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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债权质权

    时间:2019-05-05 03:26: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凭证转移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因此取得的对质押标的物的优先受偿的物权,称为质权。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债权作为一种以实际存在利益为基础的财产,具有了交换价值,同时也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交易标的,成为资金流动所不能缺少的条件,因此以债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也就应运而生,称之为债权质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呼唤担保物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从而促进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债务关系的顺利实现,债权制度因为其自身便捷,可靠的担保功能备受青睐。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债权质权
      一、一般债权质权的概念及其性质
      在罗马法系中,债权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对出质的债权,行使权利的一种担保制度。债权的本质就是在法律所保障下的一种利益,然而,债权所包含的利益是有其自身特殊性的,即债的本质是可以期待的信用。因此,我们认为,债权就是在法律保障下的一种期待性财产权。
      就债权质权而言,并不是用债权本身作为担保,而是用债权多具有的财产性利益做了担保,在动产质权当中,不是用物的本身进行担保,而是用物的交换价值来对债权进行担保,这种交换价值本身就是一种财产利益,二者都是用特定的利益对债实行担保,并没有实质的差别,仅是在质权的设定以及实行方法上有所不同罢了,正是由于二者之间本质上的相同性,债权质权和动产质权在有些条件下是可以互换的,比如:因质物灭失,出质人取得赔偿金债权的时候,质权人依照物上代位权的原则,可以在其债权上行使质权,而同时质权的标的由实物变换成债权。但是,债权的财产性不同于动产,它具有期待性,需要依赖于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后的给付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财产性,从形式上享有到实质上享有之间存在着合理的时间上的差距,如果想消灭之间的差距则必须依赖他人的行为,因而这种现象,必然导致债权质权风险较大,令其担保的功能减弱。因而,如何加强对质权人利益的保护,解决债权本身所具有的弱质性,加强一般债权质权的公示性,是我国《物权法》着力解决的事情。
      二、我国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一般质权是否属于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文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力,能否将第四项中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认同为是一般债权,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部分的学者认为:一般债权与表现为票据、债券等债权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罢了,在法律无禁止的情况下,应该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还有的学者认为:一般的债权质权具有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并且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于质权的设定形式,质权人的一般债权质权实现没有强有力的保障,不宜认可。然而,我国的《物权法》颁布以后,对于该争议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本文将从一般债权质权设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两方面来解析是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观点。
      (一)我国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现实性
      就其一般债权质权存在的现实性而言,我国的《物权法》对于一般债权的设质,从立法上加以确定,并且对其设定的规则、对于质权人的效力加以规定,使得一般债权质权获得了法律上的承认和保障,秉承了“物权法定”这一符合世界各国法学的通行原则,是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般债权质权的规范和认可。
      另外,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规定和可以将一般债权进行质押的做法一脉相承,对于债权的担保起到了极为类似的作用,《合同法》中对于代位权的规定的用意无疑是要有效维持责任财产,以确保债权的切实保全。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中的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于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同志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应尽的债务,若果该第三人对于债务没有异议,却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再次,在社会实践中,我国已经存在了一般债权质押的情况,例如现在的银行普遍开展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业务。它是指若干企业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的收款权向银行作为还款保证,但是该银行不继承该企业在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债务的短期融资。这种贷款担保方式对于实力雄厚的企业、应收账款的付款人为信用较好、付款能力强、有发展潜力、还款能力强的企业能够取得贷款企业和银行双赢的效果。
      (二)我国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必要性
      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是价值权,理论上也就是说一切有交换价值的财产和物体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交易实践中都有可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动产和不动产等有体物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一般债权虽然是无体物,但同样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所以说同样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也是从法律上规定了允许可让与的一般债权设押和设质的主要理由,承认担保权人再担保物发生毁损的时候,享有物上代位权的主要证据。
      债权质权属于民法,而民法有属于私法,私法的最大特点就是“自治”也就是说,允许一般债权设质,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果质权人同意接受用一般债权作为担保,表明质权人愿意承受由此所带来的风险,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进行交易的人都是一个理性经纪人,都应该有足够的理智去判断质权质押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利益。
      设定一般债权质权的必要性还体现在一般债权质押具有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具有的优点,它有利于三角债的清偿的问题的解决,如果质权的顺利实现,那么就可以使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同事消灭,另外,与实物担保相比,一般债权设质,填补了利用动产质押的“利用空白”,债权设质的设立十分简单,只需要转移一般债权证书的占有,质权人保管起来也十分的方便,无须支付特别的保管费用,降低了设立成本,而且在法律诉讼程序类似于诉请法院保管、估价、和拍卖的过程是不需要的,可以直接从第三债务人的给付中获得清偿。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动产质权质权人有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提前实现质权的权力,①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质权人的权利实现提供了保障。
      从以上的观点可以看出:具备效益价值的制度,才具有更大的发展的潜力,债权质权制度的发展变化即“动产质权的限制和权利质权的扩张”就说明了这一观点,还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担保类型也是为克服动产质权的缺陷而出现的,例如,抵押通常适用于不动产,而动产抵押也只是针对某些特定的动产,相比之下,权利质权适用更加的自由,可以供社会选择利用的选择性更为广泛。
      注释:
      ①《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出质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参考文献】
      [1]邱海洋.“物权困境”:金融交易的难解之结[J].当代金融家,2005(11).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M].法律出版社,1998.
      [3]王成.论债权职权的设定及其效力[J].中外法学,2010(04).
      [4]董开军.债权担保[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0.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释版).法律出版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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