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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碳关税的征收与中国的对策

    时间:2021-02-27 12:04: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碳关税自提出以来,一直是国内外讨论的热点,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将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其本身也违反了WTO的现有规则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对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当积极从法律角度寻求应对策略,从国内与国外两方面着手,以降低碳关税征收产生的不利影响。
      关键词 征收 碳关税 WTO规则
      作者简介:熊倩云,河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法和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73-02
      一、碳关税的含义
      碳关税最早是由法国前总统雅克·勒内·希拉克提出,意欲对不参加《京都议定书》的国家征收商品税,以维护公平竞争。德国环境大臣曾称碳关税是“生态霸权主义”,但是最近德国转变了它的立场,加入了法国共同支持碳关税。目前,美国众议院也于2009年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该法案规定美国自2020年起有权针对来自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的国家的产品征收碳关税。另外,欧盟已于2012年起对国际航空业率先征收碳关税,对此,中国航空公司将需每年额外缴纳近20亿元人民币。由此可见,碳关税的征收将会对中国的经济造成诸多不利影响。我国应当加强对碳关税的研究,积极应对,降低碳关税对经济可能产生的冲击。
      针对碳关税一词,近几年来,一些学术文献界定的含义都是抽象的概念。据有关学者解释:“碳关税并非独立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系列贸易措施的学理概括,具体来说,碳关税与关税的范畴有所交叉,但不能并入关税的税种;碳关税的表现形式还可以是国际储备配额或者排放额等;另外,在边境调节措施中,与碳税有关的边境调节税(Border tax adjustments)可以认为是与碳关税较为接近的概念” 。
      二、碳关税的合法性
      (一)碳关税与WTO规则中的非歧视性原则
      碳关税作为一种边境调节措施,由欧美等发达国家提出,针对产品在生产和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进行征税,与最终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等并无关联,因此,碳关税的征收违反了WTO规则中的非歧视性原则,主要指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根据GATT1947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一国产品出口至他国领域时,进口国不得对该产品以直接或者是间接的方式征收超过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直接或间接方式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者其他国内费用。因而,国民待遇原则对相同种类的产品征税不得超过国内同类产品所缴纳的其他国内费用。而碳关税的征收明显与该原则不符。进口产品和本国国内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相似,除了需要缴纳进口关税以外,其他的应当与国内产品享有同等的待遇,但由于该进口产品在生产和加工过程中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较进口国相似产品高,出口企业则被强制购买“国际配额储备”,但美国国内的企业只需要缴纳实际碳排放费用。碳关税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由于发达国家制造业技术成熟,减排措施先进,碳排放量较低,发达国家之间征收碳关税意义不大,对出口贸易几乎不存在影响,因此,碳关税主要是针对技术条件落后,能源密集型产业多,碳排放量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设置的,带有强烈的歧视色彩,也违背了WTO积极确保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所得利益的宗旨。
      (二)碳关税与GATT1947第20条的例外规定
      尽管碳关税不符合WTO的原则,但是GATT中所提出的一系列例外规定可能为碳关税提供合法的基础。适用例外规定需要满足两个前提:第一,采取的贸易措施在其中的一个实质性例外规定中是暂时合理的;第二,采取的贸易措施符合GATT序言的规定。GATT1947中的例外规定主要是指GATT第20条的(b)款和(g)款。
      根据GATT1947第20条(b)款规定,某项措施需符合“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安全所必需的措施”。需要满足该例外规定应当注意两点:第一,该措施或者政策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第二,该项措施或政策是必需的。首先,碳关税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二氧化碳的排放,可以被认为是为了减缓气候变化,而减缓气候变化又可以被认为和保护生命和健康有关。有关专家指出,很多潜在的危害是由全球气温升高引起的,例如:幼儿、老年人和患病的人的死亡率升高;热带疾病增加;空气中和水上的寄生虫增多;海平面的上升而导致生物居住场所减少 ;对树木和森林带来的种种不利影响等等 。综上可知,碳关税可以认为是与保护生命和健康有关。其次,该贸易措施是“必需”的。“必需”意味着所采取的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但温室气体的减排方式具有多样性,例如,监督企业减排措施;签订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多边协议;在国内制定二氧化碳减排的法律等等。总而言之,碳关税并不是“必需”措施,不适用该条(b)款的规定。
      根据GATT1947第20条(g)款规定,所采取的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并且该类措施与本国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要满足该规定同样需要注意两点,首先,该措施是为了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或者是与该目的相关的;其次,该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碳关税是针对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征税问题,征收碳关税可以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降低空气中二氧化碳的含量,从某种角度而言是为了保护清洁的空气。与该例外规定相联系,即清洁的空气是否属于“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根据1996年DSB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美国汽油标准案”,上诉机构认定“清洁的空气”属于GATT第20条中的“可用尽的自然资源”。 正如上诉机构所说,对该条文的解释应当从当代国际社会关注的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例如:在美国的虾与虾制品案件中,迁徙的海龟被界定为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因为该条文没有限制必须是没有生命的资源。
      被提议的碳关税作为欧盟国家国内“排放交易计划”的直接反应,该措施符合公平性的要求。而美国所规定的“国际储备配额”同样是国内市场对二氧化碳排放的限制措施,因此,可以认定碳关税是与限制本国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的。碳关税在该种情形下符合该条(g)款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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