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作总结
  • 工作计划
  • 心得体会
  • 领导讲话
  • 发言稿
  • 演讲稿
  • 述职报告
  • 入党申请
  • 党建材料
  • 党课下载
  • 脱贫攻坚
  • 对照材料
  • 主题教育
  • 事迹材料
  • 谈话记录
  • 扫黑除恶
  • 实施方案
  • 自查整改
  • 调查报告
  • 公文范文
  • 思想汇报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文档大全 > 公文范文 > 正文

    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设计之关键要素研究——以“四地”典型文本为主要观察对象

    时间:2023-06-09 12:25: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方印,杨丽

    (贵州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建立健全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是推进我国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2020年4月22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建立实施生态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当前,学界从公众环境保护受奖权、环境违法举报奖励的法理基础、规范续造、博弈理论诠释、全局实证考察等视角对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进行了探讨,发现其中的问题所在,并提出完善该机制的若干建议。但鉴于相关研究并未对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设计之现有样本,尤其是对机制之关键要素进行深入细致的考察,所提的优化建议欠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而有必要开展对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设计之关键要素的研究。本文首先确定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规则设计的认知准备,选取具有典型意义的汕头市、北京市、河北省和安徽省(以下简称“四地”)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样本进行考察,提取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设计之关键要素,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最终在遵循认知准备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提出优化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设计之关键要素的若干建议,以期对该机制的建立、健全与完善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撑与可供借鉴的决策参考。

    (一)目标导向——充分保障举报人权利

    有学者认为,有奖举报奖励制度可分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建立的两种有奖举报制度,两者都能保障公众的监督权[1],且有奖举报制度可通过辅助行政执法、公众参与治理以及权利救济渠道的形态发挥实效。[2]因而,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所囊括的保障公众举报监督权利内涵应当在严格行政执法并积极履行对应的行政义务、确保公众实质参与环境治理及健全权利救济机制等方面均有所体现。就我国的法律制度来看,诉讼具有权威性,但相对于其耗时性弊端,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更具现实意义。其中,环境违法举报奖励的公共管理属性,决定了违法举报奖励中的“违法”至少违反了环境行政相关条例以及至少侵害或威胁到了公共环境法益。再者,第一要义的立法保护应当优于侵权后第二要义的权利救济,即应确定所保护法益的公众性加上立法保护的优位性,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可以且应当充分保障举报人权利才能及时实现第一要义权利内容,及时有效地进行环境治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8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中,私益保护和公益保护没有冲突关系,实践中也有私益权利人代表和公益组织共同参与诉讼的案例。[3]在公益诉讼案件中私益权利人同样具有诉讼权利,因而在环境违法举报奖励诉讼争议中,举报行为的公益性不应成为除却个人私益的法由,行政主体的环境管理权不能排斥司法机关对举报人个人私益的司法保护。《立法法》第93条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都是对相对人有利原则的具体展开和运用。[4]举报人在广义上属于行政相对人,据其法源也可证成举报人的权利保护应当成为地方性环境违法举报机制设计的必要前提。如果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设计要素没能充分认识到保障举报人权利内涵的重要性,容易导致举报人的举报权、保密权、人身权等遭到侵害,也会消解借举报奖励机制而搭建的公众环境信息权载体,进而破坏公众对环境官方治理机构的制度性信任[5],也将使得公众对环境治理和环境监督产生更强的惰性,最终使得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成为空壳机制。

    (二)动力模式——环境治理激励机制

    站在物理学角度,三点可确定一个最稳定的平面结构[6],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可构成一个由政府、企业和公众组成的三角参与者主体激励结构。“政府”指包括环境行政部门在内的环境监察机关;
    “企业”泛指将生态价值或者依靠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等;
    “公众”进行举报时可以出于环境公益考虑,也可以为环境私益进行维权行动。具体关系参见简要激励结构图。

    图1 简要激励结构图

    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能将以往我国传统的管理模式转换为公众实质参与的当代环境多元共治模式,可有效破解政府主管模式下的环境公益诉讼限制社会力量参与治理的困境。[7]有学者提出,激励机制的相关特征包括激励机制对激励主体和激励对象都有约束力[8],即环境举报奖励机制是一个在执法成本和激励成本达到社会成本均衡下促进多方环境共治与环境监督的动态正循环反馈过程。该机制以行政的鼓励手段为动力,公众的举报监督权为基石,违法企业(或单体违法)的守法内容为结果,互动的反馈作用为改进方向,其中的成本均配、多方共治、互相监督、激励反馈等内容也是环境治理激励机制的内在价值体现。部分学者提出,当行政机关答复内容损害了其享有的法定奖励请求权时,公益性举报人依法享有法律确定的投诉举报权,具有原告资格;
    只有公益性举报人与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论是否具有投诉举报权)时才不具备原告资格。[9]也就是,基于奖励权的行政利害法律关系发生后,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中的侵权行为具有可诉性,而要使机制设计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确保公众的举报监督权具有可实现性,就要求机制的激励反馈中含有关于权利、义务可诉性确认的实质内容。有学者提出,“设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是基于行政过程视角下环境执法监测法律属性的重新界定。”[10]朱银某、朱光某与淄博市生态环境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的裁定结果也表明诉讼审查范围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机制内容,该案件裁定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作出决定等各项程序后,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从实体到程序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举报人通过司法进行维权诉求时,其诉讼内容可包括行政执法的实体性环境监测、受理权限或程序性举报受理、奖金发放等相关行政内容。在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设计过程中,激励机理在设计要素中的内在价值将直接影响到机制实际运行之动能的持续性、机制实际运行中反馈内容的优质性、环境行政执法程序的连贯性与公正性评价。

    (三)指导方针——全面贯彻《指导意见》精神

    《指导意见》提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等目的后,进而分别阐述了总体要求、完善举报奖励制度机制设计、强化组织保障和贯彻实施以及强化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内容。《指导意见》在总体要求中特意对“严格财务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等单独列举说明,山东、宁夏、四川、重庆等地方结合地方情况制定的举报奖励办法也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指导意见》能总领、指导地方举报奖励机制的建立工作,其中地方立法还应重视实现《指导意见》中特意强调的“严格财务纪律”和“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此外,举报监督权是举报机制运行的核心,通过法律解释可以证成国家保护公民环境权益,而公民环境权益的法律确认为公众参与环境举报奖励机制和权利伸张、救济提供法源依据。[11]《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公众参与原则及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等相关条款,可作为公众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向环境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管义务的部门举报的直接法律依据。[12]《指导意见》中以列举方式对完善举报制度机制设计、强化组织保障与贯彻实施作出详细规定,体现了国家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精神,其规定还旨在要求地方建立完备、配套的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如果脱离《指导意见》精神的指导,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会出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导致机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偏离其所应用的基本价值,进而导致该机制组成要素之间难以实现逻辑自洽和整体内容上的体系化规制,比如生态环境保护的机制建设宽泛的目的与过窄的举报范围之间的矛盾容易产生规制对象的异化问题,该问题也会阻碍机制建设的完备进程;
    二是限制了该机制运行实效发挥和具体关键要素优化的范围与上限,比如举报程序是机制发挥实效的一大关键,可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建设要点对举报程序进行查缺补漏或完备充分后再升华。

    (一)现有样态概览

    早在2020年生态环境部颁发的《指导意见》出台前,环境违法举报奖励制度机制设计,从2000年以后就陆续在各省市出现。[13]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截至2022年3月20日,笔者共收集到67份地方性环境违法举报奖励办法等相关文件,以漠河—腾冲为分界线时,相关文件数量呈东多西少特点,其中以沿海省市和长江干流区域的数量居多。通过对多个地方规范性文件及历年修正内容的对比和综合考察,2021年新颁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在样本设计和程序规划上更为完善和具体,如长沙市颁布的环境违法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恶意举报规定了具体的法律后果;
    成都市的举报奖励办法推出了更为专业系统的APP举报方式,在不予奖励的情形中增加了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工作人员近亲属故意透露线索给举报人等情形,其中还对工作人员近亲属的范围进一步作出法律说明;
    贵州省的奖励办法规定了鼓励非物质奖励,将鲜有地方规定的自然保护地、农村面源污染纳入举报范围,以及规定定期通报举报奖励工作开展情况等。从地方性举报奖励文件的举报内容层面来看,可以大概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在第一阶段2001年至2013年,地方性文件多以“工业企业”冠名或以工业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作为主要举报范围,如2003年的《深圳市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2005年颁布的惠州市文件、2011年颁布的衢州市文件及2013年颁布的云浮市文件等多规定了举报范围是工业企业范围内的环境违法行为。在第二阶段2013-2018年,举报范围大幅度扩大化和具体化,此阶段颁布的地方文件所规定的举报内容不再局限于工业企业违法行为,还涉及大气污染、噪音污染、水污染、放射性物质违法排放以及非法处置污染设备等相关违法行为。三亚市2017年颁布的文件规定的餐饮违法排污,上海市2018年颁布的文件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安徽省2018年颁布的文件中规定的农药制造、医药制造以及酿造等举报内容都是地方立法的创新和发展。在第三阶段2018年至今,有地方立法将单位企业、个人等的环境违法行为上升到更具全局观的生态环境保护层面。如吉林省2020年颁布的文件规定,具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依法受理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四川省颁布的奖励办法也体现了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保护内涵;
    贵州省明确规定农村面源污染的举报和防治也是生态保护的立法延伸;
    陕西省发布的文件还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旅游景点和农家乐等违法经营也纳入到了举报范围。总体来说,在当地省级文件指导下、结合自身经济发展状态制定的地方性举报奖励办法大同小异,整体上机制设计内容也逐年趋向具体和完善,不同层次的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地方立法发展整体呈现出良好趋势。

    (二)典型样本选取——“四地”文本选取

    为避免对法律制度的探讨分析形成空中楼阁式理论,需要对具体样本进行分析。[14]笔者拟采用环境发生学研究范式[15]对样本进行研究。该研究方法不仅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历史唯物主义观,还能分析出地方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的发展趋势。地方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设计要想达到“形式”和“实质”合理的预期效果,需要在对这些样本历年增删变化背后的立法意图评价和立法趋势把握的基础上,立足于环境分配正义的立法精神,适当结合最新样本对以往已颁布样本进行综合分析,这样才能发现难以察觉的法律漏洞问题。倘若仅选取最新样本进行研究,将造成研究结论科学性和客观性欠缺以及难以正确把握该机制发展趋势等问题。如此而言,基于历史唯物主义视野下的综合研究提出的机制设计才更具科学性和操作性。笔者选取了立法内容更为全面、机制流程规定更为具体、样本设计实践更为丰富的汕头市、北京市、河北省和安徽省“四地”作为考察对象,这些考察对象都对规范性样本进行过相关修订,且涵盖了不同级别行政区划以及不同地理区域,因此对这“四地”样本内容的研究结果将更具有一般参考意义。在“四地”制定的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样本中,制定主体是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生态环境厅或生态环境局),河北省、安徽省的制定主体还包括省级财政部门。在其他地方样本,如海南省、四川省、山东省、吉林省、淄博市、铜陵市、巴中市等样本中,都是由环境执法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联合印发的地方环境违法举报奖励办法,河南省、东莞市、佛山市等地方样本中规定了财政部门负责奖励工作或者负责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据笔者粗略统计,地方财政部门与环境执法部门联合印发举报奖励文件省级层面占多数,地方财政部门多以监督、资金管理等形式参与到举报奖励实行中的在市级层面占多数。相对于地方性文本规定了财政部门具体的参与内容,省级机关颁布的办法对于财政职责内容的规定更倾向统领性,这也为地方有关财政部门参与的规定预留了立法空间形式。除财政部门参与监督外,其他跨部门的联合负责形式也能提高执法的科学性和效力性。

    在“四地”中,安徽省和河北省所发布文件的可实施性较为优良,是生态环境部有关举报奖励工作成效显著的表扬对象。北京市是我国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汕头市举报奖励办法修订次数最多,这两地的环境部门颁布的举报奖励办法以及环境治理实践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对于其他地方环境违法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立法工作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其中,河北省举报奖励办法的出台时间最早,财政部门对环境行政部门的监督作用将促使环境行政部门履行其行政承诺所对应的义务,以及确保奖励金的发放等流程的公平公正公开,一定程度上为确保举报者行使奖励请求权提供了更强保障。这“四地”都是由地方环境行政部门颁布规范性文件,有关文件都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且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有关依据。从修订次数上来看,汕头市经验颇多,2007至2020年已经修订过4次;
    从最新条款数来看,汕头市文件的篇幅最长,一定程度上说明汕头市发布的文件更为具体和全面,汕头市出台的环境举报奖励规范性文件在举报奖励机制的设计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具体内容如表1所示。

    表1 北京市等四地环境举报奖励机制文件制定情况

    有学者在研究食品安全有奖举报机制时,提出了该举报机制包括举报主体、举报对象、受理机关、举报形式、举报及奖励程序、奖励等级与标准等要素。[16]地方有关部门在制定地方环境举报奖励有关规章制度时也需要对这些机制要素进行考量,食品安全有奖举报机制与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都是以监督举报权为内核推进公众参与公共管理事宜的激励机制。因此,针对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机制进行要素类型化探讨的研究方法对于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之关键要素研究而言同样具有可行性和科学性。有学者从法理层面对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进行正当性依据观察、性质考究和功能解读等研究,但未就现有样本进行微观分析。因此,笔者对选取的地方性奖励机制样本进行探讨时,将从举报主体、举报范围、举报要求、举报程序四个关键要素着手。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举报主体、举报范围、举报要求、举报程序是决定机制设计是否成功的关键要素;
    二是举报主体范畴涉及监督举报权利主体资格和侵权可诉原告资格等的法律确认问题,举报范围、举报要求则直接决定了机制赋予该监督权的权属范围、机制可运行的实际边界以及从文本内容到实体执法的转化效能,举报程序则是机制的形式正义和可操作性能否实现的必要支撑;
    三是除举报主体、举报范围、举报要求、奖励程序有较明显问题以外,其他机制要素并无明显问题且都有相似性规定,故而对这四个要素的研究更具价值。

    (一)举报主体

    1.举报主体范围

    通过举报奖励不仅能有效发挥公众的信息价值[17]和监督作用,公众直接参与环境监察执法过程也可以弥补地方政府在一些环境保护领域中的缺位。[18]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举报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众,多角色的公众主体在弥补行政缺位的同时也能进行自我调整。汕头市文件中规定的举报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单独列出条款规定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适用该办法;
    北京市规范性文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并有权利进行举报,也单独列款规定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适用本规定;
    河北省修订后的文件对举报主体有相关规定,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工作人员是否适用于该办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安徽省修订后的文件规定了举报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订后文件第10条关于不能获取奖励的情形中规定了举报人或其家庭成员是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的除外。综上,“四地”大多规定了举报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汕头市、北京市两地单独规定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适用的情形,安徽省则在不能获得奖励的条款中列举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2.公民举报保护

    汕头市规定了生态环境部门的保密义务以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北京市规定了环境行政部门对举报者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河北省2001年颁布的文件规定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季度公布一次举报动态和查处结果,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刊发;
    2018年修正后的文件规定,环境污染举报奖励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但删减了举报动态和查处结果的公布规定。安徽省2018年修正后的文件规定,受理和查处举报的相关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受理举报后,环境行政部门相关工作欠缺正当性或合法性时,如不及时调查处理、通风报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该地方规范性文件赋权举报人可向纪检监察部门申告,经查证属实,将依照有关法律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除了保密义务外,“四地”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了依法追究环境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相关违法事项,主要包括不依法查处、滥发奖励、泄露个人资料和挪用奖励经费等内容。

    (二)举报要求

    汕头市规范性文件规定,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应提供被举报对象、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及排污情况的照片或视频等证据。为了降低环境行政人员的执法压力,该地方规范性文件鼓励举报人协助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的现场调查取证工作。北京市2017年颁布的文件规定,通过网站在线举报的,应上传本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图片,通过其他方式举报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复印件;
    针对不同举报内容规定了不同的举证内容,如对机动车违法排污行为提出举报的,举报人需提供车牌号、车牌颜色、车型等。河北省对举报要求作出列举式说明,其中包括环境违法行为属实,举报对象明确、详细地址准确,首次举报且未被曝光等。安徽省相关规定较其他省市更为严格,除了应当提供违法企业名称、地址、违法行为及发生地等基本信息外,鼓励举报人提供能够证明举报事实的视听材料等证据,还需实名制并积极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举报时,该地方法规规定还需提供证明其组织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具有公信力或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等。与个体举报人不同的是,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举报时,相关法规在对其举报行为正当性进行法律评价之前率先对其进行举报资格确认,也即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举报应提供合法证明材料。

    (三)举报范围

    “四地”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说明,修订后的地方性文件对相关规定都明显增加和细化了部分内容。汕头市2007年颁布的文件第5条将工业企业污染和饮水源污染列入举报范围;
    2016年文件修订后,举报范围大幅扩张,增加了使用高污染燃用设施、机械排放检验报告不合格、伪造监测数据、重金属污染、无证处理废物、油气处理装置不合格和非法排放等;
    2018年增加了违规设置或管理排污口、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等举报事项,针对不同标准的重金属超标排放水内容配置了不同奖励金额;
    2020年继续增加了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危险废物流失渗漏、明知其无经营许可证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处理危险废物并严重污染环境等举报内容。北京市2014年只简单规定了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为举报对象;
    2016年修订后的文件第7条列举了举报对象,共计17款,所列举的举报对象和2020年汕头市修订后的举报范围大致相同,还列举了服务单位未使用清洁能源、销售不符规定的道路移动机械和自然保护区等内容;
    2017年修订后,增加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违规排放、违法处置放射性废物或装置等;
    2021年修订的文件,以行政违法、环境违法等违反法律的具体行为作为举报对象。河北省有关文件的举报范围包括大气污染、烟尘污染、“十五小”和“新六小”反弹、污染设备转嫁等;
    2018年增加了扬尘污染 、无证排放、偷排工业废液等内容。安徽省2016年的文件规定了超标排放、违规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重金属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害物质等举报项目;
    2018年修订后增加了自然保护区污染、擅自开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等内容。综合来看,地方在积累和总结了一定的立法和执法经验后,都明显增加了举报范围的具体规定,从工业企业污染到自然保护区污染,说明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在协调城市中心化与乡村离心化问题[19]上有了立法进步,地方关于举报对象规定的立法变化也符合“多中心治理”理论的要求。[20]

    (四)举报程序

    “四地”对举报奖励具体流程都作了有关规定,因考察对象中包含已修正版本,且修订后的版本相较之前在具体流程规定内容上更为完善,所以笔者主要以最新修订的文件为对象进行探讨。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大多遵循“举报—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的申报、审核、发放”式举报流程。“举报”是公众向地方具有管理权的环境行政部门进行举报。“举报的受理、查处”指接受举报的机关受理后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将举报案件移交给有调查核实权限的其他环境行政部门,如汕头市规定了举报案件可转属地区、县分局调查核实。在该流程中,公众参与主要体现在“举报”环节中举报人有权行使举报监督权,而环境行政部门有权参与整个流程。多数地方性文本规定了具体管理主体在不同“举报”环节的权限划分问题,规定了行政人员在“举报的受理、查处”与“奖励的申报、审核、发放”环节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有的地方立法还规定了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奖励的申报、审核、发放”流程中的义务,甚至直接规定了地方财政部门在“奖励的申报、审核、发放”环节的监督职责。相较“举报的受理、查处”,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奖励的申报、审核、发放”环节的规定内容更为具体详实。如汕头市的文件规定,市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具体负责举报的受理、查处、审查和奖金的申报、审核及发放工作,市级生态执法部门及各区、县分局主要负责现场核实查处和提出奖励建议;
    北京市2014年文件规定,投诉举报中心负责案件受理、转办、督办及组织发放奖励等工作,相关环境行政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办举报案件,2017年修订后更改为由各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奖励发放工作;
    河北省的文件规定了环境部门负责环境违法举报奖励相关组织工作,其中省环境保护厅的信访机构负责机制的具体实施;
    安徽省的文件规定,对举报人的奖励由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奖励工作,通过权属推理,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将负责案件的受理和查处。

    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作为环境监管(治理)体系的一个板块,较为强调政府的主导地位,促使地方行政立法在制定过程中基于执法成本、举报效率等考虑会偏重于举报人的义务性规定、具体举报程序等规范内容,未能全面落实《指导意见》精神,充分保障举报人权利和发挥激励机制的内在价值。因此,地方性举报奖励机制还存有部分局限需要改进。

    (一)举报主体范围不明确

    有学者认为,《指导意见》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可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公众”作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如此有利于将较宽的举报主体归入外源性举报人范围,但对于内源性举报人的具体范围(负有相应举报或监督义务的工作人员)则应另行作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有关地方性文本几乎都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主体资格,但对于环境行政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责任等相应义务的举报主体的举报资格(如云南省颁布的地方文件还在不适用该办法的事项中规定了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东莞市地方文件在不属于奖励范围的情形中规定了 “智网工程”网格管理员)仍存有规定模糊的问题,可见地方性机制设计需要再明确内源性举报主体的范围。以“环境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举报人为例,北京市和汕头市的奖励办法对其作出不适用该地方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安徽省相关办法将其规定在不能获得奖励的情形中,这两种不同规定形式将产生不同的权利诉求资格。北京市和汕头市的规定中,当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进行举报时,由于该主体不具有该举报资格,不产生针对该办法的举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出自该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举报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换言之,其他相关联人的举报行为也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出自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成员的举报信息无论转经几次,都不改变该举报信息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的事实。安徽省的相关规定中,当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满足办法中规定的举报人条件进行举报时,该举报行为是合乎该行政法规规定的,只是成立不能获得奖励的情形,即对这类举报人本身的举报行为法律持肯定评价,但该举报人不具有奖励请求权。北京市2016年修订后的文件第8条第5款规定了举报奖励范围外的事项,未按照要求提供必要举报信息的不予奖励,将按普通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可从法理推导出,举报行为正当性的成立与奖励请求权的成立是相对独立的关系。在成都市环境违法奖励办法中,对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举报奖励资格问题作出了法律说明,但对于违法企业内部人员、行政工作人员、具有环境监督或管理义务的工作人员等特殊人群,该文件未作出进一步资格限定的法律说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14条规定,具有监督或管理义务的工作人员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将不纳入现金奖励范围,但可视情况给予精神奖励,也即为了激励社会上的有效举报,地方立法并不将举报行为的合法性与获奖励权利进行直接挂钩。虽然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举报行为认定为具有正当性,但举报人并不当然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简言之,地方行政机关在进行机制设计时没有充分考虑激励机制参与方之间监督与反馈的具体作用对象及激励机制的内在价值,导致地方立法中的举报主体资格确认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其中,不同的主体范围规定形式也会使以举报信息价值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出现截然不同的法律判断,即信息的合法性确认问题将涉及持有人举报行为的法律效力确认问题。

    (二)行政主体的义务性规定不全面

    地方性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文件,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内容都作出了具体规定,也即环境行政部门出于环境公共管理的目的,通过行政允诺的方式为自己创设了新的行政义务,该义务内容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地方文件中关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少,行政主体的义务内容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如果以该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当举报人的举报原权利或次生权利受侵害时就只能依靠形式推理进行权利救济。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机制设计没有充分考虑如何保障举报人的权利,也并未正确认识到包括履行对应义务在内的行政积极作为是推进激励机制正向运作的主要动力。实名制举报是地方的一个立法趋势,举报人完成实名举报后与行政部门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此时,行政部门预设行为的内容还不具有法律意义)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时行政主体负有保护举报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等义务。地方性文件虽规定了保密义务,但未规定有关违反义务的具体法律后果或者惩罚措施,其保密义务条款更多表现为形式上的管理规定,容易让不法分子借此法律漏洞侵害举报者的信息安全或个人权利,甚至有的执法者可以轻易不履行该义务。在近两年出台的地方性文件中,大多对举报成立的多方条件进行了列举说明,但有关行政主体的相关义务内容仍显不足。除此,行政主体通过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允诺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政主体负有复核的义务,[21]也即法理上证成环境举报奖励中行政主体负有兑现承诺、复核结果等义务,在环境治理机制中这些义务的履行也属于激励反馈的重要内容。在现实立法中应当以具体法律规定使得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加明晰,也为环境举报奖励诉讼争议解决提供法律依据,而权责明晰也一直是我国法治理念所要求达到的立法要求。如山东省等地方性样本规定应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但是法律法规没有对对应的复核义务作出规定,行政人员可能会不积极作为或逃避该作为义务。此外,举报人权利保护内容还应包括有关环境私益的法律救济程序的完整规定,但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地方设计在这方面存在立法缺失问题。

    (三)举报范围不够具体

    不难发现,地方性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主要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以及个人环境违法行为作为举报范围展开,该范围界定对于解决工业经济迅猛发展带来的相关环境问题具有其自身合理性,但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设计所体现的“城市中心主义”[22]并未全面把握好《指导意见》精神中的“生态环境”内涵,对于城市域外举报人的举报权利及诉求也未能进行充分保障,进而在机制设计中忽视了我国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治理内容。有学者提出,通过强化政府、市场、社会公众、基层组织及村民等多元主体间的资源重组和权责分配来破解该问题。[23]面对我国自然保护地分类混杂、权责不明的状况,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属性[24],农村环境、自然保护地等的环境治理的有效性限度导致的环境问题,可以通过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设计得到进一步解决。在地方性举报奖励办法中,鲜有将农村环境治理纳入举报范围的立法实践,而贵州省的做法可作为典型经验予以推广。其奖励办法对农村环境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农用地重金属污染、农村养殖地和自然保护地污染等。虽然地方文本对于生态保护作出相关规定,如生态红线保护地、饮水源一级保护区、饮水源二级保护区等,但对生态红线等规定进行扩大解释也难以实现对自然保护地进行针对性保护和监管的目标;
    在相关机制重视发挥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辅助环境行政执法作用的同时,不能单一看待环境治理激励机制中公众对违法企业的举报、监督,还应认识到公众、合法企业、个人对政府相关执法工作的监督作用,也即环境行政主体的环境违法行为也需纳入环境违法举报范围。地方立法具体规定了可对非行政人员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具体情形,忽略了行政机关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职务违法行为也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污染等问题。也有地方立法将环境行政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单独规定为义务性条款,但大多未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当出现行政人员违反保障权利人规定的情形时,被侵权人因为法律后果相关规定的欠缺而难以进行维权补救。因此,将行政人员的环境违法行为纳入举报范围不仅是实现举报人权利保护目标的应有之义,也是解决公众环境治理权利和行政环境管理权力的对应义务和权属边界问题的一条有效路径。

    (四) 具体程序不够完善

    1.举报程序有待完善

    安徽省举报奖励文件第10条规定,对举报人可向纪检监察部门申告、具体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内容作出了具体的列举说明,并规定将对该违法失职人员追究有关法律责任。此条款虽提及举报人可向纪检监察部门申告,公众可对作出规定的行政失职行为享有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申告的权利,但公众进行申告时受理部门存在对举报案件故意不受理或拖延举报受理从而降低举报效率的可能。这不仅会影响环境执法的公信力,不能起到对举报者的保护作用,而且还可能导致违法者借由该法条漏洞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河北省2001年出台的文件第7条规定了省级生态环境局每季度公布一次举报动态和查处结果,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刊发,但随后的修订将此条删减。查处结果的公布并刊发可以让公众对举报奖励的工作成果进行有力监督,将相关条文删减后,对于环境执法者而言,降低了对其处理举报工作的督促力量;
    对于公众而言,也难以对举报结果进行监督和纠正。如2020年12月31日颁布的《淮北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对奖励金额超过(包含)1万元的,由市生态环境局局长办公会审查确定,财务与科技科、法规与标准科(宣传教育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具体办案人员参与;
    奖励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另外作出严格程度较低的规定。该地方文件规定多级行政人员对审查和奖励发放等内容负责,审查内容的补充提高了程序公正性,但过多的审查责任也会使得执法人员面对重大举报事件时“畏首畏尾”,出现调查过程过长、审查过于严密、奖金发放程序过于繁复冗长等现象。在地方环境违法举报奖励官方网站上,举报者可以进行举报、查询审查进度和举报结果,第三人对此无法查看,然而,报道举报结果的官方网站占比较低。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的良性运作,不仅需要法理的支撑,更需要程序上的严格执法和举报人保障,但由于程序审查内容的立法空缺,举报者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揭发、举报时存有疑虑,害怕报复的心理加上社会学所讲的群体效应都会使举报效率大打折扣。此外,除奖励审查、举报结果反馈等举报程序不够完备外,还有一些其他规定不完备的程序内容。我国地方机制设计应加强举报程序内容的制定工作,并通过严格执法以确保程序有效实施。

    2.缺少具体的连贯性机制流程

    机制的运行需要程序的保障,公众参与机制的运行也离不开程序的保障。[25]在大多数举报奖励机制中,举报奖励机制不是“举报”行为和“奖励”行为的简单加和,连贯有序的实体机制流程是举报主体、行政人员等实现应有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的必要条件。“对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举报主体基于举报收益而产生的举证义务、环境行政部门基于举报人有取得收益权利而产生的给付义务以及行政主体为了充分保障举报人的其他权利而给自身创设的其他强制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都需要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具备连贯的举报流程、奖金发放流程及监督审查流程。行政部门为了履行其给付义务,涉及资金流通使用权力则需财政部门的授权,由于缺少统一的财政法律意见或规定,各地环境部门规定的奖金额度不尽相同,出现奖金过低等不合理的情况,且奖励金的计算没有统一方式,对于同一性质的举报奖励,举报人所获奖金会受环境执法部门人员的主观认识影响而有所不同。对于奖励金的计算方式,可参考民事纠纷中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去模拟一套适合环境违法举报奖励的方法,其中奖励金的数额确定、档级划分等流程需要财政、法务人员根据地方财政预算和人均收支等共同参与制定。地方财政部门的监督还可限制环境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限,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权利保障作用。在出台环境违法举报奖励办法过程中,各地结合自身经济规划、人文地理等特点制定的是在本地方范围内有效的法律规定,对于跨市(只有少数地方文本规定跨市管辖权由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特别是跨省的管辖权,由于上级权属分配没有作出规定,涉及跨域环境监管的法律出现空缺局面。此外,地方设计的机制规则中多为垂直型监督流程,缺少对上级部门结果反馈或处理审查的流程设计,即涉及到上级部门审查、权利诉求时,公众的举报监督权或其衍生权利会出现行使困难、申诉对象不明确等问题。

    综上,地方规定在设计举报程序的有关内容时对举报人权利保障、机制内在激励机理以及《指导意见》精神的认知准备还不够充分,其中举报程序的完备与否还涉及更深层次的公众实质性参与、机制运行效能、内容体系化规制、要素优化的阶位高低等系列问题。换言之,举报程序的完善程度一定程度上可体现该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的设计质量。

    前文已经研讨了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关键要素内容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接下来有必要在遵循基本前提之下针对这些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一)进一步确定举报主体范围

    在前文探讨中,举报行为的正当性与奖励金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即奖励请求权存在与否不影响举报行为正当性的成立。基于此,为了确保公民行使监督举报权以及充分发挥举报信息价值,机制设计应当对举报主体的成立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在主体资格确认过程中需厘清行为人是否符合主体成立条件,对举报主体范围进一步具体化,还需建构举报人奖励获得过程的合法性。过程合法性包括行为正当性,而举报行为正当性的成立首先要满足合法要件,也即需具有合法性和符合行政管理相关规定。该机制举报行为合法性以符合行政规定为前提,地方规范性文件多规定了举报者应当提供有效的举报信息(包括举报对象、污染事件、污染证明材料、举报者个人信息等),如果举报者进行举报时没有满足该管理性规定,举报者本身的监督举报权并不发生变动,只是因举报行为不符合规定而出现相关人不能行使权利的现象。当公众的举报行为不符合该行政规定,但符合社会一般观念或不违背善良风俗时,应当通过对法律的目的解释或者基于环境法体系的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对该行为进行灵活的法律判断,以更好发挥奖励机制的积极作用。

    为了防止执法不严、以权谋私等违法现象的发生,部分文件特别规定了环境行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具有举报资格,但当举报信息难以通过行政执法渠道等发挥其价值时,基于环境保护与预防原则要求,地方立法应积极赋予环境行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举报在此种情况下的合法性。当举报行为本身违法时,该行为主体不应视为举报人,进而在行使举报权过程中也就不发生其他权利的诉求法由;
    即使其举报行为合法,特定情况下还需对举报主体资格进一步作出界定。当举报行为合法且符合地方法规关于举报主体的范围规定时,该举报人自然具有举报资格,自然享有奖励期待权及举报成功后的奖励请求权;
    在举报行为合法但举报信息的合法性不成立或合法性并不完全充分时,出于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考虑,地方立法可以倾向于规定行为成立正当性,但该举报行为的合法事实不必然使举报人具有获得奖励的权利。

    综上,为了更好地发挥举报奖励机制的作用,对于举报主体资格的界定问题,应在正确认识环境治理激励机制的结构框架和内在价值后,对举报行为合法性、机制规定中具有举报资格主体的人群、获得奖励的请求权利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对主体资格的具体确认并不必然引发法律效力问题,如关于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新闻媒体、社会组织或其他负有特殊义务人员,根据举报行为的正当性与奖励请求权利相互独立的推理方式可对该特殊情形下的举报人进行合理、具体的主体资格确认。

    (二)补充完善行政主体的义务性规定

    有学者认为,法院虽然有权根据环境权进行司法审查,但司法权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第一判断权,即司法权应保留对行政权的尊让。[26]当违法行为侵害到大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权益时,对举报人采取的行政保护手段要符合行政机关的第一判断权。[27]因此,应通过行政立法、行政规制等相关行政措施使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这也是对举报人权利保护、《指导意见》精神的深刻认识和对激励机制中反馈内容的补充。

    1.完善行政主体的对应义务条款

    在环境违法举报奖励中,环境行政主体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治理而为自身创设了受理举报、案件审查、奖励发放等相关义务内容,并自愿积极履行这些行政对应义务。基于此,地方机制设计可加强这方面的内容规定,从而将应然行政义务落实到实然义务中。汕头市环境违法举报奖励相关文件对可依法追究行政主体责任的部分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不受理或受理后不查处、应当奖励而不按规定发放奖励、泄露举报者个人信息和侵占奖励经费等,并针对这些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规定了具体的法律后果。汕头市相关文件内容可作为举报人提请权利司法救济的直接法律依据,能有效监督行政合理作为。因此,有关机制设计可以参考其立法实践对行政主体义务性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除了以上四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开展过程中还可能出现部分执法者故意拖延或故意诬陷他人、制造事端等职务违法行为,而由于法律的稳定性特征,行政主体的义务内容难以被立法者穷尽列举,因此,在义务性内容的相关规定中加入兜底条款具有必要性。

    2.落实举报人权益保障

    地方立法应当落实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中保障举报人权利的设计导向,在举报人因个人信息泄露而遭到人身等权利侵害后,能够依托相关直接法律规定就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等事宜提起诉讼。对于举报者的个人保护条款,可以借鉴学者通过比较法研究提出的金融举报者反报复机制中有关的立法规定,即在专门立法中需要凸显举报激励和反报复两个核心点。对于举报人的法律保护,应当包括对举报监督权的原权利以及其他衍生权利的保护。我国现行立法明确了环境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规定企业与生态环境行政机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保障社会公众的环境知情权。[28]在地方的举报奖励办法中,举报人还有依据举报行为的正当性所享有的奖励请求权和回复请求权等,即地方机制设计大多规定了公众关于举报、核查、奖励发放等行政相对人义务(如地方性样本多规定了举报者不能虚假举报,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举报者应当符合举报要求等内容),但在关于保护举报者权利方面的规定较少,或很少规定环境行政主体保护举报人的内容,这种立法范式对于举报者的权利保障有待商榷。浙江省举报奖励办法规定,举报人提出安全保障需求时,可通过公安机关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他地方行政机关可借鉴该立法为举报人提供坚实保障。

    3.增加赔偿补救的法律规定

    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运行过程中,举报者的人身权利、反馈信息知情权利、因为举报而获得奖励的期待权利等可能会因行政人员的徇私舞弊等不正当行为而受到侵害,因此在完善行政主体义务相关规定时,除了追究其行政责任外,还可以增加对举报者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根据民法填平原则,应补偿与其举报行为成立后可能获得的奖励金大概等额的损失赔偿。该赔偿性规定可以加强举报人权利保护,促使行政工作人员审视其失职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而提高自身执法质量。该规定也能使行政相对人通过诉讼赔偿以外的方法依照规定获得直接赔偿,在提高举报人举报积极性的同时,也能避免基于此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司法资源浪费。

    4.借鉴其他举报机制中保护举报人的规定模式

    域外相关举报制度允许个人提起公益代位诉讼。在此类诉讼中,不要求该举报人是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代位政府进行诉讼。有部分学者在将域外相关举报制度引进我国非政府型食品卫生监管体制的设想中提出将政府主动监管和接受举报信息后的被动监管有机结合,并根据实际灵活调配监管力量等方案。也有部分学者在公众参与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论析中也提出了内部人举报制度,设定特定的内部举报人通道,以此建立多样化的举报方式。[29]有些域外立法在关于设立内部举报机制相关法律中规定,举报人可以分得一定比例的赔偿金作为鼓励和补偿,其中为了充分保护举报人免遭报复打击,也设立了相关证人保护法案和相关保护机构。比如,1994年《特别检察官办公室再授权法》旨在减轻举报人举证压力,从而形成了对政府机构内部举报的举报人保护制度体系。[30]因此,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可借鉴其他举报制度中的举报人保障措施和强制手段,以加强举报人权利保障和补充对行政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内容。

    (三)适当扩大举报范围

    《指导意见》强调,地方建立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应当因地制宜。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的设计,不仅需要环境法学的理论指导,也须参考自然科学的设计规则,从而保障机制运行的操作性和科学性。在确保机制要素逻辑自洽和行政机关能有效且公正执法的基础上,举报范围的合理扩大能进一步完善公众举报监督权的行使范围,强化公众参与环境治理机制的激励效果。地方在建立举报机制时,应当与当地环境特色相适应,并根据当地面临的突出环境问题对机制进一步优化。针对工业较发达的地区,在设计举报奖励机制时不仅需要将工业地纳入举报范围,对于稳定生态环境有着重要意义的生态区(如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等)也应当受到重视。对于旅游旺地或生态保护区,应在明确的举报范围中对当地生态保护区有具体的显性条款规定,以维持现有生态环境的高质量,同时对工业企业进行管理性或预防性规定。然而,某些地方立法实践并未清晰体现生态保护理念。对于农村地区环境保护而言,某些地方性法规仅规定了简单的内容。乡村是我国社会发展和文化传承的根基,农村环境治理的完善,是我国环境法体系发展的一大突破点。基于此,地方性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应当完善农村环境治理的相关内容。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地方性奖励办法一般将其纳入行政义务性规定条款中。笔者认为,将其纳入到有关举报范围的行政规定中,能更好地保障公众环境监督权的行使和救济,也进一步将认知层面上激励机制中政府作为举报监督对象的理念拓展到机制实际运行中。总之,各地应该将农村环境、生态保护区(包括自然保护地)和行政环境违法行为等纳入举报范围。

    (四)完善具体程序规定

    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设计不仅要符合《指导意见》精神,为充分保障举报人权利,还要在激励机制实际运行中体现出机制能动性、处理及时性、执法公正性、过程连贯性、结果公开性等要义。

    1.具体举报程序构造

    一是受理。地方立法要在遵循权责分明的立法要求下对受理权、管辖权等权属分配进行明确规定,执法人员需按照“上级优于下级,特殊优于普通”规则进行执法活动和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职责。二是核查。环境行政部门收到举报案件后需依法进行核查,具体举报事实模糊或者未符合实名举报条件的,还需核查人员根据举报要求提供的联系方式进一步确认。地方环境行政部门明文规定实名举报的,应严格要求行政人员履行对案件的核查工作。有学者提出,匿名举报方式包括电话匿名举报和网络匿名举报,通过设置举报密码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解决举报者的后顾之忧。在匿名举报中,基于个人身份不明和个人信息不全的缘由,应当适度降低其举报案件的核查工作要求。三是处理。此环节包括违法行为的处罚、奖励的审查和发放等内容,是公众举报监督权和奖励请求权实现的重要环节,也是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发挥机制效应的关键。四是反馈。举报完成后,公众应享有知悉处理情况、对处理结果提出申诉的权利。反馈环节作为举报人被侵权后提起法律诉求的支撑环节,其中包括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案件备案(审查时可提供该举报内容的处理材料)、审查部门规定等。

    2.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优化设计

    有学者从程序性举报权、实体性举报权和受奖励权三层权属关系提出了一套具体的环境违法举报奖励程序构造。该类型化的权利内容和程序设定,有利于保障举报人的权利行使与权利救济。三层权属关系的程序构造可以在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中有所体现。此外,《指导意见》提出的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在建立过程中还要考虑到我国环境监管模式由传统的缺乏互动协作的单维管理向社会多元主体共治的发展趋势[31],而该模式必然需要具体统一的规范程序作为其发展的实体支撑。对收集到的地方性样本进行综合分析后,再结合前文的机制设计优化方案,笔者模拟了一套程序规范设计。具体内容如图2所示。

    图2 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模拟流程图

    一些地方将刑事侦查中的举报奖励经验引进污染防治领域,并出台了对环保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奖励的规定,明确对举报属实、有功的人员除精神鼓励外,给予一定数额的物质奖励。[32]因而,本文设计的规范程序结合了实名制和非实名制两种处理方式。其中,实名制流程更为严格,发放的奖励额度大;
    非实名制流程更为简约,发放的奖励相对额度小。举报人向有关部门举报后,都需经过受理、核查、处理、反馈四个流程,具体的权属管理部门和地方可进行灵活规定,其中的反馈环节包括结果反馈、举报案件备案、审查部门等内容。此外,实名制与非实名制举报所针对的事项,并不必然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中同一违法事项可能造成不同危害后果、侵害区域、修复难度等,可分别适用实名制与非实名制举报。程序严密、权利义务内容规定具体的实名制办法可适用于危害后果较大、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环境利益、修复难度大等违法事项,如企业建设、废物排放等具有规模性、环境危害较大的环境违法事项,且实名制设计应加强对有关举报者权利保障、行政主体义务以及行政主体或行政相对人违法作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流程便捷、执法弹性大的非实名制办法可适用于后果较小或轻微、侵害个人或少数人环境利益、修复难度较小或可完全恢复的违法内容。匿名举报人的义务较少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的义务内容有所减少,如对企业的内部匿名举报,环境行政部门也应当充分保障举报人的权利。选择并区分实名与非实名举报形式,可以带来非实名制下公众举报难度和对应义务的降低,这样能很大程度上增加公众环境监督与治理的自主积极性,降低因污染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风险,也可减少环境治理机构的执法成本。值得一提的是,统一的地方样本参考模板也同样具有研究价值,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不对其进行具体论述。

    当客观、真实、准确、有效的数据信息(定量分析)遇上富勒坐标轴上的那颗道德指针(定性观察),富勒心中所言的法律的道德性问题,即立法者的价值立场或立场选择问题,也就得到了更加完美的科学意义上的理性回答与解决。在环境法学研究领域中对实证定量研究方法的运用,有利于在保障论证可行性基础上推动环境法学研究的多维度分析,并有可能形成新的研究范式。在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评估研究过程中,需要做一些基础性的样本研究,并分析出样本发展变化的基本情况,同时用前瞻性的眼光理性看待该机制的发展趋势。当然,在借鉴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同时,也应尽量避免学科化和理论偏废等导致的弊端。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的建立、健全、完善,不仅需要在实质内容设计中对行政立法或机制程序加以细化修正,也需要通过模板的结构形式设计去呼应实质中关键要素所体现的立法内容和立法精神。

    猜你喜欢 举报人违法行政 行政学人行政论坛(2022年5期)2022-10-25一起多个违法主体和多种违法行为案件引发的思考江苏安全生产(2022年4期)2022-05-23拷问 涂改号牌扣12分,重吗? 它可能是违章、违法的前提!汽车与驾驶维修(汽车版)(2020年6期)2020-07-24这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违法?今日农业(2019年16期)2019-09-10行政调解的实践与探索人民调解(2019年5期)2019-03-17如何有效查处“瞬间交通违法”汽车与安全(2016年5期)2016-12-01让管理员管不了的名字爆笑show(2016年1期)2016-03-04行政为先 GMC SAVANA车迷(2015年12期)2015-08-23加快行政审批体制改革全球化(2015年2期)2015-02-28举报人太多共产党员·下(2014年9期)2014-09-18

    推荐访问:要素 违法 文本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