法院均不得审理该案件。同时,其他缔约国法院必须承认与执行由被选择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公约》不仅内容完备,而且吸收了各国的先进经验,其注重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理念更是体现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领域的价值取向,因而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本文主要从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
       1.我国积极参与《公约》的起草,《公约》体现了我国的基本立场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1996年成立特委会负责《公约》的起草以来,中国积极参与历次会议,极力维护我国的权益。在1997~1998年召开的3次特委会上,我国代表作了《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应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关于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司法和解书应在<公约>适用范围》等发言。我国的主张在《公约》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
       2.我国相关立法与《公约》的规定差异较小
       《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统一国际民商事诉讼方面的最新成果,它充分考虑到了不同法系的差异和各国迫切需要统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现实,较为充分地考虑了各国的利益和需求,是一个折中而有实质意义的版本。虽然我国相关法律与《公约》相比较为概括、模糊,但是就《公约》本身而言,在适用内容上与我国的法律冲突很少,在法学理论上也无根本对立。因此,批准《公约》并不会产生我国国内法与《公约》根本对立的情况,反而会促进我国相关立法不断完善并与世界接轨。
       3.《公约》的声明制度可解除我国批准《公约》的后顾之忧
       《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国有重大利益而不适用本公约的特殊事项,该缔约国可以声明对该事项将不适用本公约。”鉴于我国的发展现状、立法现状,我国的相关法律与《公约》的规定相比还有一些差异,但是《公约》的声明制度为我国批准《公约》解除了后顾之忧。比如,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下,将知识产权事项纳入《公约》适用范围对我国不利,我国即可通过声明制度,将知识产权事项全部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从而对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进行保护。
       4.《公约》专门规定了非统一法制国家的适用问题
       由于香港、澳门以及台湾问题的存在,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所谓的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状况。加之在我国宪法中也没有关于民商事统一立法的规定,所以在统一区际私法方面我国面临着重重困难。而《公约》在第4章中专门规定了非统一法制国家适用《公约》的问题。其中第28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国具有两个或多个不同法律体系的领土单位适用本公约处理的有关事项,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盟时,声明本公约的适用应扩展到其所有领土单位或仅适用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并可随时提交另一声明而修改该声明。”
       基于我国目前的区际私法现状,中央政府可以在征得其他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做出相应的声明,而且如果任何特别行政区期望立即批准《公约》而成为《公约》的当事方,无论我国内地是否已经做好批准《公约》的准备,中央政府都可以作出声明批准《公约》,从而使《公约》适用于该特别行政区。
      二、我国批准《公约》的必要性
      1.互惠原则并不能有效解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现实困难
      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各国适用互惠原则的情况由来已久,这一原则可以追溯至国际礼让说。从外国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学理论来看,国际礼让说主张各国应在互惠的基础上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的判决,从而达到“相互获益”的目的。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已体现出了对互惠原则的肯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虽然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在国内立法中肯定了互惠原则,但是与条约互惠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在条约互惠中,互惠具有明确性,互惠的形式与内容也比较稳定。而国内立法中的互惠原则往往是模糊的,法官在运用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过多地依赖他国的法律规定及对特定问题的态度。这些因素都使得在利用互惠原则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变得难以预测。在某些情况下,国内立法的互惠原则不但不能促进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且有可能成为巨大的阻碍。因此,为了消除这种潜在的阻碍,如果各国能在相互合作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明确的、稳定的和强有力的国际机制,将提高国家间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的互信程度,并进一步促进判决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因此,我国只有加入《公约》才能更好地促进与加入《公约》的其他国家之间的合作,保证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现有双边条约无法替代《公约》的作用
       截至2011年,我国已经与36个国家签订了民事、商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这些国家分布于世界各地,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可以说,在民商事领域,我国在双边司法协助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我国已经缔结了30多项民商事领域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批准《公约》呢?从缔结的双边条约的数量看,我国已与36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是,与我国签署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36个国家大部分是我国的邻国,或者是与我国有良好政治关系的国家,如朝鲜、老挝、俄罗斯等国。虽然这36个国家也包括法国、意大利、韩国、新加坡这样的发达国家,但是与我国有着最密切民商事交往,在国际政治、经济领域占有重要地位,我国迫切需要与对方加强司法合作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等,与我国并没有签订相关的司法协助条约。因此,仅依靠现有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调整而不加入有关的国际公约,在民商事领域的管辖权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必然会留下空白。
       与此同时,美国和欧盟2009年已分别签署了《公约》。这两大经济体对《公约》的积极态度也体现出《公约》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促进判决自由流动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希望用我国现有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来代替《公约》是不切实际的。我国若想在涉外民商事领域与更多的国家开展更多的合作,批准《公约》势在必行。
       三、结语
       从前文分析来看,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等实际情况,我国批准《公约》既具有可行性又具有必要性。因此,对于批准《公约》的问题,应从我国整体利益出发,既不能冒进也不能保守,应在不断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从国家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选择好的时机批准《公约》。
      
      参考文献:
      [1]徐宏,郭晓梅.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特委会会议情况[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
      责编:晓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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