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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远程询(讯)问的类型化分析

    时间:2023-06-27 20:05: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数字时代,网络信息技术不仅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同时也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工具和对象。信息网络犯罪在当下刑事案件中占比越来越高,由于此类犯罪具有跨地域性、涉众性、链条性等特征,仅仅依靠传统侦查措施和方法可能已无法胜任信息网络犯罪治理,在此背景下,中国司法机关就自生自发地探索了许多新兴侦查措施和方法,如远程勘验、远程询问、抽样取证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8月3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22年《意见》”),对部分新兴侦查取证措施予以了制度化,其中就包括远程询(讯)问。2022年《意见》对远程询(讯)问制度的规定,为其规范化、法治化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远程询(讯)问在实践运行中逐渐衍生出了不同的类型和形态。远程询(讯)问是询(讯)问的下位概念,原有不同类型的询(讯)问在远程询(讯)问中也存在各自对应的类型,如“初查询问”与“侦查询问”会衍生出“初查远程询问”与“侦查远程询问”①,“询问成年人”与“询问未成年人”会衍生出“远程询问成年人”与“远程询问未成年人”②。但是,远程询(讯)问并不是简单地将网络信息技术应用于询(讯)问之中,它会带来询(讯)问活动的重大变革和创新,这亦体现在远程询(讯)问的类型化上。远程询(讯)问的具体类型,既包括网络信息技术应用于原有不同类型询(讯)问产生的对应类型,也包括网络信息技术应用于远程询(讯)问而产生的新兴类型。后者在询(讯)问原有类型中并不存在对应类型,它们是网络信息技术应用于询(讯)问的产物,也是下文将要探讨的重点内容。

    从侦查机关使用的系统程序或平台来看,可以将远程询(讯)问分为“自有系统远程询(讯)问”和“第三方系统远程询(讯)问”。前者是侦查人员利用自有系统程序或平台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对异地证人、被害人等进行的远程询(讯)问。这里的自有系统程序或平台,可以是侦查机关自行开发建设的,也可以是侦查机关委托第三方主体开发建设的,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开发建设的远程提讯系统,其中嵌入了手写电子签名捺印功能[1]。电子签名系统可以记录用户签名、签字轨迹、系统时间、现场照片等信息,并通过数字签名加密技术保障电子讯问笔录的完整性,防止电子讯问笔录被增减、篡改。后者是侦查人员使用第三方主体所有的视频通信系统程序或平台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对异地证人、被害人等进行的远程询(讯)问。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侦查人员使用腾讯会议、钉钉会议等APP进行远程询(讯)问。

    传统询(讯)问是由侦查人员在线下物理空间与证人、被害人等就案件事实开展的面对面交流,询(讯)问中通常仅需笔、纸等记录工具,而无需其他工具。远程询(讯)问则是将询(讯)问活动由线下物理空间转移至线上网络空间,这就对询(讯)问中使用的软硬件设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软硬件设备是开展远程询(讯)问不可或缺的要素。2022年《意见》第15条第1款对远程询(讯)问中使用的软硬件设备采取了开放式规定,即公安机关可以采用“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③。这就为侦查机关根据自身情况、证人意愿、软硬件设施等因素选择自有系统平台或第三方系统平台来开展远程询(讯)问奠定了制度基础。总的来说,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远程询(讯)问,各有利弊。

    对于通过自有系统平台开展的远程询(讯)问,司法机关可以在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的系统平台中有针对性地开发或嵌入适合远程询(讯)问规则和特征的专门功能,如上文所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开发建设的远程提讯系统嵌入了手写电子签名捺印功能,可以方便证人在笔录上进行电子签名,加密技术可以保障电子讯问笔录的完整性。但是,自有系统平台的适用范围较小,普及性较低,社会上普通人员可能事先没有使用过该系统程序,这就要求证人等在远程询(讯)问前安装、熟悉相关程序,并做好软硬件方面的充足准备。若证人等无法操作或使用该远程询(讯)问系统程序,则将阻碍远程询(讯)问的适用。从实践运行来看,司法机关自有系统平台的远程询(讯)问多适用于在看守所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由证人、被害人前往协助地司法机关的询问室,由看守所或协助地司法机关在远程询(讯)问前做好软硬件准备。

    对于通过腾讯会议、钉钉会议等第三方系统平台开展的远程询(讯)问,由于这些视频、音频通信系统在人们的日常工作、学习、生活中已经得到了广泛使用,人们对此类远程视频APP的操作和使用通常较为熟悉,因此,证人、被害人等可以方便、快捷地使用这些APP参与远程询(讯)问,无需司法机关自建远程(讯)问系统程序,运行成本相对较低。但是,第三方系统平台并不是专门针对司法机关远程询(讯)问开发建设的,其针对性、专业性功能可能相对较差。例如,可能欠缺手写电子签名捺印功能,需要将询(讯)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交由证人签字、捺指印,然后再由协作地公安机关邮寄或传递回办案地公安机关,操作程序相对较为烦琐。

    传统线下询(讯)问是在现实物理空间中面对面开展的信息交流,不存在跨境询(讯)问情形。远程询(讯)问是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实现的“人↔机↔机↔人”信息传递交流过程[2],侦查人员与被询(讯)问人之间沟通交流的信息会转化为数字信息在网络空间进行保存和传播。在开放式网络空间中,这种数据信息传递速度较快、传播距离较远,可以实现询(讯)问的远程性。这种远程性不仅可以借助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所处空间的延伸实现跨省市询(讯)问,还可以实现跨国界询(讯)问。因此,以远程询(讯)问跨越地域范围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境内远程询(讯)问和跨境远程询(讯)问。前者是对处于中国境内的证人、被害人等适用的远程询(讯)问;
    后者是对处于中国境外的证人、被害人等适用的远程询(讯)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31条就规定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有关外国证人通过视频、音频作证的情形④,其中就包含了跨境远程作证。在办理跨境刑事案件时,若需要外国证人作证,则可以由外国证人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借助于视频、音频方式来作证。跨境视频、音频作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外国司法机关协助对证人、被害人等进行询(讯)问,并对询(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询(讯)问完毕后,由外国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将证人作证的视频、音频资料提供给中国司法机关。此种情况下的境外视频、音频作证不属于跨境远程询(讯)问。二是由中国司法机关通过网络视频连线的方式,直接对处于境外的外国证人进行询(讯)问,此种情况对外国证人的询(讯)问就属于跨境远程询(讯)问。

    2022年《意见》第15条第1款规定了远程询(讯)问的适用对象,仅要求是“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而并没有对“异地”的具体距离或范围予以限定。仅从语义解释出发,无论证人等被询(讯)问人员是身处外市、外省,还是身处境外,都属于身处异地,对其都可以适用远程询(讯)问。将远程询(讯)问分为“境内远程询(讯)问”与“跨境远程询(讯)问”,不仅源于被询(讯)问人所处地域的差别,也源于其各自适用的法律的不同。对于境内远程询(讯)问,由于证人等被询(讯)问人员处于中国境内,此种询(讯)问行为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和规范。但是,在跨境远程询(讯)问中,作为被询(讯)问对象的证人、被害人等是外国人,其在地域上处于中国境外。受制于《刑事诉讼法》的地域效力,对于身处境外的外国证人等进行跨境远程询(讯)问就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因为询问或讯问属于侦查措施,而侦查权代表着国家主权的行使,任何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另一国家行使侦查权就意味着其本国主权延伸至了他国,因此,大多数国家根据本国主权并不承认外国在其国内进行的侦查活动,而只能以刑事司法协助方式会同对方国来进行侦查[3]。对于身处境外的他国证人的远程询(讯)问需要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来进行,而不能由侦查机关直接对境外证人进行远程询(讯)问,否则就容易因为侵犯他国主权而产生国际纠纷或国际争端。跨境远程询(讯)问不仅需要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来完成,且由于被询(讯)问人身处他国,由此导致其在远程询(讯)问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诉讼中询(讯)问证人,若证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询(讯)问,则可以以妨碍诉讼为由对其进行处罚。但是,在跨境远程询(讯)问中,证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视频询问或其他形式讯问的,则不能对其施加惩罚。德国《刑事事务国际司法协助法》第61条C就规定:“证人与专家在虽受传讯但并未参加外国司法机构以视频会议方式进行的询问,既不得强迫其承担费用,也不得科处秩序罚。”[4]若对没有参加远程视频询(讯)问的证人施加惩罚,则意味着他国法律在本国的适用和管辖,也意味着他国法律效力延伸至了本国,这将构成对本国国家主权的侵害。故对于经依法传唤而没有参加远程询(讯)问的证人,该证人所在国并不会以妨碍诉讼为由对其进行惩罚。

    在传统线下询(讯)问中,侦查人员与证人等需要开展面对面交流,他们在此过程中的信息交流往往具有及时性、同步性,即证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通常是当时给予回答,或者侦查人员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有疑问时当场予以提问,这属于同步询(讯)问。此种同步询(讯)问有利于保障询(讯)问的集中高效进行,防止询(讯)问出现中断或延宕。远程询(讯)问是将传统线下询(讯)问转移至线上询(讯)问。对于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开展的远程询(讯)问,仅从技术层面上来看,侦查人员既可以采取同步远程询(讯)问,也可以采取异步远程询(讯)问。同步远程询(讯)问是侦查人员与被询(讯)问人在指定时间集中到特定虚拟网络空间共同完成的远程询(讯)问活动。在同步远程询(讯)问中,证人对侦查人员就案件事实提出的问题需要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即时给予回答,侦查人员若对证人陈述内容有疑问,也需要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即时提出问题。异步远程询(讯)问是被询(讯)问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网络在线方式选择以错时方式完成的询(讯)问活动。在异步远程询(讯)问中,被询(讯)问人对于侦查人员通过网络在线方式提出的问题,无需即时给予陈述或答复,可以选择在不超过法定期限内的时间给予陈述或答复。相较于侦查人员就案件事实提出问题的时间,被询(讯)问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给予的陈述或答复具有迟延性和滞后性。

    2022年《意见》第15条规定的远程询(讯)问主要是传统线下询(讯)问活动转移至线上而产生的对应物,即同步远程询(讯)问。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异步远程询(讯)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出台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第20条规定了在线诉讼的“异步审理”模式[5],由此确立了在线诉讼的“同步审理”和“异步审理”两种模式。远程询(讯)问在本质上属于在线诉讼活动或环节之一,其自然可以分为“同步远程询(讯)问”和“异步远程询(讯)问”。从《在线诉讼规则》第20条规定的异步审理模式的内容来看,其包括异步调解、异步证据交换、异步调查询问、异步庭审等⑤。这里的“异步调查询问”就包括通过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对证人、当事人进行异步询问。从理论和技术上来看,对远程询(讯)问采用网络在线异步方式进行并不存在障碍。异步远程询(讯)问,可以让证人、被害人等利用零碎时间来完成对侦查人员所提问题的陈述或答复,可以让这些人员灵活、方便地参加远程询(讯)问活动。另外,异步远程询(讯)问的错时性、离散性特征,也可以将询(讯)问时间适当延长,这将有利于记忆不清晰、表达不准确的证人、被害人等有更加充分的时间来准备自己的陈述内容,从而保障陈述内容的准确性,防止证言或陈述内容出现反复。同时,也由于异步远程询(讯)问具有非同步性、离散性等特征,完成整个远程询(讯)问活动可能会花费较长时间。《刑事诉讼法》对讯问时间有严格限制,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拘留或逮捕的,不得超过24小时⑥。《刑事诉讼法》虽然并没有规定询(讯)问证人的时间,但根据举重明轻的处理原则,证人询(讯)问时间原则上也不得超过12小时。由于询(讯)问法定时间相对较短,此时可能会让异步远程讯问面临超过法定时间的问题。对讯问时间的严格限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传唤成为“变相拘禁”,防止长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及进行疲劳审讯[6]。异步远程询(讯)问是为了方便证人、被害人等灵活安排参加询(讯)问的时间。对询(讯)问时间的计算应当是以侦查人员与证人、被害人等的有效交流时间进行的累加,而不应将错时、不同步中所耗费的时间计算在内。但是,若异步远程询(讯)问中的证人等人身自由处于限制状态,则应当将错时、不同步时间亦计算在询(讯)问时间之内,防止侦查机关借异步远程询(讯)问之名,行变相羁押证人等之实。

    注释:

    ①此种分类主要是以询问所处诉讼阶段为标准。初查询问是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初查阶段进行的询问;
    侦查询问是侦查人员在立案后侦查阶段进行的询问。此种分类不仅具有相应程序意义,也具有相应证据意义。按照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侦查人员在初查阶段依法收集的实物证据是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的,言词证据则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需要经过转化之后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②此种分类以询问对象是否为未成年人为标准。这两类人员不仅年龄存在差异,其各自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完全相同。

    ③2022年《意见》第15条第1款:“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31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⑤《在线诉讼规则》第20条:“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

    ⑥《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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