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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体系_居住权制度研究

    时间:2019-01-09 03:32: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居住权是一项古老的权利,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承认由遗嘱授予的居住权,后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大致对此都有规定。中国近年以来,由于某些社会现象的出现,使居住权的制度的设立问题又重新得到了重视。本文认为,尽管居住权在当今存在一定的价值,但是并没有设立的必要。新颁布的物权法已经证实这一点。本文从居住权设立的立法背景、逻辑形式和适用空间三个方面阐述中国的物权立法中无需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理由。
      关键词: 居住权 物权法 制度研究
      
      一、居住权的概念、特征
      居住权的内涵十分丰富,在国际公约及宪法中,通常的表述是居住的权利或称住房权、住宅权。在私法领域,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可由两种法律关系创设,一种是通过物权法律关系创设,即产生作为他物权的居住权;另一种是通过债权法律关系创设,即产生承租权、借用权等。
      考察近现代各国立法,可以发现居住权有如下共性:居住权是建立在他人房屋基础上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为特定人设立的,不得转让与继承。居住权人只能由特定自然人享有,法人、其他组织等不能享有居住权;其设立目的只是居住,是为满足特定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具有无偿性。
      二、在我国物权法中创设居住权没有必要
      (一)从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没有设立居住权的土壤。
      居住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在家长亡故时,通过遗嘱将某项财产的收益、使用权遗赠给需要照顾的人,使某些没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特别是继承权被剥夺的寡妇或者未婚女儿有可能取得基本的生活场所的保障。
      我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上述规定可知,夫妻相互有继承权。配偶、父母和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此外,《婚姻法》还规定了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当然要解决父母的居住问题。可见,在社会中,父母的居住及丧夫的寡母的居住,在法律上都有充分的保障,因此,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就没有必要了。
      (二)从逻辑上看,单独设立居住权难以融入我国的物权法体系。
      《法学阶梯》对居住权设立作了以下规定:“居住权是受遗赠人终身享有的权利:不能将居住权赠与或者转让给他人,居住权不因未行使或者人格减等而消灭,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为了事务的功利,不仅自己可以于其过活,而且可以将之租于他人。”
      我国一直沿用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划分,并且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权和担保物权的框架之下,将居住权归于用益物权一类也是合乎逻辑的。我认为,这种说法甚为不妥。其一,罗马法对用益权作了详细的规定,而居住权总是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这样一个权利梯队之中,使居住权难以逃脱这一范畴而独立存在。其二,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基地使用权、典权等,这些权利都是为经济目的而设立的,如果将居住权置于用益物权之中,则会显得不协调。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最终删除了有关居住权的规定,我认为也可能与此有关。
      (三)从现实来看,居住权制度在我国可为其他制度所取代。
      一些学者考虑在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离婚时弱势一方、父母、未成年人及保姆等人的权益,即认为居住权制度适用的空间是很大的。实际上并非如此。现针对这四种类型的人分别进行分析,以说明居住权在我国实际上已经没有设立的必要。
      1.在离婚时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为弱势的一方。针对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住房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其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均明确规定了离婚时弱势一方取得房屋居住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足以解决离婚时弱势一方所处的境地,为之设立居住权没有必要。
      2.梁慧星教授认为德、法民法典最初规定居住权是为了解决男女不平等所带来的养老问题,才创设了居住权。而我国很早就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之间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子女的遗产。同时,还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所以在社会中,父母居住不发生任何的问题。而且,从国外和我国的现状看,家庭的抚养、养老等问题越来越多地由社会福利、社会保险来完成。另外,随着房屋租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物权化,上述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不断降低。
      3.《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监护人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在《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此外,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进行了设定。这些法条的规定实际上以不同的调整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了保护,任何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的行为都是触犯法律的行为,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4.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上班族为摆脱烦琐家务事带来的困扰,请家政服务员帮忙料理已成平常事。但使用保姆的家庭在家庭总数中只占少数,我认为现有的要为保姆这类群体设立居住权的情况少之又少,雇主如果对于保姆实在有深厚的情感,就可以以遗赠的方式将房屋所有权赠与保姆,也可以附条件的遗嘱或者遗赠的方式为保姆保留居住权。
      综上所述,我认为居住权制度本身即使在当今社会中也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国家既然已经规定了可以代替居住权的法律,从立法技术结构上来讲,从居住权制度与附条件的房屋买卖、附条件的遗嘱、遗赠及相关法条的规定来看,既然已经采用了后者,前者就可以舍弃,以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
      
      参考文献:
      [1]屈茂辉.论人役权的现代意义.金陵法律评论,2002:55-66.
      [2][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51.
      [3]周�.罗马法原论(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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